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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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淑芬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具有一定金融常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如未能提出一定之財力或薪資收入證明,恐難順利申貸或貸得令人滿意之額度,且明知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和僅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竟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自稱「王小姐」之某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劉淑芬於民國99年9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將其申請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總額37萬1850元)、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薪轉存摺1本,並在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書申請日期記載為99年9月21日)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後,一併交予該代辦人員,約定以3萬元之對價委由該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98年度年所得總額為84萬1612元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至少有影本及正本各1份),再由該代辦人員填載劉淑芬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襄理、月收入7萬元、年收入85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檢附上開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劉淑芬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於99年9月24日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信貸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真實,劉淑芬98年度確有約85萬元之所得,於99年9月30日擬准予貸款56萬元,進而通知劉淑芬於99年10月5日前往大眾銀行進行對保。劉淑芬明知該代辦商人員偽造後交付其用以對保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不實,竟仍行使予大眾銀行對保人員 李婉菱 核對正、影本相符後,在前開先已交付大眾銀行審核之影本上加蓋「與正本無誤」戳章後,由劉淑芬在其上蓋印確認之,復由劉淑芬簽立面額56萬元之本票而完備對保手續,使大眾銀行無法正確評估劉淑芬之薪資收入及償債能力而同意核貸56萬元,扣除帳務管理費後,於同月6日將54萬3170元匯入劉淑芬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風險評估之正確性。詎劉淑芬僅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即拒不繳納,經大眾銀行於101年6月間轉列呆帳,扣除101年8月至10月各清償4千元,總計尚未償還之本金為41萬4432元。
嗣大眾銀行於同年11月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劉淑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劉淑芬98年度所得總額僅有37萬185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淑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據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淑芬固坦承其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於99年10月5日親自前往銀行進行對保,因而於獲取大眾銀行撥貸54萬317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在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簽名,不知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偽造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不能排除是代辦商為佣金而偽造,被告並不知情。然查:㈠申辦「大眾銀行」信用貸款,除申請人需填具申請書外,應
檢具相關所得或財力證明供徵信審核,對保時亦會請申請人攜帶正本核對一節,業據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林錦田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銀行信貸部資深專員 李義綸 於偵查時證述銀行核貸流程甚詳,堪予信實。且查被告劉淑芬本案信用貸款,其中關於(或足以證明)被告98年度薪資所得或財力之證明文件,僅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而已,並經本院函向大眾銀行調取被告劉淑芬本案申辦貸款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74頁)查明上情屬實。依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被告98年度共3筆所得額(給付總額841,612元),及其扣繳單位依序為:①170元(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②677,97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③164,47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然對照大眾銀行提起本件告訴前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告同一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當年度所得亦同為3筆(合計371,850元),及其扣繳單位依序為:①170元(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②338,98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③32,69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兩相比較結果,除堪認前者即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係偽造不實外,亦可得知前後2張所得資料清單之異同,即關於①部分之金額及扣繳單位均相同,②、③之扣繳單位一致,僅金額不同而已(其餘部分如扣繳單位名稱及地址、檔案存放置、資料來源及異動日期等記載均一致)。
