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粱坤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9、23至26、29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係民國96年1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案發時正逢放學而身著校服步行返家,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甲女係其女兒之同班同學,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惟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僅因其女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思量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 梁坤松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坤松因女兒與甲女(15歲,年籍資料詳卷)為同學,相互間有嫌隙。梁坤松竟心生不滿,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強行抓住甲女之手部至該路旁,欲與甲女理論,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甲女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