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義務辯護人徐方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甲○○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大筆債務,乃基於向乙○(或稱「舅媽」或稱「乾媽」或「媽媽」,經查甲○○雖為乙○配偶之妹妹所生之子,但自幼即出養他人,與乙○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存在)之家屬勒贖錢財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乙○住處,向高齡82歲乙○謊稱:
其目前除乙○以外並無其他長輩在世,有請乙○與其一同前去臺北縣新店地區,協助向其女友之父母拿回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云云,乙○不疑有他,乃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住處。甲○○見乙○已陷入圈套,旋將車輛直駛上國道高速公路,乙○發現有異,便詢問:「不是說要去新店嗎?為何要開上高速公路」,甲○○隨口佯稱:其聯絡女友及父母無著,渠等可能已經返回台中,須改前往台中方可要回款項云云安撫乙○,乙○因當時已坐上甲○○所急駛中車輛,只得任由甲○○擺布支配,而隨同南下。甲○○因此順利強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租屋處,使乙○與伊家屬脫離聯絡。甲○○見乙○已入甕遭其掌握,乃利用所飼養之 秋田狗 護主防衛外人之本能,以及利用乙○年老體衰,在陌生之異域無法獨立在外活動,只能乖乖待在屋內等候甲○○開車載回台北之弱點,一方面繼續藉詞颱風天或手機無電無法對外聯絡而不將乙○送回臺北住處,將乙○視為禁臠牢牢控制於該住處,實質上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另一方面即利用乙○家屬急尋乙○無著,憂心乙○生命及身體安危之心境,向乙○進行勒贖之舉動,於當日晚上7時起,便陸續以其所有摩托羅拉牌之0916─06091
5號行動電話傳送:「哥(指丙○○),再不寄錢,媽媽的身體能不能三天不吃藥撐到下禮拜一,你自己最清楚,要是死了,你就是不孝子,我不管你了,你們打來都不關心一下我的死活,乾媽現在已經醒了,一直說好難過,好難過這樣」、「哥哥,媽媽早上起來就不行了,一直喊要吃藥,說心臟一直喘,說要下床尿尿卻爬不起來,腳沒辦法走,一直喘說要吃藥,說她快不行了,該怎麼作,拖到中午才告訴你,真的很抱歉,現在地下錢莊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我只好把乾媽丟在那裡,他們要把乾媽跟我叫去那邊,我說乾媽根本沒辦法起床,更不要說動,颱風要來了,哥你錢寄了就趕快下來載媽媽上去吧,我怕乾媽情形不太對勁!我不敢載上去,就這樣,出了事我有先講了,你們也要負責,我不管這麼多了,他們有拿到錢並且沒事就會放我跟乾媽走」、「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473─53─1920─804,甲○○」、「我死了,乾媽也就跟我一起死了。您們幫我,我就跟乾媽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地下錢莊的人,若幫我,我會立下借據,每月5萬分48期還清,共240萬,4人一人共出60萬元」等簡訊至乙○之子丙○○所有使用之0930─881765號行動電話,表達「以錢換人」之勒贖意思,其間並陸續以相同之行動電話與丙○○通話,重申上開勒贖之意思,藉以向乙○之子女勒贖240萬元,致丙○○及其家屬心生畏懼,且因擔心其母年事已高,並罹患有心臟病,如不能立即救回,其之生命或身體恐遭不測,急忙向警方報案。嗣經警循線緊急追緝,於翌(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時間,以請乙○一同前至臺北縣新店地區,協助向其女友父母拿回250萬元款項為由,駕車搭載乙○離開住處,嗣後並將乙○載至其位於臺中市○○○街○巷○號6樓租屋處,及以其所有之0916─060915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丙○○之0930─881765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或以撥打電話通話方式,向丙○○索取24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㈠乙○是自願跟其駕車去臺中,她有同意,其並沒有強行將乙○帶走,且當時因颱風來襲,乙○自己願意暫時留在台中,其沒有限制伊之行動自由。㈡其發給丙○○之簡訊或打電話聯絡,無非是想向丙○○及其姊妹借錢因應地下錢莊之催債,其保證分期清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均供稱:其於96年8月16日下