㈡而被告劉淑芬否認知悉前開所得資料係偽造不實,其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不排除係被告所委託之代辦人員為賺取佣金「自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承前述,系爭所得資料既屬偽造,而其所得額、扣繳單位名稱、地址、異動日期等記載,並非全然虛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究竟提供了哪些薪資或收入資料(訊)予代辦人員,得使代辦人員偽造系爭所得資料?茲先歸納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102年2月6日偵查時供稱:「(問:告訴人表示你提供給銀
行的98年…所得資料清單與告訴人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的…所得資料記載…不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領到81萬多元…應該還要含兼職的才有84萬元,三商美邦人壽當年度應該只有37萬多元…是提供三商美邦人壽之扣繳憑單給代辦業者」(見偵卷第299頁)。
⑵103年5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扣繳憑單37萬多(元
),含做早餐店生意,那年(收入)是147萬(元),我有把收入來源、封面全部影印給代辦小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15頁背面)。
⑶103年11月6日偵查時先供稱「那張所得清單是我本人去國稅
局申請拿給對保人員的…文心路的臺中國稅局,我只記得當時好像在民生路」,嗣因檢察官質之「你自己變造財產(清單)?」,被告始改口「我沒有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我是申請好所得清單正本後,在7-11交給代辦人員」(見偵續卷一第172頁背面)。
⑷103年12月3日偵查時供述:「…有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正本(白色)給代辦人員,之後他有問我,我在電話中裡跟他說98年度的收入總額共一百多萬元…對保當天只帶雙證件」,並先供稱「對保當時在銀行有看到98年度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後改稱是對保人員把伊的章拿去蓋,其實伊沒有看到云云(見偵續卷二第115頁)。
⑸105年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98年度任職於三商
美邦人壽年收入是37萬1850元…對於卷附清單記載98年度收入有到85萬元,這張清單是如何來我不知道,可是我的收入確實有到這些,我的白聯清單只有那張而已」(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84卷第248頁背面)。
⑹105年3月16日原審審判程序供稱:「這張偽造的所得資料清
單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這張…(問:當時交哪些資料給代辦人員?)銀行存摺紀錄、雙證件、(三商美邦)公司給我的37萬多元白聯(扣繳憑單)」(見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77頁、79頁)。
細繹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差異可知,除被告曾一度(103年11月6日)坦承有交付「所得清單」正本給代辦人員外,其餘均一致供稱僅提供給「代辦人員」37萬多元之(三商美邦人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已。若其供述屬實,則代辦人員如何能僅憑被告交付之一紙37萬多元之(三商美邦人壽)扣繳憑單,進而偽造出給付所得筆數均同為3筆、尤其前述①(金額170元、扣繳單位均為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扣繳稅額26元、異動日期0000000)彼此吻合一致之所得資料清單?是被告劉淑芬此部分所供(即僅提供三商美邦人壽之37萬餘元扣繳憑單白聯),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反之,依系爭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所示,其左下角記載「中華民國099年9月17日」,核之被告於103年11日6日偵查時供稱「伊是申請好所得清單正本後,在7-11交給代辦人員」等語,而本件貸款申請書記載日期係99年9月21日,兩者前後時序吻合一致,暨由前述2張所得資料清單異同分析,恰恰可見被告前開一度坦承「到臺中國稅局申請所得清單正本,在7-11交給代辦人員」之供詞,反而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㈢準此,被告劉淑芬於103年11月6日偵查時先供稱伊有拿所得
清單給對保人員(見偵續卷一第172頁背面)、103年12月3日偵查中又稱「對保當時在銀行有看到98年度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15頁),除與證人即本件信貸案對保承辦人李婉菱於103年11月6日偵查時證述:「(貸款)對保時,客戶到場…會請客戶提供財力證明正本,進行對保動作,會問客人是否經過代辦業者辦理,代辦業者有無收取費用…我們會拿申請書出來請客戶確認申請書上面所載的資料,客戶(劉淑芬)當時有提供正本」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尚稱一致外,另系爭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右下角分別有「與正本無誤(下蓋「李婉菱」印文及99.10.05日期章)」即「限申請大眾銀行無擔保產品」等條戳章,下蓋「劉淑芬」真正印文等情,足見被告劉淑芬供稱有拿所得清單(正本)給對保人員,或稱對保當時在銀行有看到98年度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均堪採信。故其後被告翻異前詞,空言泛稱「是對保人員把伊的章拿去蓋,其實伊沒有看到」(見偵續卷二第115頁)、「我沒有看過這張」(見原審訴緝卷第79頁)云云,實與對保流程及請客戶蓋章確認該所得資料清單「限申請大眾銀行無擔保產品」所用之目的不合,自難採信。
㈢是以,被告既在代辦人員申辦貸款前,親自前往國稅局申請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總額合計37萬1850元),次於99年9月21日將該所得資料提供給代辦人員。然由該代辦人員送至大眾銀行審核之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係偽造不實(所得總額合計84萬1612元),被告另於99年10月5日對保時另持與該偽造不實之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致之正本(所得總額合計84萬1612元),供證人李婉菱核對無誤後,而在留存於大眾銀行之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蓋印確認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單從前後2張清單記載之所得總額差距高達46萬餘元之情,則被告至少有2次時間得以發覺由代辦業者交付之所得資料清單係偽造不實,其一乃該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交付被告持往銀行對保時,其二即對保時其提供正本與影本相互核對後,在上用印時。果若被告對代辦人員偽造系爭所得資料清單毫無所悉,係業者為圖佣金而陷自己犯罪,在為求銀行放貸56萬元與自己身陷犯罪嫌疑兩相利害權衡之間,被告豈有不誠實揭發之理?惟其竟選擇後者,迨無力攤還本息,遭大眾銀行列為呆帳,查明系爭所得資料清單有遭偽造之嫌疑後,被告始全然推諉與代辦業者,空言否認知悉所得資料清單云云,孰人能信!㈣再者,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均稱伊98年度全部收入,連同三商
