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義
林學文
黃正男
巫昇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111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8日經友人 陳啟賢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影片告知有一留長髮、戴口罩、瘦高、穿短褲與白色PUMA拖鞋之男子,涉嫌在陳啟賢出租處搶奪一女姓租客之金錢、手機、門口磁扣並有毆打、性侵等情,其後戊○○於同年6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育溪門市(下稱育溪門市)前時,誤認亦留有長髮、戴口罩、瘦高、穿短褲之甲○○為該涉嫌搶奪、傷害及性侵之男子,戊○○與丙○○竟下車共同將甲○○壓制在路邊某汽車旁並對路人大喊「強姦犯不要讓他跑掉,幫忙看著」等語,迨丁○○、乙○○、 許世榮 (其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搭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888-P6號自小用客車至育溪門市,見聞戊○○指稱甲○○為強姦犯,其間經甲○○表示渠等認錯人,戊○○、丙○○、丁○○、乙○○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丁○○徒手毆打甲○○,甲○○因驚慌受怕脫逃至育溪門市前,丙○○見狀上前追逐甲○○再將甲○○摔倒在地,乙○○則以腳踹踢正跌坐在地之甲○○,戊○○、丁○○即以拉扯甲○○頭髮之方式將甲○○拖行至育溪門市停車場旁,致甲○○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右耳裂傷、口腔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丙○○、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啟賢、 王政龍 於警詢中、證人許世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673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11頁;警7583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丁○○、甲○○、丙○○)4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丁○○)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陳啟賢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訴31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2673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7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2頁、第123頁、第128頁;警7583卷第4頁至第7頁;核交卷第1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戊○○、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跟許世榮一同到場,許世榮還沒下車,我聽到有人喊強姦犯,有人喊救命,我跑過去想拉開他們,告訴人腳一直亂踢,我腳抬高是為了閃開,我也沒有壓制告訴人,我只是去勸架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與許世榮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
時、地到場,而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右耳裂傷、口腔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許世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警2673卷第27頁至第43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11頁;警7583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673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95頁、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關於告訴人遭戊○○、丙○○壓制於上開超商後,被告乙○○加入
並以腳踹告訴人之方式毆擊告訴人之過程,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去超商買飲料,出來買完沒走幾步路,被一臺車兩個人把我壓在路邊,他們說他們在找我,我跟他們說他們認錯人,我說要叫警察,他們說警察等一下就來,後來有第二臺車來有人下車,後來他們開始毆打我,期間我想跑去超商求救,跑到超商前面我被拉摔倒,後來警察才到場。第一臺車兩個人下來是丙○○、戊○○,壓制我的人是丙○○,戊○○有給我看他在找的人就是我,有給我看他在找的人的照片,就判定是我,後來第二臺車下來是丁○○,丁○○到場後,他們才開始對我施暴,後來我找到空檔跑去超商裡求救,第一個追過去的人是丙○○把我再絆倒一次,後來乙○○、戊○○到超商門口持續對我施暴。警卷第92頁照片39戴帽子的人當時他這個動作是在踢我,警卷第92頁照片40照片中之人戴帽子的人在拉扯我頭髮。現場照片編號35以下是我逃到超商的畫面,前面那位是我,後面那位是丙○○。編號37照片中,這時候我被丙○○摔倒,編號37照片旁邊右方穿短褲走過來之男子是戊○○。編號38照片也是戊○○跟丙○○,編號39照片中,後來加入1個戴帽子的人是乙○○,他在踢我、踹我。我當時腳沒有亂踢攻擊他們。編號40照片中我倒在地上,戊○○跟乙○○拉我頭髮,要把我拉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甲○○跑去7-11超商時, 阿豐 (即丙○○)追上去抱住他,我覺得應該是甲○○要掙脫的時候跌倒的,因為當時有下雨地上很濕滑,且沒法遮雨,後我走過去他們旁邊看到乙○○走過來踢甲○○一腳,後續我拉著甲○○衣服後領與乙○○一起將他帶去7-11旁邊騎樓避雨等語大致相符(見警2673卷第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2673卷第90頁至第92頁),堪可採信。由上開可知,告訴人欲逃往便利超商遭被告丙○○壓制後,被告乙○○復以腳踹之方式踹擊告訴人,是被告乙○○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認被告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戊○○前案,遽認被告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前均有經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僅憑其友人陳啟賢提供之照片,於接受訊息數日後,逕認告訴人為涉犯他案之嫌犯,被告丙○○、丁○○、乙○○僅聽聞被告戊○○所述,且告訴人於現場亦表示渠等認錯人,亦無其他犯罪痕跡可認告訴人為犯罪人,未進一步查證又不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以前開方式施暴於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4人恃渠等人數之優勢,於深夜時段,在公開之場所以強凌弱之行徑,實已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重大,並考量被告戊○○、丙○○、丁○○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母親;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小孩、孫子;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等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暨渠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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