午一時許將乙○載往新店女友之父母家途中有先打電話聯絡,但沒有人接聽云云(見偵查卷第20、74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天下午二時之前沒有打電話給其女友或女友之父母,但有打電話給女友哥哥家之電話00-00000000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經核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已有可疑。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扣案物)於96年8月16日並無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紀錄,有檢察官於96年12月5日原審當庭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24頁)。參以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是要載我到新店他丈母娘兒子那裡,他丈母娘當時剛好到新店兒子那裡,他要我去那裡去要回250萬元,他說他沒有長輩了,所以要我去,我事先並沒有同意要去台中,後來我發現他上高速公路,我問他,不是到新店為何要上高速公路,被告說他丈母娘打電話給他說他丈母娘已經回台中去了,所以我們去台中云云(本院卷第96頁正面及反面)。再佐以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老婦人,有年籍資料及照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0頁、第45、46頁),並佐以被告所為後述簡訊及通話內容,均提及乙○罹患有心臟等疾病,衡情難耐遠途舟車勞頓,若非遭被告設計誘騙,伊豈可能路途迢迢隨同前去台中?足見被告所稱:有請乙○協助至臺北縣新店地區向其女友父母拿回250萬元云云,不過是誘騙乙○上車之虛構言詞,應無疑義。
㈡被告順利將乙○騙上車後,又訛稱聯絡其女友及父母無著,
渠等可能已返回台中云云,將當時雖察覺有異,但已坐上急駛中之車輛無法自由下車,只得任由甲○○擺布支配之乙○,強行載往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租屋處,使乙○與其家屬脫離聯絡,其並利用所飼養之秋田狗護主防衛外人之本能,以及利用乙○年老體衰,在陌生之異域無法獨立在外活動,只能乖乖待在屋內等候甲○○開車載回台北之情事,一方面藉詞颱風天或手機無電無法對外聯絡而不將乙○送回臺北住處,將乙○控制於掌心中,而實質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8月16日下午時,甲○○是否把你從你家帶走?)當天他到我家,說要我幫忙他,去新店,說他岳父母(指女友之父母)在新店,要我幫他討回250萬元回來,那是去年我們幫他湊了500萬元,幫他還了地下錢莊,但甲○○可能拿了250萬元給他岳父母,250萬元還給地下錢莊。當天我上他的車,結果他車直接就上高速公路,他說他岳父母不在新店了,結果回到甲○○臺中租的房子」、「(你被他載去臺中是否會害怕?是否同意去臺中?)不同意去臺中,害怕也沒有用了。到了臺中後,我叫甲○○打電話給我兒子報平安,我無法離開,我一出門,狗就吠我」、「(你在臺中時,是否想回士林家?)是。但他不給我回去,甲○○說 黃志剛 (乙○之二女婿)如果來,他才會讓我回去,因為甲○○要向黃志剛借錢」、「(你在臺中甲○○住處時,可否自由行動?)在屋內可以,但不能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6、17日你跟被告到臺中去,你的身體狀況如何?)那時候關節炎,走路不方便,我心臟不好,我有心肌梗塞,有開過刀」、「(你心臟不好,平常要吃藥嗎?)要,我開刀後,每餐都要吃藥」、「(何時開刀?)87年,921地震後」、「(如果你一餐沒有吃藥或是一天沒有吃藥,身體會如何?)不會死,但是心肌梗塞一來的話,就會死」、「(如果二至三天沒有吃藥的話,會如何?)我天天都有吃藥」、「如果在臺北知道被告要載你到臺中,你會去嗎?)不願意」、「(為何不願意?)我很少出門」、「(當天出門時,有無帶換洗衣物及心臟病藥物?)都沒有帶,連手機及敷關節炎的草藥都沒有帶」、「(是否知道被告要你留在他的住處幾天?)我不知道,我說颱風我要回家,他說要等明天,我說我沒有辦法,我要打電話,他家裡沒有電話,被告又不借我手機」、「(你可以自由進出房子大門嗎?)不可以,只有一個門而已,我也不知道幾層樓」、「(你的自由有無受到限制?)門口有一隻狗,我走到大門口,狗一直叫,我怕死了,我走到哪裡,狗就走到哪裡,一直叫,我怕死了」、「(你在這二天當中,有無跟被告提到你想要回家,被告如何說?)我有提到,被告要我住下,說明天,等到明天早上,我叫被告打電話,被告說沒電,等到下午一點,我又叫被告打電話,他又說等一下,就一直等到快要晚上,被告也不帶我回家」、「(為何不要自己回臺北?)他說不帶我回去,叫我等,至於等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審理卷第79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審判長問: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他是我先生妹妹的兒子,但從小給別人收養了,所以沒有親屬關係。