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被告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5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貳、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參、本院之判斷
一、發回意旨固指出,前審僅依書面為形式審查,即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未給予被告就檢察官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有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有聽審權保障不足之情形等語。然查,本院依「保障被告聽審權」之發回意旨,業於112年4月26日提解被告到庭行訊問程序,被告亦於該訊問期日表達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被告依憲法所享有之訴訟上聽審權,當已獲充分保障,發回意旨所指前審於裁定前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即因此獲得治癒,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此項動態因子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6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heroin、amphetamine)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綁鐵工」靜態因子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⑴至⑶總分為78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3月3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161
0號函所檢附之112年3月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稱:現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評估標準,有違現行法律規定禁止一罪兩罰之精神,蓋觀察、勒戒過程中所進行之評估,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定分數之依據,以計算是否要受強制戒治,但受觀察、勒戒人先前已因此接受刑責執行之代價,如今卻又要因前科紀錄而增加戒治分數之計算,難認適法。另外,我是在雲林執行觀察、勒戒,但我父親得口腔癌,母親也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他們又不會開車,如果要他們騎機車到雲林探視我,身體會負荷不了,所以他們無法親自前往雲林探視我,可是他們於112年3月2日有寄信給我,我收到的時候已經是112年3月6日,但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3月3日,就將載有「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的評估標準紀錄表呈送上級,認為我家庭支持度不夠,所以這部分要再加5分,我認為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本件計算戒治分數時,就此部分有計算錯誤之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主張,其係在雲林執行觀察、勒戒,惟其至親均住在南投,且身罹疾病,又不會開車,故無法親自前往雲林與被告會見,但有寄信給其,應符合「有家人訪視」之要件,故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入所後無家人探視,列計5分,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項下之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不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抗告人既不否認無家人訪視之事實,此部分之計分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且,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位,縱採被告之說法,自「無」改列為「有」,亦僅能從上述合計總分78分中扣除5分,然更正後之總分仍達73分,仍逾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評估標準,自無從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應送強制戒治之結論。
㈡、又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況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項目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被告徒以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其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即認為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同一罪兩判云云,應係嚴重誤解強制戒治與刑罰執行之制度差異與功能區分,自屬無據。
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