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陳清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告 張榮造
張秀雲 張萬春 張幼蓮
張幼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 埔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205⑴、面積155.0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05、面積465.0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榮造、張秀雲、張萬春、張幼蓮、張幼慧共有,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就分割方案補充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5⑴、面積155.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05、面積46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造、張秀雲、張萬春、張幼蓮、張幼慧(下稱張榮造等5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榮造、張秀雲、張萬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東側現作為張萬春與他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建物,下稱50號建物)基地使用,目前由張萬春居住使用,西側為空地;系爭土地南側有臨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道路,審酌50號建物座落位置、面積及被告張榮造等5人意願,請求分割如附圖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205
(1)、面積155.0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05、面積465.0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榮造等5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幼蓮、張幼慧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因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50號建物及其坐落位置,應為適切方案,故均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張榮造、張秀雲、張萬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南投縣政府111年9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226028號函、埔里地政111年9月22日埔地二字第11100098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臨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下
稱長壽巷),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用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坐落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50號建物及花圃、水塔等地上物;其中5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前開建物後方、前方分別有水塔、花圃各1座等情,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1日投稅埔字第1111053850號函暨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頁、第97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張萬春於112年1月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1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即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將編號205⑴、面積1
55.0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05、面積465.0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榮造等5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原告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土地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分得之土地均臨南側長壽巷,得以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利於共有人處分、使用土地及其上建物;且原告方案已經被告張幼蓮、張幼慧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載有原告方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榮造、張萬春、張秀雲,亦無經其等以書狀或言詞表明反對,可認其餘被告應有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其上之50號建物、花圃水塔等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暨系爭土地所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案應為適切之分割方法。⒊再參以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長壽巷而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方案即附圖、附表二所示將編號205(1)、面積155.0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05、面積465.0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榮造等5人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經濟效益,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0.04平方公尺)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榮造4分之14分之12張秀雲4分之14分之13張萬春16分之116分之14張幼蓮8分之18分之15張幼慧16分之116分之16陳清智4分之14分之1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0.04平方公尺)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20546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造等5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05⑴155.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三:
分割後20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張榮造3分之1張秀雲3分之1張萬春12分之1張幼蓮6分之1張幼慧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