(辯護人問:你在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將你載到台中,有無經你同意?)他說是要載我到新店他丈母娘兒子那裡,他丈母娘當時剛好到新店兒子那裡,他要我去那裡去要回二百五十萬元,他說他沒有長輩了,所以要我去,我事先並沒有同意要去台中,後來我發現他開上高速公路,我就趕快問他,不是到新店為何要上高速公路,被告說他丈母娘打電話給他說他們已經回台中去了,我已經坐上車,已經上高速公路,無法下車,只好跟他去台中。(辯護人問:去台中路上你是否有拒絕不要去?)沒有,我問他為何要走高速公路,被告當時告訴我,說趕快去台中與他女友及他們見面拿錢,我沒有辦法只好跟他去,但後來到台中後,被告說他們不要見面,被告也不讓我回家,要我先住在台中。(辯護人問:在台中被告家裡,被告有沒有限制你的行動?)沒有,他給我住房間,他與狗睡在房間外的地上。(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說不讓你離開?)他沒有說,我一直要他載我回家,否則我兒子要報警,他要我緩一緩,一下說手機沒有電了,一下子說沒有辦法聯絡到我兒子,一直在拖,我沒有辦法只好待在那裡一直等。(辯護人問:當天是否有颱風?)當時颱風還不太大。(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說因為颱風帶你回台北會有危險?)沒有,他只說要我等一下,要我等一下,我在那裡一直等,一直等,等到隔天都沒辦法回家,我不知道他要我在那裡等什麼。(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拒絕不讓你回台北?)他只是一直說等一下,但我等了二天,還無法回家,我不知道他要我等什麼。(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說要向你兒子借錢?)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些什麼他都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正面至反面)。再稽諸證人乙○明知自己患有心臟病多年,甚少出遠門,且每餐都要吃藥,以免心肌梗塞,衡情豈會不帶心臟病藥物置生命於不顧,而同意與被告至臺中之理?又被告在其臺中市租屋處有飼養秋田狗,已據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紀啟生洪秋菊 即被告之房東夫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74至75頁),該秋田狗體型蠻大,已據證人紀啟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6頁、偵查卷第44頁),而秋田狗乃屬於日系中型犬,具有懾人之氣魄與威風之體態了,凜然靜立,腳底有如生根,沈著穩重,頭部保持高昂,睥睨四方、威風八面,令人望之畏然,被告任由秋田狗在屋內走動,而不以繩索栓住,使年事已高之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又藉端颱風及手機缺電等由而不將乙○送回臺北市住處,足見被告縱未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將乙○強押上車,但其以上開詐術將乙○從臺北市住處誘騙擄至其臺中市租屋處,利用所飼養之秋田狗護主防衛外人之本能,以及利用乙○年老體衰,在陌生之異域無法獨立在外活動,只能乖乖待在屋內等候甲○○開車載回台北之弱點,實質上已使乙○陷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是衡情乙○當時之情境已與遭受拘禁無異,被告應有擄人之行為極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0916─060915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撥
打電話至丙○○之0930─881765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丙○○表示渠老母乙○在其控制下,向丙○○勒贖240萬元,且表明若不儘速交款即不釋放乙○,乙○之生死要由丙○○自行負責,致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何時知道甲○○把你媽(指乙○)帶走?)16日(指96年8月16日)下午一兩點左右,媽媽告訴我她要去新店,但一直到晚上七點我接到二通手機時,我才知道她已到了臺中」、「(乙○當時身體如何?)就像今天一樣,行走不便,心臟病,每天都要吃藥」、「(後來有無跟甲○○通話?)我和媽媽講完話,甲○○就接過電話說,要叫姐夫黃志剛出來,把姐夫找出來,我就把你媽媽送回去,就說了一些以前地下錢莊的事,我一直叫他把我媽媽送回來,我媽媽沒有吃藥不行,他不肯,說一定要找黃志剛出來,才送我媽媽回去」、「(當天甲○○有無向你要錢?)