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修
劉劍山王志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231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伯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劍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志榮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劍山、王志榮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而言。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之規定。可見101年1月4日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即非公司之負責人(修法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據此就本案論,聯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聯邁公 司)雖設立登記於新法修正後即102年4月16日,惟因聯邁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適用。又被告劉劍山於偵查中自陳:「聯邁公司登記資本額是林伯修出的,公司財務由 王庭祐 控管,我只負責加盟招商」;證人王庭祐證稱:「劉劍山應該是幕後的負責人、劉劍山說林伯修要當聯邁公司的負責人」(參偵5058號卷第178頁);被告 劉伯修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要當登記負責人時,陳稱:「我老婆懷孕要生,劉劍山就慫恿我當負責人,給我三萬元薪水」(同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林伯修自102年4月16日起,即為聯邁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同卷第38頁),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劍山係聯邁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之經理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前揭說明,僅被告林伯修為聯邁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核被告林伯修、劉劍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志榮,係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伯修、劉劍山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劍山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伯修、劉劍山所犯上開3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伯修、王志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劍山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劉劍山)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等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財務報表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58號105年度偵字第23130號被告林伯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劍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修、劉劍山分別為聯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聯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王志榮為鼎天會計師事務所(現改稱鼎天大鼎,下稱鼎天事務所)行政經理。林伯修、劉劍山為使聯邁公司上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計畫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變更公司名稱為雅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雅齊公司),明知渠等實際上均無充足資金,竟為求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資本額變更之登記程序,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劍山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透過基於幫助林伯修、劉劍山完成上開登記程序之王志榮,向不知情之金主 謝承 濬(原名 謝光華 )調借4,000萬元用以充作增資股款,再由林伯修於同年月27日與王志榮相約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敦化分行見面,由林伯修於同年月24日,在該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王志榮,再由 謝承濬 將該4,000萬元款項,分拆2筆2,000萬元之方式匯入上開林伯修之華泰商銀敦化分行帳戶,並於同日將該2筆款項,分拆成1,095萬元、1,222萬元、1,222萬元及461萬元等金額,轉匯至聯邁公司之華泰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不知情之 蕭如雲李長憙楊富智周月娥潘緯鈞 等人股款收足之證明,林伯修、劉劍山即以上開聯邁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聯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復委由不知情之 林煜棠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聯邁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林伯修及劉劍山即於同年1月29日,將上揭聯邁公司華泰商銀敦化分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匯回上開 林柏修 之華泰商銀敦化分行帳戶,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分成2筆2,000萬元之金額,轉匯回謝承濬前開華泰商銀敦化分行帳戶內,再以上開聯邁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同年2月5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聯邁公司增資及變更組織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聯邁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5,000萬元、變更公司名稱為雅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聯邁公司案卷內,而核准聯邁公司該次增資及變更組織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伯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林伯修坦承其為聯邁公│││白│司負責人,並開立上開華泰││││商銀敦化分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王志榮,供被告劉劍山及王││││志榮轉匯使用之事實。│├──┼───────────┼────────────┤│2│被告劉劍山於調查中之供│被告劉劍山矢口否認有何上│││述│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揭股款伊確實委││││請被告林伯修向臺北市某會││││計師聯絡,委其辦理增資事││││宜,惟該資金流向過程伊均││││不清楚云云之事實。│├──┼───────────┼────────────┤│3│被告王志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王志榮坦承受被告劉劍│││述│ 山委託 ,向金主即證人謝承││││濬商借4,000萬元充作增資││││股款驗資用之事實。│├──┼───────────┼────────────┤│4│證人謝承濬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王志榮居間介紹本│││述│案借款4,000萬元,並於103││││年1月27日自其華泰商銀敦││││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上揭款項至被x│││告林伯修之華泰商銀敦化分││││行帳戶,嗣該筆借款於同年││││1月29日匯還之事實。│├──┼───────────┼────────────┤│5│證人林煜棠即鼎天事務所│證明被告林伯修委託被告王│││之會計師之證述│志榮辦理聯邁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業務之事實。│├──┼───────────┼────────────┤│6│證人王庭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聯邁公司登記資本額由│││述│被告劉劍山處理之事實。│├──┼───────────┼────────────┤│7│證人潘緯鈞、李長憙於調│證明證人潘緯鈞、李長憙就│││查中之證述│聯邁公司增資之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8│華泰商銀104年4月24日華│證明證人謝承濬於103年1月│││泰總敦化字第0000000000│27日,將其華泰商銀行敦化│││號、105年3月28日華泰總│分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敦化字第000000000號、1│匯至被告林伯修之華泰商銀│││05年6月4日華泰總敦化字│敦化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劍山及王志榮將該款項分│││聯邁公司、被告林伯修、│成1,095萬元、1,222萬元、│││證人謝承濬帳戶之客戶對│1,222萬元及461萬元等金額│││帳單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分次轉匯至聯邁公司之華│││暨交易傳票│泰商銀敦化分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9日聯邁公司前揭帳││││戶將4,000萬元轉出至被告││││林伯修上揭帳戶後,再轉匯││││回謝承濬之上揭帳戶之事實││││。│├──┼───────────┼────────────┤│9│聯邁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被告林柏修、劉劍山委由前│││報告書及經濟部103年2月│揭會計師製作不實增資文件│││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以申請增資登記之事實。│││00號函││└──┴───────────┴────────────┘
二、核被告林伯修、劉劍山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王志榮則涉嫌刑法第3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林伯修、劉劍山均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林伯修與劉劍山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勘驗時之到場人)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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