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栢荏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
許,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 朱憲淇 聯絡後,隨即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住處1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賣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朱憲淇,並交付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朱憲淇,朱憲淇同時告知甲○○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訊並同意甲○○提領該帳戶存款作為其購買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金,甲○○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2,000元,因存款金額不足,甲○○再於同年月5日19時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7,000元(內含朱憲淇另外積欠甲○○之4,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
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朱憲淇聯絡後,隨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枝南光活動中心外,以3,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朱憲淇並交付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朱憲淇,同時向其收取3,000元價金。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1包(驗餘重量:1.0318公克)、內含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餘重量:0.2844公克、0.2710公克、0.2193公克、0.2678公克、0.3341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K盤(愷他命研磨盤)1個、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6至8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3、96頁),核與證人朱憲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且有證人朱憲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暱稱「化學組長」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69號鑑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19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1601號函暨檢附朱憲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2、24至28、53至58、60至61、64至7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10至11、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與證人朱憲淇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而無償提供證人朱憲淇施用,顯見被告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有賺取利潤,應可認定被告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6日乙○云孝111偵4553字第11190189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9月2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1000827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11月16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1001071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至25、57至5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
㈤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齡僅19歲,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爺爺、奶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手段、情節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被告所犯均經本院宣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均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0、3,0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罪項下宣告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紫安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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