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02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3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東縣警察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3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8日│││包裝袋)││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背面):│││││1.證物:晶體1包。│││││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3.毛重:1.3809公克。│││││4.取樣:0.0069公克。│││││5.餘重:1.3740公克。│││││6.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