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該會於八十二年間失竊之空氣手槍三枝、空氣步槍三枝、單管霰彈槍一枝、雙管霰彈槍一枝、霰彈槍管一枝、霰彈一千五百零一顆(另空氣手槍及其槍管一枝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銷燬、點二二子彈一顆及空氣槍子彈一百顆,已經該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銷燬,空氣手槍一枝因該委員會稱非其所有而不具領,仍在該署扣押中)。上訴人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本應將領回之槍彈向台南市警察局報備,重新申請槍枝執照,並將槍枝置放當地大林派出所內統一保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之空氣手槍二枝、霰彈槍管一枝及霰彈一千五百零一顆侵占入己,就空氣手槍二枝及霰彈槍管移至他處,霰彈部分交由部分射擊委員射擊完畢。 嗣為警 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點槍彈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空氣槍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與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將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台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於八十二年間失竊之空氣手槍三枝、空氣步槍三枝、單管霰彈槍一枝、雙管霰彈槍一枝、霰彈槍管一枝、霰彈一千五百零一顆其中之空氣手槍二枝、霰彈槍管一枝及霰彈一千五百零一顆侵占入己,將空氣手槍二枝及霰彈槍管一枝移至他處,霰彈部分則交由部分射擊委員射擊完畢等情。其所認定上訴人領回失竊之槍械中有霰彈槍管一枝,原判決理由之㈡謂扣案之槍械計有空氣手槍一枝、空氣步槍三枝、單管霰彈槍一枝、雙管霰彈槍一枝及「霰彈槍管一枝」等語。是否指上訴人領回之霰彈槍管一枝,已被查扣?若然,則原判決理由之㈡又謂堪認上訴人並無侵占扣案槍枝部分之犯意,亦無非法持有扣案槍枝之問題。上訴人非法持有之槍枝應僅限於迄未查獲,且上訴人又無法交代下落之空氣手槍二枝、霰彈槍管一枝及其將領回交射擊委員射擊之霰彈一千五百零一顆云云之說明,與前開原判決謂上訴人領回之槍械中有霰彈槍管一枝之事實認定,及所謂扣案之槍械有霰彈槍管一枝之說明相齟齬。另原判決理由之㈡謂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該會於八十二年間失竊之槍彈為空氣手槍三枝、空氣步槍三枝、單管霰彈槍一枝、雙管霰彈槍一枝及霰彈槍管一枝,並非義大利制式霰彈槍二枝、西德製空氣步槍三枝及空氣手槍四枝,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竹檢 崇執 則八四執三二三字第00八六三號函及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各一份可稽(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又謂扣案之槍械計有空氣手槍一枝、空氣步槍三枝、單管霰彈槍一枝、雙管霰彈槍一枝及霰彈槍管一枝,有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十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按云云,與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竹檢崇執則八四執三二三字第00八六三號函檢送之前開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並無所謂霰彈槍管一枝之記載,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條例修正時,已分別將原第八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回前開台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所失竊之槍彈後,將其中之空氣槍二枝、霰彈槍管一枝及霰彈一千五百零一顆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空氣槍二枝及霰彈槍管移至他處,霰彈則交由部分射擊委員射擊完畢,嗣為警查獲等情。然前述所謂上訴人侵占之槍彈,迄未被查獲,原判決對於所謂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械或將霰彈交由部分射擊委員射擊完畢而終止違法持有之時間,未詳加調查釐清,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據為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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