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四、一三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顏明輝 (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鎮○○街○○號前等處,由渠二人共同騎乘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乘 邱月鳳 等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邱月鳳等人之財物。其間顏明輝與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渠二人共同奪取騎乘機車之人之皮包,有使各該騎機車之人跌落機車受傷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搶奪 林英惠 財物時,由上訴人騎機車,顏明輝下手用力奪取林英惠之皮包,致使林英惠跌倒在地,因此而受有雙膝、雙手肘多處挫傷、瘀青腫痛等傷害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顏明輝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詢、同日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供承,核與邱月鳳等被害人及證人 張明郎 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起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手機讓渡切結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及白色安全帽一頂、上衣二件、安全帽五頂、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 吳秀雪 於警詢時即指稱係上訴人動手搶奪伊之手提包,於第一審並當庭指認確係上訴人動手搶奪。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起出之贓物,係上訴人與顏明輝二人同時、各別帶同不同組之警員,至上述地點起出,亦經證人即參與分別帶同上訴人及顏明輝二人起贓之警員 吳佩儒 及蔡志為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並經上訴人及顏明輝於偵、審中承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均直承右揭犯罪事實,且對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有所爭執,並於該日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能否認涉及被害人王長春、王麗貞遭竊盜財物之案件;及顏明輝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時,均配合上訴人之辯稱,改口供稱:所有搶奪案件均係伊一人所為云云,意欲協助上訴人脫免罪責。迨第一審法院質問後,先係不回答法院之訊問,拒不供出另一共犯,之後始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即屬真實,之後始又再度明確供稱另一共犯即為上訴人,足見顏明輝顯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益證顏明輝及上訴人二人自白犯罪之供詞,確屬真實。而警察逮捕上訴人後,並無警察毆打上訴人,警員吳佩儒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時,亦未叫上訴人不可翻供等情,已據證人即參與逮捕上訴人之警員 李國源 及警員吳佩儒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參以上訴人苟真有遭警刑求恐嚇情事,豈有不於當日接受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明上情,反而向檢察官及原審法官直承本案九次搶奪犯行,復未言及有何遭警刑求恐嚇情事之理。況據台中看守所函送之上訴人入所內外傷記錄表,僅記載上訴人右手背、頭部、右手臂、左手有舊疤,胸、腹部並無任何傷痕,因此,上訴人所稱遭警刑求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證人 周慶忠 、 陳宜炫 、 周得富 等人之證言,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上訴人所辯除在農會前所犯一次案外,其餘均非伊所為,且有證人可證明其不在場,而顏明輝係為維護其哥哥才誣陷伊云云,為不可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詳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經刑求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顏明輝之供述反覆不一,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亦有未合。證人 廖慶忠 、陳宜炫、周得富出庭證明上訴人不在場,原判決未予採取,自屬違法。被害人吳秀雪如何能指證載全罩式安全帽之搶奪者為上訴人,顯然其指證難採取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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