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賢
劉佑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19號、第13047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載有 賴宜 順地址之紙條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拾叁枚,均沒收。
劉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載有 賴宜順 地址之紙條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武賢、劉佑辰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7日,加入 周采妮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阿猴」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及現場把風之工作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公文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其上各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再由周采妮於104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某住處,交付張武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機3支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聯繫使用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張武賢當場將其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手機2支、車馬費2,500元交付予劉佑辰,而約定張武賢可分得詐得款項1.5%,劉佑辰可分得2,000元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當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之賴宜順,而向賴宜順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賴宜順因證件遭盜用申領健保給付,涉嫌洗錢,要求賴宜順配合檢警辦案,將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款項56萬5,000元提領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交由檢方監管,將派書記官前往取款。張武賢、劉佑辰遂依周采妮指示,自臺中市○○○○○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青田街口附近,由劉佑辰至臺北市○○街○巷○○號5樓賴宜順住處附近監視賴宜順,確認其是否出門至銀行提款,張武賢則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撥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傳電磁檔案至雲端資料庫取得之密碼後,至賴宜順住處附近之青田街統一便利商店輸入密碼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其上各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以備取信於賴宜順,共同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載受文者或賴宜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眾及他人。惟因賴宜順發覺有異,立即請友人代為報警並通知警方前去現場伏埋,另一方面則佯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款,並經該行行員配合提供裝鈔紙袋1只放入白紙偽裝鈔票後,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張武賢旋即出面取款,而於賴宜順交付上開裝鈔紙袋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張武賢身上扣得前開裝鈔紙袋1只(已發還)、尚未交付賴宜順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張武賢個人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在現場附近接應之劉佑辰亦同時為警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載有賴宜順地址之紙條1紙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劉佑辰個人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張武賢因上開行為遭查獲後,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即104年4月7日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偽以其前女友妹妹之前男友「張評琦」之名應訊,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接續偽造「張評琦」之簽名及指印,並接續於表示係「張評琦」本人名義簽名而同意接受搜索,且知悉訴訟法上權利事項及受逮捕之原因並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就限制住居處分為切結等用意通知之附表三編號1、5至7、12所示之私文書為簽名後,持以向派出所員警及檢察機關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評琦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採其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宜順、張評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武賢、劉佑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武賢、劉佑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9至17頁背面;偵字第13047號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二第48頁、第50頁至其背面),核與告訴人賴宜順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22至23頁)、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詐欺現場圖及查扣物品照片19張、高鐵車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26至28頁、第32頁),且有扣案之裝鈔紙袋1只、載有賴宜順地址之紙條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機3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武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047號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二第48頁、第50頁至其背面),核與告訴人張評琦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047號卷第3至5頁背面)。此外,被告張武賢偽以「張評琦」之名應訊,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張評琦」署押(即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亦有附表三所示各該文件可佐。另如附表三編號13署名「張評琦」指紋卡之指紋(實為被告張武賢偽以捺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之指紋並不相符,有該局10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04005479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74頁),堪認被告張武賢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張武賢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張上各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觀諸上開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張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該等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並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3、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被告張武賢、劉佑辰犯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於前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自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張武賢夥同被告劉佑辰及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偽冒係指派前來之書記官準備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均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故本案毋須另論以侵入住宅罪等意旨自明,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4、是核被告張武賢、劉佑辰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不論係依告訴人賴宜順之指述,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偽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宜順而向告訴人賴宜順詐騙,另被告張武賢亦係偽冒為受指派前來拿取款項之書記官,且依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武賢尚未持以向告訴人賴宜順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故縱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有政府機關之名義,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政府機關名義向告訴人賴宜順詐騙,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另涉有同條款之以政府機關名義詐騙乙節,容有誤會。被告張武賢、劉佑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武賢、劉佑辰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1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應僅成立1罪。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武賢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告訴人賴宜順住處附近之青田街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處所取款;被告劉佑辰至告訴人賴宜順住處附近監視並確認其是否前往提款,渠等雖均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宜順詐騙,然依前揭說明,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張武賢、劉佑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張武賢、劉佑辰與實際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賴宜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張武賢、劉佑辰與前述其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武賢、劉佑辰各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兩罪名,均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賴宜順之財物所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前述說明,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賴宜順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賴宜順著手行騙,然因告訴人賴宜順發覺有異,而僅將偽裝鈔票交付予被告張武賢,故該部分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故被告張武賢、劉佑辰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武賢於附表三編號2至4、8至11、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評琦」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係「張評琦」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僅屬署押。而被告張武賢於附表三編號1、5至7、1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評琦」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分別有表示「張評琦」對於執行搜索為「同意」,及就其權利告知、逮捕通知及限制住居處分為「收受」或「切結」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張武賢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評琦本人。
