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郡平路口時,撞及 侯評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飲酒行為會影響駕車造成公共危險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已自承:因喝酒不小心,精神狀態不佳,故發生車禍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飲用啤酒高達六、七瓶,是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未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與他車碰撞,再參以被告偵查中所言,堪認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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