後來他用簡訊向我要240萬元」、「(『提示簡訊內容』是否這樣?)是」、「(你當時是否知道?)不知道」、「(後來有無付款?)沒有,因為他一直傳簡訊說我媽媽身體不行了,可能過不了三天,我們只好報警」、「(甲○○在電話中及簡訊中提及:若不給他錢,他就要你媽媽乙○陪他一起死?)是,我接到後,非常恐懼,所以就去報案」、「(你與甲○○之間有無債務關係?)沒有,我們只有幫他,沒有欠他錢」、「(甲○○傳簡訊給你後,你是否可以和你媽媽聯絡?)不行,媽媽沒手機,後來甲○○也關機了,我根本不清楚我媽媽的狀況」、「(你對甲○○傳簡訊有何意見?)我和甲○○傳簡訊傳到晚上十一點多,快十二點,我要求他要讓我媽媽回來,我在手機上留言,說我要去載我媽媽,但他沒給我住址,也沒回我消息,另在電話及簡訊中提到:如果我不給他錢,地下錢莊要他錢,他也要乙○陪他死,若給他錢,他就會放乙○回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82至83、8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母親到臺中,你接到你母親電話,你有無跟被告通過話?)96年8月16日晚上七、八時,被告有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這件事情是二姐夫(黃志剛)引起,他跟我二姐夫借錢,你去找二姐夫出來,把事情弄清楚,二姐夫因為這件事情也已經搬走,我也不知道二姐夫住在哪裡,被告還在電話中說,把二姐夫找出來,我就讓你母親回去?)」、「(除了這通電話外,還有無其他電話?)就是傳簡訊」、「(被告簡訊內容呢?)就是我庭呈的簡訊內容」、「(接到被告電話後,如何處理?)之前我們有籌五百萬元給被告,我跟三個姐姐都在家裡,這時一方面想要不要籌錢給他,讓他去還債,隔天被告傳最後一次簡訊,我覺得事態嚴重,我想只要我母親回來就好了,所以就去報警《證人當庭哭泣》」、「(你在通話中,有無向被告表示要被告送你母親回來,並表示你母親沒有吃藥不行?)有,我有要被告先送我母親回來,有事再說,但是被告一直發洩以前的事情,也沒有答應要先把我母親送回來,之後被告就一直傳簡訊」、「(你當時有無寄錢?)沒有」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6至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否傳簡訊給你?)有。(辯護人問:你看到簡訊及接到電話,心中會害怕?)當然很害怕。(辯護人問:你害怕什麼?)之前他曾經拿西瓜刀到我家砍桌子及廚櫃,因為他就是要錢,請求我們資助他,說他當時已經地下錢莊逼債了,這是九十五年時候了,我媽媽心腸很好,我們兄弟姐妹幫忙籌資五百萬元給他去還債,後來我看到簡訊我擔心我媽媽在他手上,會有什麼意外,因為簡訊及電話中也談到把我母親交給地下錢莊。(辯護人問:被告打電話給你說了什麼?)他要我逼出我二姐夫的下落,因為他之前向我二姐夫借錢,但借不成,被告之前也到我二姐夫那裡把花瓶摔壞,後來我姐夫就躲起來了,不知下落,他在電話裡還告訴我,如果我沒有把二姐夫找出來,我母親就沒有辦法回去了,如果有找出來,我母親就可以回去了,另外他還說,如果我一個人沒有辦法付二百四十萬元,我們四個兄弟姐妹各出六十萬元也可以,反正要我們要趕快匯240萬元給他,否則我母親會有危險,我就是不孝子。(辯護人問:被告電話中有否說颱風過後,要將你母親送回去或要你們把母親帶回去?)他要我們匯錢過去,我母親才可以回家,到第二天他有說我母親病情很嚴重,如果我不去接,我母親有狀況我就是不孝子,但是他沒有告訴他在台中地址,我根本無法去接我母親回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反面)。經核證人丙○○先後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係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而擄走乙○,要被害人丙○○及家屬籌款為其還債,並表示丙○○及家屬若不付款即不釋放乙○,是被告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㈣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36張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至64頁)。觀諸簡訊翻拍照片清楚顯示:「哥(指丙○○),再不寄錢,媽媽的身體能不能三天不吃藥撐到下禮拜一,你自己最清楚,要是死了,你就是不孝子,我不管你了,你們打來都不關心一下我的死活,乾媽現在已經醒了,一直說好難過,好難過這樣」、「哥哥,媽媽早上起來就不行了,一直喊要吃藥,說心臟一直喘,說要下床尿尿卻爬不起來,腳沒辦法走,一直喘說要吃藥,說她快不行了,該怎麼作,拖到中午才告訴你,真的很抱歉,現在地下錢莊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我只好把乾媽丟在那裡,他們要把乾媽跟我叫去那邊,我說乾媽根本沒辦法起床,更不要說動,颱風要來了,哥你錢寄了就趕快下來載媽媽上去吧,我怕乾媽情形不太對勁!