2、是核被告張武賢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三編號1、5至7、12)、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即附表三編號2至4、8至11、13)。其中被告張武賢偽造「張評琦」之署押作為表達同意受搜索、知悉訴訟法上權利事項及受逮捕之原因且表明不用通知親友、限制住居切結等用意通知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即附表三編號1、5至7、12),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張武賢同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張武賢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張武賢於附表三編號3之偵字第13047號卷第64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上偽造「張評琦」署押之事實;於附表三編號9之偵字第13047號卷第80頁所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下方空白處偽造「張評琦」署押之事實;於附表三編號13之指紋卡片上偽造「張評琦」署押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另被告張武賢前揭事實欄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張武賢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上開緩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武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武賢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佑辰前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張武賢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良,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賴宜順詐騙財物,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惟幸遭告訴人賴宜順識破,而為警當場查獲,是告訴人賴宜順並未受有金錢損害(見偵字8519號卷第68頁),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均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張武賢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追緝之目的始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其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共犯即被告張武賢、劉佑辰彼此間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繫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武賢、劉佑辰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10頁、第14頁;偵字第13047號卷第40至41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武賢、劉佑辰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前揭統一超商,由被告張武賢至該統一超商印出後,計畫於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賴宜順等情,業據被告張武賢、劉佑辰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9頁背面、第13頁背面;偵字第13047號卷第41頁),是該偽造公文書係屬共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張武賢、劉佑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武賢、劉佑辰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公文書均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扣案載有告訴人賴宜順地址之紙條1紙,係被告劉佑辰所記載,作為其監視之用,業據被告張武賢、劉佑辰供述無訛(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10頁、第14頁),為供其與被告張武賢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武賢、劉佑辰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另被告張武賢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於警詢時供稱:酬勞都是得手款項之1.5%,只有得手成功後才會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3047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如果有成交的話就是1.5%,周采妮將車馬費5,000元交給我,5,000元車馬費是我跟劉佑辰一個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劉佑辰於本案係擔任把風之工作,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過手一次2,000元,但這次沒有拿到,至於車馬費,我這次有拿到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50頁背面)。準此,被告張武賢、劉佑辰各所獲2,500元車馬費,屬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該被告上開供述之報酬部分,因本案係於被告詐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足認被告除前揭車馬費外,並未取得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6、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張武賢、劉佑辰所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武賢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張評琦」之署押共4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5至7、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行使分別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張武賢所有,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表一:被告身上所起獲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名稱│數量│內容│起獲被告│用途│備註│├──┼────────┼───┼───────┼───────┼────────┼────┤│1│手機(含門號│1支│型號:│張武賢│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詳偵字第│││0000000000號SIM││NOKIA牌││並提供予被告張武│13047號│││卡1張)││黑色手機││賢使用之物│卷第68頁│││││(紅色外緣)││││├──┼────────┼───┼───────┼───────┼────────┼────┤│2│手機(含門號│1支│型號:│劉佑辰│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詳偵字第│││0000000000號SIM││NOKIA牌││並提供予被告劉佑│13047號│││卡1張)││黑色手機││辰使用之物│卷第68頁││││││││背面│├──┼────────┼───┼───────┼───────┼────────┼────┤│3│手機(含門號│1支│型號:│劉佑辰│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詳偵字第│││0000000000號SIM││NOKIA牌││並提供予被告劉佑│13047號│││卡1張)││黑色手機││辰使用之物│卷第68頁││││││││背面│└──┴────────┴───┴───────┴───────┴────────┴────┘附表二:於被告張武賢身上起獲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數量│內容│偽造之印文│備註│├──┼────────┼───┼───────┼────────┼────┤│1│「法務部行政執行│1紙│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詳偵字第│││假扣押處份命令」││後,上傳電磁檔│」印文1枚│13047號│││,受文者記載賴宜││案至雲端資料庫││卷第70頁│││順││取得密碼後,由│││││││被告張武賢操作│││││││i-bon後列│││││││印。│││├──┼────────┼───┼───────┼────────┼────┤│2│「臺灣臺北地方法│1紙│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詳偵字第│││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後,上傳電磁檔│」印文1枚│13047號│││查卷宗」,被告記││案至雲端資料庫││卷第71頁│││載賴宜順││取得密碼後,由│││││││被告張武賢操作│││││││i-bon後列│││││││印。│││└──┴────────┴───┴───────┴────────┴────┘附表三:被告張武賢偽造「張評琦」之簽名及指印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張評琦」署押數│所在欄位│├──┼──────────────────┼──────────┼──────────┤│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簽名1枚│同意受搜索人欄位│││意書(偵字第13047號卷第61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4枚│1、受執行人是否在場│││(偵字第8519號卷第22頁及其背面)││欄│││││2、受搜索人簽名欄│││││3、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4、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簽名3枚(起訴書載為│1、所有人/持有人/保│││表(偵字第8519號卷第23頁;偵字第│2枚,茲更正之)│管人欄(1枚)│││13047號卷第64頁)││2、備考欄(偵字第│││││8519號卷第23頁、│││││偵字第13047號卷第│││││64頁,各1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簽名1枚│受執行人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字第8519號卷│││││第24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權利│簽名2枚(起訴書載為│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告知簽名欄(偵字第13047號卷第51頁至│1枚,茲更正之)│人欄│││其背面)││2、簽名捺印│││││欄│├──┼──────────────────┼──────────┼──────────┤│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簽名1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第8519號卷第│││││33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簽名1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卷第34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簽名1枚│被逮捕人欄│││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同上卷第37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相片影像資│簽名2枚(起訴書載為│照片下方空白處(偵字│││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519號卷第41頁;偵│1枚,茲更正之)│第8519號卷第41頁、偵│││字第13047號卷第80頁)││字第13047號卷第80頁│││││,各1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簽名4枚(起訴書載為│1、各頁頁尾(共3枚)│││偵字第13047號卷第51背面至53頁)│5枚,茲更正之)│2、筆錄末被詢問人欄│││││(1枚)│├──┼──────────────────┼──────────┼──────────┤│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7日下│簽名1枚│受訊問人欄│││午9時47分訊問筆錄(偵字第8519號卷第│││││46頁背面)│││├──┼──────────────────┼──────────┼──────────┤│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簽名1枚│具結人欄│││(同上卷第49頁)│││├──┼──────────────────┼──────────┼──────────┤│13│指紋卡片(同上卷第6頁)│簽名1枚、指印20枚│1、指紋欄下方(簽名1│││││枚)│││││2、各指紋欄(指紋20│││││枚)│├──┴──────────────────┴──────────┼──────────┘│共偽造「張評琦」簽名23枚、指印2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