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7時30分許,由洪瑞柱騎乘「阿浪」之電動自行車搭載「阿浪」,至南投縣草屯鎮新莊二路與敦煌路3段交岔路口之陸橋下,見PURWADI(印尼籍,中文譯文 瓦第 ,下稱瓦第)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因洪瑞柱與「阿浪」無法啟動瓦第之電動自行車,遂將二輛電動自行車以繩索連結,由洪瑞柱騎乘「阿浪」之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前,由「阿浪」騎乘無動力之瓦第電動自行車在後,以繩索拖引之方式,將瓦第之電動自行車拖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瓦第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洪瑞柱委由 鄭漢良 於111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將贓車交付警方扣案(已發還瓦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瓦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瑞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漢良、 林志潮 、 陳慧娟 、 洪瑞村 、告訴人瓦第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5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5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52至61頁)、瓦第提供之電動自行車照片(警卷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62至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阿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1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刑期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29日)。嗣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3月執行完畢後之11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預定於112年1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3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此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業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欲以電動自行車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電動自動車,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於案發後約十餘日,主動將贓車交付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返還贓車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且經濟勉強維持,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