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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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鎮○○里○○鄰○○路○○○號四樓之三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一號達成和解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檢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一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固已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四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係以「查無此人」退回,且催告函信封上寄送之地址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