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88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送達代收人  黃朝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
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
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
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
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東市○○
○路○○○巷○○號,此為被告答辯狀陳明可稽,被告簽訂個人
信用卡契約,日後繳付消費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均在台灣東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訴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經被告抗
辯管轄權,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
轄,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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