美邦人壽當年度之37萬多元,加上兼職共約80餘萬元,核其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頁)記載「月收入7萬元、年收入85萬元」等情不謀而合,且申請書填載之聯絡人「 劉金和 」、「 陳良禹 」,乃被告之兄長及同事,亦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以,即便被告供稱該申請書除簽名外,其他內容俱由代辦業者所填寫等情屬實,但若非被告提供上開資訊給代辦業者,豈有如此填載之可能?然被告有憑據之收入僅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之37萬多元(無論是被告交付之正確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白聯),其餘收入均無所本(申請資料中未見被告所稱其他收入依據),已如前述。換言之,若要與其申請書所載之年收入相符,被告或代辦業者勢必另提出被告其他收入之憑據相互配合,始有可能。然查除系爭偽造之所得資料外,查無其他收入憑據用以申辦本案貸款,而系爭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總金額「84萬1612元」,恰與貸款申請書所載及被告自承之年收入相仿,由此可見被告與該代辦人員就偽造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毋庸質疑。
二、此外,依大眾銀行檢送本院之本案貸款資料顯示,本件貸款係於99年9月24日申請,9月25日起大眾銀行開徵信查詢,9月27日行電話照會,9月30日由「S-1審核人員」核准金額56萬元、核貸期限60個月(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頁)。
又依所附「電話照會文件」上其中「所得證明有無/種類」欄位,經徵信人員點選「有」,註明「國稅局核發稅額證明及相關所得證明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參酌前開證人李婉菱證稱對保時被告係出示正本與影本核對等語,堪認系爭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係於99年9月24日由代辦業者連同申請書一併提出於大眾銀行而行使之,另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則由被告於99年10月5日對保時再次提出行使。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淑芬空言否認犯行,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另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確已依法繳納稅款之用意,自屬公文書無訛。系爭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要無疑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劉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自稱「王小姐」之某代辦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由代辦人員於99年9月24日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影本,復由被告自己於同年10月5日出示偽造公文書正本予對保人員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而行使之,前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影本及正本)之行為,顯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尚有以下之違誤:㈠誤認被告僅交付扣繳憑單予代辦業者;㈡誤認前開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係於99年10月3日向大眾銀行行使;且未認定被告先行使影本;後於99年10月5日對保時行使正本;㈢認定前開偽造公文書行使之對象即大眾銀行信貸部承辦人員,屬間接正犯,尚有未洽;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業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判決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大眾銀行貸取款項而有此犯行,致大眾銀行有下述呆帳之損害,被告之前從事保險業,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期間打零工,有父、母及1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犯罪後迄未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㈠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查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扣除帳務管理費後,將54萬31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該54萬3170元本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得款後尚有攤還若干本息,經大眾銀行於101年6月間轉列呆帳,扣除101年8月至10月各清償4千元,總計尚未償還之本金為41萬4432元,相關利息、違約金未計等情,業經大眾銀行陳報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已攤還之本金,堪認符合前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應予扣除,其餘犯罪所得41萬4432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該代辦人員共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因已交付予大眾銀行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9年10月5日對保時,短暫出示對保人供核對之正本1紙,未據扣案,迄今已逾6年之久,諒已滅失或毀損,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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