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 李盛蘭 為夫妻關係,甲○○並為屏東縣萬巒鄉鄉民代表及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萬巒區之小組長,為使同黨籍之第十四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 王進士 得順利當選,竟與其妻李盛蘭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以由李盛蘭負責籌湊資金,甲○○負責發放之方式,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利菊蘭 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向利菊蘭行賄,囑咐利菊蘭轉告其先生 林政治 及小叔 林正謀 等人,於選舉時,務必投票給王進士,並交付連同林正謀家共計六票之三仟元鈔票予利菊蘭︵利菊蘭、林政治、林正謀三人所涉投票受賄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利菊蘭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將林正謀家三票合計一千五百元之賄款,交給當時正在隔壁煮菜之林正謀,並將甲○○要渠二家族之人於選舉時,投票給王進士之意,轉告林政治、林正謀二兄弟知悉。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經人檢舉後,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先循線查獲利菊蘭、林正謀等人收賄之事實,及扣得林正謀所收受之一千五百元賄款︵此部分當時係查扣一千九百元,其中九百元部分暫送指紋鑑定︶外,復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共同前往甲○○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印有支持﹁王進士﹂字樣之甲○○名片一盒及李盛蘭所有現金二疊,分為面額一千元紙鈔六十二張、五百元紙鈔二十九張及一百元紙鈔五十五張,合計八萬二千元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利菊蘭於警詢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我家,接到本萬巒鄉代表甲○○親自送給我六票台幣三千元的賄選票款,口述稱該賄選款項是要選給縣長候選人王進士的,我將錢收下,並答應甲○○的要求。﹂,﹁我收到賄選票款後,約同日十九時許,我從我家廚房側門走去我小叔林正謀廚房,他剛好在煮菜,我親手將三票的錢……共一千五百元交給他……﹂,﹁剩下我家三票的錢一千五百元,就留給自己供家裡花用﹂;證人林政治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約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接到由本萬巒鄉現任鄉代表甲○○本人親自拿台幣一千五百元給我,並口述稱請投給縣長候選人王進士後,甲○○馬上離開。﹂,﹁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左右,到我家拿了我家三口及我弟弟家三口共六票的錢給我太太利菊蘭,後來我晚上十九時許返家,我太太告知我甲○○有將賄選票款拿到我家的事告訴我,我在同日下午九點多,將買票的錢交給我弟弟林正謀。﹂,復對於警詢:﹁你太太說當天……於當天下午七點左右見你弟弟在他們廚房煮菜,由她將錢交給你弟弟,你有何意見?﹂,答稱﹁我太太講的對,我記錯了。﹂;另證人林正謀於警詢供稱:﹁︵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左右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我住處,拿錢向我買票的。﹂,﹁甲○○本人親自拿給我的。﹂,﹁目前放在桌上之一千五百元,就是甲○○拿給 伊之 買票錢﹂,嗣對於警詢何以利菊蘭稱賄款係其交付?答稱:﹁我是怕連累我大嫂,所以我不敢講,確實我大嫂有拿賄選票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我﹂,﹁利菊蘭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廚房側門叫我,當時我剛好在煮菜,我大嫂就過來,把錢親自交給我。﹂,利菊蘭對於林正謀所稱其係交付五百元鈔一張及百元鈔十張,亦稱﹁我忘記了,應該我小叔講的才對。
﹂各等語︵見本案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十二號卷第三、八、十一至十六、二十頁︶。雖利菊蘭、林政治、林正謀對於收受及轉交款項之經過情形,前後供述不相一致,但其中所述係被告對其等行賄,要其二家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給王進士之主要事實,則並無矛盾,利菊蘭、林政治、林正謀且分別就供述紛歧部分予以更正,其等所供是否仍然全無可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察及此,遽以其等所供前後不一,並相矛盾,而認為不可採信,其採證認事自欠斟酌。又檢察官起訴書載稱被告係以每票五百元之對價,向利菊蘭行賄,囑咐利菊蘭轉告其先生林政治及小叔林正謀等人,於選舉時務必投票給王進士,並交付連同林正謀家共計六票之三千元鈔票予利菊蘭,利菊蘭將林正謀家三票合計一千五百元之賄款,交給當時正在隔壁煮菜之林正謀等情,其中除利菊蘭、林政治、林正謀等三人外,其餘有投票權人之三人究係何人?迄欠明瞭,此與印證利菊蘭所稱被告交付六票共三千元賄款之可否憑信,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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