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78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5日下午12時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