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投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妹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前,因甲○○前來協助胞妹 高月蘭 搬家,與甲○○起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表淺損傷及疼傷之傷害。乙○○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甲○○恫稱:「你不驚死厚(臺語)」,並返回住處廚房取出菜刀向甲○○揮砍未中,甲○○見狀旋即逃離,乙○○隨即持菜刀追趕甲○○,直至甲○○躲藏至鄰人住處,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委任 鄭聿珊 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並持菜刀追趕告訴人,然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甲○○來我家找我麻煩,我沒有傷害甲○○的意思,甲○○提出的驗傷單也沒有傷痕,判我拘役50日太重,我也沒有對他說「你不驚死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告住處協助其胞妹搬家時,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不滿遂持菜刀追告訴人乙節,已為被告所坦承,而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曾對告訴人恫稱:「你不驚死厚」,之後雙方互罵,高月蘭在旁勸阻,不久後高月蘭即稱:「有人拿菜刀要殺人」、告訴人稱:「有人拿刀要砍我」,有案發當天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你不驚死厚」,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說過該恫嚇之詞,並不可採。
㈡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幫我妹妹高月蘭搬家,乙○○叫我進去他家的車棚談話,我不願意,他便不高興衝向我,我就跟他說「你與我妹的事情糾紛已經鬧太久了,沒必要談了。」「你男人怎麼當的!」他聽了以後生氣,便以左手向我揮拳,打中我的右臉等語,核與證人高月蘭於警詢時證稱:我哥(即告訴人)不願意依被告要求過去車棚談話,被告就衝向我哥哥,他的手就打到我哥的臉頰並抓傷脖子,我見狀就上前擋在他們之間緩頰等語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右臉表淺損傷及疼痛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9月10日就醫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以及110年9月13日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用左手打甲○○的臉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揮打告訴人之右臉,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前往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表淺損傷及疼痛」之傷害,復於110年9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顏面軟組織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立即前往就醫、驗傷,既由不同醫院之醫師,分別驗出「表淺損傷」及「軟組織挫傷」明確,則被告所辯驗傷單沒有傷痕等語顯然昧於事實,毫不足取。又此,經診斷所受傷勢部位及型態,與告訴人證述前開傷害情節相符外,亦與被告先前供述互相吻合,告訴人期間亦無另遭受其他人攻擊之證據,是被告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動手揮打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空言辯稱無傷害之意思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所謂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姊夫,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所為是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因雙方互有爭執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成傷後,又持菜刀揮砍、追趕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恐嚇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自稱無傷害之意思、無出言恫嚇告訴人,而指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等語,均不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昱志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