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董義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9.4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附連之水泥基座、面積7.89平方公尺之貨櫃建物暨附連之水泥基座除去,及將前開鐵皮建物、貨櫃建物內之廢棄物、機具,及附圖所示堆置廢棄物(A)、面積0.77平方公尺、堆置廢棄物(B)、面積91.1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機具均騰空,暨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41元暨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253.26平方公尺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卷第11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無汙染狀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水泥地、堆置廢棄物、油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無汙染之狀態,檢附無汙染之土壤汙染檢測報告,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42元暨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變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59.4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附連之水泥基座(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暨基座)、面積7.89平方公尺之貨櫃建物暨附連之水泥基座(下稱系爭貨櫃建物暨基座)除去,並將系爭鐵皮建物、貨櫃建物內之廢棄物(下稱係稱鐵皮、貨櫃內廢棄物)、附圖所示機具及堆置廢棄物(A)、面積0.77平方公尺及堆置廢棄物(B)、面積91.1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機具(下稱系爭A、B廢棄物)均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8元暨自110年9月6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㈣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100年3月起某時,
將裝盛有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下合稱廢油)之鐵桶、貝克桶堆置於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建物暨基座、系爭貨櫃建物暨基座,於內堆置系爭鐵皮、貨櫃內廢棄物,復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堆置廢棄物(A)、面積0.77平方公尺及堆置廢棄物(B)、面積91.1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A)、(B)範圍土地】堆置系爭A、B廢棄物。被告並因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57號、110年度偵字第349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土地範圍,其應將系爭鐵皮建
物暨基座、系爭貨櫃建物暨基座除去,及將系爭鐵皮、貨櫃內廢棄物、系爭A、B廢棄物均騰空,暨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5%,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被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為45,52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自112年1月1日起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42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㈢另被告係以鐵桶、貝克桶裝盛廢油,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前開
範圍,其所用以裝盛上開廢油之鐵桶、貝克桶已有破損溢流不明液體至地面情形,致系爭土地有遭其所堆置之廢油汙染可能,被告應將前開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
鐵皮建物、系爭貨櫃建物,並以鐵桶、貝克桶裝盛廢油,堆置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貨櫃建物內,及於系爭土地之(A)、(B)範圍土地,堆置系爭A、B廢棄物,以上述方式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範圍;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乙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環保署110年6月8日環署督字第11010743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現場照片、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4號卷(下稱投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55頁、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59頁至第66頁、第6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範圍,並於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貨櫃建物,及堆置系爭鐵皮、貨櫃內廢棄物、系爭A、B廢棄物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就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前開土地範圍,存有何種占有之合法權源,未經其舉證證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暨基座、系爭貨櫃建物暨基座拆除,及將系爭鐵皮、貨櫃廢棄物、系爭A、B廢棄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參以系爭土地係自南投縣南投市鳳山路徒步進入,非坐落於市區,周圍均為雜木,無店家、學校、行政機關設立,生活機能不佳等節,已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查屬實。另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於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80元、103年1月、104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210元、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370元、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1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面積259.26平方公尺(計算式:159.46㎡+7.89㎡+0.77㎡+91.14㎡=259.26㎡)之國有土地,於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暨基座、系爭貨櫃建物暨基座及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241元【計算式:〔(259.26㎡×180元×5%)×2年〕+〔(259.26㎡×210元×5%)×2年〕+〔(259.26㎡×370元×5%)×4年〕+〔(259.26㎡×410元×5%)×3年〕=45,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41元,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3元(計算式:259.26㎡×410元×5%×1/12年=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42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第5頁)。則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條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對於無現實遭侵害而無從請求返還或排除之情形,法律所設之請求。又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將裝盛有廢油之鐵桶、貝克桶堆置於上,上開鐵桶、貝克桶有破損情形,其內之廢油將可能溢流至土地造成污染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而系爭土地上堆置之鐵桶、貝克桶係以露天或開放方式堆置系爭土地之(A)、(B)範圍土地、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貨櫃建物內,並無以帆布覆蓋,或以足以隔絕廢油之材料隔絕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亦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前開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衡以上開鐵桶、貝克桶係以露天及開放方式堆置於前開土地,且因被告現已在監執行而無人管理,確有可能因他人或動物入侵,或因日曬雨淋、颱風、季節溫差變化等等因素,造成鐵桶、貝克桶傾倒或破損,致廢油溢流於土地之可能。是認原告為防免上開危險,預先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立案檢測機關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暨基座、系爭貨櫃建物暨基座拆除,及將系爭鐵皮、貨櫃內廢棄物、系爭A、B廢棄物騰空,並將前開土地範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41元暨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回復至政府立案檢測機關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㈠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曾向埔里地政支出相關鑑定費用;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既就其餘請求部分全部勝訴,是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總表期間申報地價(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每月應繳金額(元以後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01年1月至101年12月180259.26194122,328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210259.26226368,136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370259.263994819,152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410259.264423615,912元上開金額合計45,528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410259.26442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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