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度
,最高借用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
3月20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被告於額度上限內動用後,利息按月於每月21日結算
繳納1次,並於次月20日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如不依約
時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3月29日起陸續動用額
度,至94年4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爰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各一件、交易明細表及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400元=1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