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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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甲○○前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在花蓮市○○路○○○號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執行之。惟查受處分人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改過遷善,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花蓮縣市之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可證。是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右開聲請,其理由為: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因相同事由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刑事裁定為撤銷受處分人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可稽,基於上開裁定之拘束力,自毋庸就同一受處分人就相同之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裁定,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花蓮地檢署為臺東地檢署囑託代執行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之代執行
機關,非原指揮執行機關,花蓮地檢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難謂適法,自不得裁准,原裁定既有可議,爰依法抗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住所設花蓮市○○路○○○號,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花蓮地檢署就受處分人聲請原法院為撤銷停止戒治,即非無管轄權,且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准許,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並無不適法,本件抗告人就受處分人相同事項為聲請,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菊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