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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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周江 𠎍相對人 周芳敏 關係人 周世培
李羿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芳敏(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江𠎍(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世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芳敏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缺氧後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周世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及7至9頁)。
三、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鑑定人 林文斌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雙眼緊閉,使用鼻胃管,點呼其姓名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現在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護,鑑定時相對人無意識,據安養中心工作人員表示,相對人平時會睜開眼睛,但無眼神接觸,於叫喚下並無反應,裝置有鼻胃管以灌食。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5,屬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對外界無反應,需他人餵食,全日臥床,肢體無法自行移動,無顯著之社區與家中生活功能;巴氏量表○,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已達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呈現無意識狀態。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經診斷為缺氧後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3月2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1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缺氧後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有本院鑑定筆錄、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及27頁);再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周世培及子李羿霆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各該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及27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周世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其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並到庭陳明同意出任之意願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及27頁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羿霆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周世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周江𠎍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周世培,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周芳敏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