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蘭選任辯護人劉邦遠律師被告陳寶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陳寶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志蘭為使參與民國111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議員候選人 李洲忠 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在陳寶貝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家前(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前,應予更正),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有投票權之陳寶貝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請陳寶貝支持李洲忠,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陳寶貝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寶貝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志蘭、陳寶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何志蘭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寶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蘭、陳寶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沈穗津 、 石文進 、 葉美春 、 李寶源 、 李明志 、 張明鈿 、 李淑惠 、 陳錦洲 、 王鳳娥 、 陳明珠 、 李富一 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5460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選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相片(陳寶貝)、何志蘭與陳寶貝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相片(沈穗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相片(王鳳娥)、監視器畫面截圖、王鳳娥與何志蘭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調字第000128號通信調取票、通聯對象、通聯次數分析、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品照片(陳寶貝)、何志蘭帳冊、本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附清寒證明、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7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288號函檢送南投縣○○○區○○○○○○○○○○○○○○○鎮○○路000○0號及中正路之5號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6631卷第17頁至第31頁;調5460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65頁至第187頁;選他卷第163頁至第173頁;選偵69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90頁),及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而交付賄選階段,於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是核被告何志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寶貝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何志蘭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係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交付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何志蘭就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
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何志蘭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寶貝就本案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何志蘭、陳寶貝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被告何志蘭為求使李洲忠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陳寶貝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陳寶貝亦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賄賂之金額,及被告何志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和其長孫同住;被告陳寶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5個小孩,領有政府補助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寶貝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及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對被告何志蘭部分,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陳寶貝部分,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志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寶貝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且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何志蘭所交給被告陳寶貝之500元,乃約定被告陳寶貝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並由被告陳寶貝予以收受,依上說明,為被告陳寶貝之犯罪所得,且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寶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