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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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順鵬
黃麗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順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麗夢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順鵬、黃麗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翁順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黃麗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翁順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翁順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規則,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 張瑜 修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其親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肇事後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擅自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應嚴加非難;被告黃麗夢僅因與翁順鵬為男女朋友,而掩護真正肇事人翁順鵬,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屬可議,且被告翁順鵬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翁順鵬本案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告翁順鵬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貨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及黃麗夢;被告黃麗夢國小畢業,目前因洗腎關係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麗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翁順鵬所犯2罪之罪質,且犯罪時間密接,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告翁順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麗夢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順鵬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雲大橋即台3線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有警方攔檢稽查點,為躲避攔查,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不得倒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倒車行駛,適有 張瑜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北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瑜修傷重(隨後因頭、胸及四肢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翁順鵬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而逃逸。
二、黃麗夢於112年2月22日意圖使翁順鵬隱蔽,出面於警方製作筆錄中謊稱係黃麗夢駕車肇事逃逸。後經檢警偵辦發現。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順鵬、黃麗夢之供述被告翁順鵬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被告黃麗夢犯前開頂替犯行。2證人 李瑩玉 、 莊貽安 、 朱健修 之證述被告翁順鵬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被告黃麗夢犯前開頂替犯行。3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張瑜修因前開事故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蒐證照片、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記錄、相關基地台位置地圖、相關警詢筆錄等被告翁順鵬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被告黃麗夢犯前開頂替犯行。
二、核被告翁順鵬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黃麗夢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