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 李登輝 之友會總幹事,於民國94年5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伊與訴外人 陳邦彥 即屏東李登輝之
友會前、後任理事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辦理交接
手續時,因言語齟齬,竟當場以「幹你娘雞巴、垃圾」等詞
,公然辱罵伊,致伊引發心悸及血管阻塞等疾病,住進屏東
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321
元,並因病情加重,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179,375元,兩者合計246,696元,爰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696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對於不合法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亦以該項罪名判處被
告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99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及刑事法院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均僅限於被告對原告之
公然侮辱,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身體或健康受損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刑事法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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