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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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姿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姿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姿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剪破上址雞舍之鐵絲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補充更正為「剪破毀壞上址雞舍之鐵絲網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鐵絲網安全設備而進入雞舍內」。
(二)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既可供其剪破鐵絲網,顯見刀鋒尖銳、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又被告係持剪刀剪破毀壞上址雞舍之鐵絲網後,踰越該鐵絲網安全設備而進入雞舍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④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尤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雞隻3隻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為雞隻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幫忙他人耕作,每月收入僅約1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領有殘障手冊)及2個小孩(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國小三年級)均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剪刀1支,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雞隻3隻,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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