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閱覽影印管理維護承攬合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告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管理維護承攬合約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既係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為請求,並非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