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66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勝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①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月6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8日確定,於10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9月29日確定;④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前揭案件③、案件④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另其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木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4萬元,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曾勝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9日15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
0.3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駕程序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曾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