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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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曾詩佳 被告 羅文盛 被告 羅春蓮 共同: 文志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文盛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①167地號(面積54.34平方公尺)、②168地號(面積5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春蓮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168地號(面積103.14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盛十分七,其餘由被告羅春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168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㈠被告羅文盛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為臺東市○○路○○巷○○號建物(下稱被告羅文盛6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東地土測字54200號、複丈日期為106年03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①167地號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②168地號部分(面積56.65平方公尺);㈡被告羅春蓮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為臺東市○○路○○巷○○號建物(下稱被告羅春蓮7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168地號(面積103.14平方公尺)。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房屋為主要目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臺東市○○段○○○○號、168地號(即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羅香蘭 之祖母所有之祖產,於登記在羅香蘭之名下時,土地上即有被告羅文盛門牌臺東市○○路○○巷○○號、被告羅春蓮門牌臺東市○○路○○巷○○號建物。嗣後訴外人 羅真德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9年間從羅香蘭(即羅真德之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原告從羅真德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系爭房屋係基於祖產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因基於投資利益之考量,仍購買系爭土地,進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具有惡意之動機,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抗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168地土地(即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真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於99年07月09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63頁至第65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嗣羅真德於105年11月3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第60頁至第78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該土地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二、系爭土地上,有:㈠有①被告羅文盛所有門牌為:臺東市○○路○○巷○○號建物(占用167地號、168地號土地)、②被告羅春蓮所有門牌為:
臺東市市○○路○○巷○○號建物(占用168地號土地),均未向臺東稅務局申報稅籍(第59頁:該局106年02月18日函。
㈡被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均迄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㈢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四、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建物,分別無權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迄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證據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之前揭占用為有理由。
二、至於被告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羅香蘭之祖母所有之祖產,而登記在羅香蘭之名下,嗣後羅真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9年間從羅香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應屬出賣人羅真德與被告內部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無從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至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縱已知悉土地上已有建物,而在購買系爭土地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乙情,本屬原告法律上之權利,核非權利濫用,而被告若有法律上之抗辯事由,本得據以提出,自屬當然。另參諸據證人 羅健男 (即羅真德之兄、被告之姪兒)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法官問:羅真德要賣167跟168地號土地給原告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過程?)證人答:一、我知道羅真德要賣土地,所以我有告訴被告二人,我問羅文盛要不要買?他說:他不要買。我問他們土地賣掉怎麼辦?他告訴我: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他就搬離這個房子。二、我有將羅真德要賣土地的事情告訴羅春蓮,羅春蓮說他沒有錢可以買,但他要找他高雄的妹妹過來買。」等語(筆錄),據上,被告在羅真德出賣系爭土地前,僅係因無資金可購買,而非對羅真德或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存在有得抗辯之情,應勘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附表:
一、訴訟標的之金額:㈠依被告羅文盛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395,29
2元(計算方式:①占用167地號面積54.34平方公尺5,500元/每平方公尺=298,987元。②占用168地號面積56.65平方公尺1,700元/每平方公尺=96,305元。)㈡依被告羅春蓮所占用168地號土地,其訴訟訟標的之金額為1
75,338元(計算方式:占用168地號面積103.14平方公尺1,700元/每平方公尺)。
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70,630元(計算方式:395,292元+175,338元)。應徵裁判費為6,280元。
三、訴訟費用之分擔:㈠被告羅文盛:約百分之70(計算方式:自己訴訟標的金額395,292元/總訴訟標的金額570,630元)。
㈡被告羅春蓮:則為百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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