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號、112年度偵字第58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宏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犯罪時、地、方法及竊得之物,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㈡案經 李厚辰 、 洪湘喻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陳俊龍 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鍾宏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2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
編號17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二編號5至8、16雖亦為被告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
被告丟棄,上開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已申請重新補發;而附表二編號3、4、9至15等物,已發還被害人,故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鍾宏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45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傑克依珞商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老闆李厚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夾1個(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僅部分現金6,900元已發還李厚辰)、電子發票1張(已發還李厚辰)【起訴書漏載電子發票1張,應予更正】、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旋即離開。鍾宏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鍾宏洲於111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2%服飾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洪湘喩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之Iphone13mini手機1支(已發還洪湘喩)得手,旋即離開。鍾宏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鍾宏洲於111年12月3日18時39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俊龍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俊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側背包1個(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現金1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行照3張)得手,旋即離開。嗣陳俊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俊龍),而查獲上情。鍾宏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皮夾1個未扣案,未歸還告訴人李厚辰2現金1,100元未扣案,未歸還告訴人李厚辰3現金6,90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厚辰4電子發票1張已發還告訴人李厚辰5信用卡3張未扣案,未歸還告訴人李厚辰6金融卡3張未扣案,未歸還告訴人李厚辰7身分證1張未扣案,未歸還告訴人李厚辰8健保卡1張未扣案,未歸還告訴人李厚辰9Iphone13mini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洪湘喩10側背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陳俊龍11身分證1張已發還告訴人陳俊龍12金融卡3張已發還告訴人陳俊龍13汽車駕照1張已發還告訴人陳俊龍14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告訴人陳俊龍15行照3張已發還告訴人陳俊龍16健保卡1張未扣案,未歸還告訴人陳俊龍17現金10,000元未扣案,未歸還告訴人陳俊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號
第580號被告鍾宏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分別於:
(一)111年11月14日16時45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傑克依珞商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老闆李厚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3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旋即離開。
(二)111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2%服飾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洪湘喻所有之Iphone13mini手機1支得手,旋即離開。嗣經洪湘喻發現,報警處理,經手機定位系統查知鍾宏洲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Iphone13mini手機1支、現金6900元、電子發票1張而查獲上情。
(三)111年12月3日18時39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俊龍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俊龍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得手,旋即離開。嗣陳俊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行查獲,並扣得側背包1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行照、金融卡3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厚辰、洪湘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俊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厚辰、洪湘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丟棄陳俊龍之側背包地點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分別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已歸還告訴人,就未歸還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