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佑民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溱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 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佑民、黃子溱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下稱被告等)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中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見106年度偵聲字第177號卷第16至20頁、第27頁),經起訴後於107年3月15日繫屬原審審理,原審未予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等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刑(均一行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於108年9月17日裁定均應自108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又本案於108年8月7日繫屬本院迄未終結。
三、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等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2年8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依旨揭規定重為處分,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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