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67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5日下午12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查詢
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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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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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柒萬玖仟伍│自民國九十四年四│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
│佰肆拾捌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止,按週年利率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息。│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壹拾陸萬伍仟玖│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佰捌拾肆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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