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 律師
相 對 人 甲○○○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秀真
訴訟代理人  張得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1日以92年度雄簡字第3666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4
年7月26日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其餘部分已減縮)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3分之1。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3666號、93年度建簡上字第
1號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
核屬實在,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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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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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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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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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審裁判費 │ 4,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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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審鑑定費│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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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8,275元│第1、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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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29,425元││
│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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