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邱圳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鳳英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因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經法院判命抗告人移轉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相對人與 邱文瑞 (即合計應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給付相對人與邱文瑞各新臺幣(下同)660萬9,625元本息,並就上開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准予假執行,乃執上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709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660萬9,625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六(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70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600萬元,該數額已高達執行法院所認執行金額792萬3,600元之2.01倍,客觀上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關於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且系爭應有部分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裁定及原處分於估算執行費用時預先計入土地增值稅,亦有違誤。又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若率予拍賣,亦將嚴重損害伊之權利並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經第一次拍賣公告定最低拍賣金額1,600萬元等情,固有拍賣公告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頁),然執行實務上多有未能於第一次拍賣程序拍定,而須經多次減價拍賣之情形,拍定價格可能與第一次拍賣底價存在相當之落差;另考量系爭執行標的僅土地應有部分而非整筆土地,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及投標金額,以及相對人就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與相對人同獲系爭判決准為假執行之邱文瑞或其他債權人亦可能參與分配等因素,無論將來拍定金額應否扣除抗告人所爭執之土地增值稅,均難謂系爭應有部分執行結果明顯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假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無從認有超額查封情事。至抗告人雖另稱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率予執行將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得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相對人已依系爭判決對抗告人提供擔保,抗告人亦得按系爭判決所定金額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以系爭判決未確定資為異議事由,要無足採。綜上,抗告人以超額查封及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均難認有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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