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林洋港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林洋港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洋港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此類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林洋港任司法院長時之侍衛部分:
按刑事訴訟再審程序,係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始得提出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明。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僅林洋港一人,林洋港任司法院院長時之侍衛,並非該案件之受判決人,抗告人竟將該「侍衛」列為再審之客體,一併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規定,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