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5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噴霧灌氣機(即高壓充填機)貳台、噴霧空罐咬口機(
即封蓋機)壹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雅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鑫公司)
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原告乃於民國9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雅鑫公司之動產即90年度執字第862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起訴狀誤載案號為8617號,應予更正;下稱
上開執行事件),經鈞院於91年3月5日,在雅鑫公司位
於彰化縣○○鄉○○路○段○○○巷91之1號廠區進行拍賣
程序,惟因所拍賣之噴霧灌氣機(即高壓充填機)二台、
噴霧空罐咬口機(即封蓋機)一台(下合稱系爭機器)無
人應買,鈞院乃當場將系爭機器作價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交由原告承受,並當場點交。嗣鼎雅公司(係原告備位
之訴之被告,已因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致預備之訴部分
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即鼎雅公司部分之訴訟繫
屬已歸於消滅而毋庸列為當事人裁判,詳如後述)於93年
11月間欲轉讓位於上址廠房內所有廠房設備與被告,其中
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原告知悉後旋即通知鼎雅公司
勿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並於同年12月20日先口
頭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係原告所有,請其勿購買,復於同
年月23日提交律師函予被告,另於同年月28日當面告知被
告,並提示法院文件供其閱覽。詎被告與鼎雅公司仍執意
進行買賣,並於93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又系爭機
器係經鈞院依照合法程序查封、拍賣,並作價交由原告承
受,且在強制執行程序期間,鼎雅公司曾聲明異議遭駁回
,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因無法提出證據而撤回,故
其法律上亦無理由,然現今卻以其與雅鑫公司有何糾紛協
議等詞,辯稱系爭機器係其所有,顯無理由。準此,鼎雅
公司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被告明知鼎雅公司係
無權處分而仍購買之,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機器,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鼎雅公司與被告係於
93年11月24日訂約(簽轉讓協議書),被告並於當日付清
買賣價金,當時因鼎雅公司表示系爭機器係其所有,故被
告於訂約時並不知系爭機器係原告所有,迨訂約後二、三
日,被告始知悉原告與鼎雅公司就系爭機器有糾紛,當時
係原告所告知,惟被告不知真假。嗣鼎雅公司於同年12月
25日,在上址廠房將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全部設備清點交
付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再簽具附完整明細之買賣合約
書,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雅鑫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原告乃於90年間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機器,嗣經本院於91年
3月5日,在雅鑫公司位於上址廠區進行拍賣,惟因所拍
賣之系爭機器無人應買,本院乃將系爭機器作價20萬元交
由原告承受,並當場點交,及鼎雅公司於93年11月間欲將
位於上址廠房內之系爭機器及其他設備讓與被告,原告知
悉後即先於同年12月20日口頭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係原告
所有,請其勿購買,復於同年12月23日提交律師函予被告
,另於同年12月28日當面告知被告,並提示法院文件供其
閱覽,然被告與鼎雅公司仍於同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暨鼎雅公司資產明細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拍賣動產筆錄、律師函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轉讓協議書、成品庫存表、化
工原料庫存表、零組件庫存表、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查鼎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系爭機
器原係鼎雅公司所有,於89年間出售交與雅鑫公司,惟雅
鑫公司事後並未付款,嗣雅鑫公司於90年7月3日前即將
系爭機器返還與鼎雅公司,並與鼎雅公司於90年7月3日
補簽訂協議書解除上開讓與契約,上開協議日期較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機器之時間為早,故鼎雅公司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已取回系爭機器所有權,自可自
由處分系爭機器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故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
賣標的物(機器)倘仍由買受人占有,出賣人不過取得向
買受人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非謂買賣契
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查鼎雅公司
與雅鑫公司固曾於系爭機器查封(查封日期為90年8月21
日)前之90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由鼎雅公司向雅鑫公
司解除雙方就系爭機器等設備之買賣契約,並約定雅鑫公
司應於90年7月30日前將自鼎雅公司受領之資產設備返還
與鼎雅公司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然倘雅鑫公司未
於查封前將系爭機器再交付鼎雅公司占有,其於查封後已
不得再任意處分查封物(若違反查封效力,其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則上開協議仍僅處於「讓與合意」之階
段,尚未使系爭機器所有權發生變動,依動產物權讓與之
生效要件而言,系爭機器所有權並不當然復歸於鼎雅公司
。而依上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查封筆錄內容觀之,本院
執行人員於90年8月21日前往上址查封系爭機器時,在場
謝超群 已向本院執行人員自承:伊受僱於雅鑫公司,查
封物係雅鑫公司所有等語在卷,則鼎雅公司陳稱雅鑫公司
於90年7月3日前已將系爭機器交還其占有云云,已非無
疑。又依鼎雅公司所提資料,並無法證明雅鑫公司於系爭
機器遭查封前,即已將系爭機器再交付鼎雅公司占有。故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查封、拍賣時仍屬雅鑫公司所有,尚
非無稽。此外,鼎雅公司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佐證其說
,所述系爭機器復歸其所有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
於91年3月5日作價承受系爭機器(已當場點交)時,已
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殆無疑義。其次,鼎雅公司另稱:
在拍賣之前,原告曾對鼎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提出侵
占之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鼎雅公司非屬無權處分云云,然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暨雙方和解部分,係針對高壓空罐等原、物料,與系爭機
器無關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
署91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鼎雅公司此
部分陳述,亦屬無據。準此,鼎雅公司既未再取得系爭機
器所有權或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則其於93年12月25日
將系爭機器出售交付與被告,應屬無權處分。又被告雖於
93年11月24日即與鼎雅公司簽訂系爭機器等設備之買賣契
約,然實際受交付而占有系爭機器之日期係93年12月25日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取得系爭機器前,應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原告與鼎雅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存有糾紛,其仍
執意受讓,非屬善意受讓人甚明,應不受動產所有權善意
受讓相關規定之保護。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機
器,已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除對被告提起前開先位之訴外,另對鼎雅公司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本院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
判決鼎雅公司賠償其損害,此即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
併」。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
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
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參照
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對被
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依前開意旨,原告
就鼎雅公司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無審判必要。易言之,
對鼎雅公司之訴訟繫屬,已因「先位之訴有理由」之解除
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鼎雅公司因而脫離訴訟,本院自
毋庸再將鼎雅公司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予以裁判,爰予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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