我不敢載上去,就這樣,出了事我有先講了,你們也要負責,我不管這麼多了,他們有拿到錢並且沒事就會放我跟乾媽走」、「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473─53─1920─804,甲○○」、「我死了,乾媽也就跟我一起死了。您們幫我,我就跟乾媽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地下錢莊的人,若幫我,我會立下借據,每月5萬分48期還清,共240萬,4人一人共出60萬元」等語,句句彰顯被告擄人勒贖之惡劣行徑,且清楚告知應急速將240萬元款項匯至其「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473─53─1920─804」帳戶內,否則「我死了,乾媽也就跟我一起死了。您們幫我,我就跟乾媽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地下錢莊的人」、「再不寄錢,媽媽的身體能不能三天不吃藥撐到下禮拜一,你自己最清楚,要是死了,你就是不孝子」等語,清楚得見被告強要乙○家屬「以錢換人」之決心,且有被告所有之0916─060915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930─881765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足稽(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4頁),顯非被告所稱其只是向乙○之家屬借錢周轉輕輕一語,所能轉圜圓謊。而被告所飼養之秋田狗體態甚巨,未以繩索或頸圈拘束,自由在屋內行走,徘徊在乙○所睡房間外側,一般年輕成年人望之生畏,遑論老耄體衰之乙○,是被告顯有利用所飼養之秋田狗護主防衛外人之本能,以及利用乙○年老體衰,在陌生之異域無法獨立在外活動,只能乖乖待在屋內等候其開車載回台北之弱點,一方面繼續藉詞颱風天或手機無電無法對外聯絡而不將乙○送回臺北住處,將乙○視為禁臠牢牢控制,至為明確。㈤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颱風過境,其無法將乙○載回台北云
云。然查被告於將乙○控制於其台中住處期間,先後多次發送簡訊及打電話向乙○之子丙○○,表明勒贖之意思,詳如前載。且查被告於96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即將乙○自伊台北之住處誘騙載出,依照台北至台中一般路程約二小時三十分左右計算,被告強行將乙○載抵台中住處之時間,應不會超過當日下午4時,而觀諸原審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得知96年8月16日,臺灣地區雖有聖帕(SEPAT)颱風來襲,但乃於當日晚間8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布解除陸上颱風警報(見原審卷第112頁)。由此得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將伊載至台中時颱風之風勢尚屬輕微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信而有徵。且查被告於陸上颱風警報尚未發布前即將乙○載至台中,且客觀上尚有足夠時間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前將乙○送回台北,竟捨此弗由,遲遲不願將乙○送回,倒將乙○留置至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若謂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與行為,孰人置信?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擄人勒贖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迫、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取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之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又擄人勒贖罪於行為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罪即成立,該罪之既遂、未遂,以被擄人是否置於行為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行為人雖未取得贖款,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78年臺上字第337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以詐術先行將乙○誘騙上車直駛上國道高速公路,乙○雖察覺有異,因伊年事已高,且當時已坐上被告所急駛中車輛,只得任由被告擺布支配,被告因此得將乙○從臺北市強行載至臺中市租屋處,被告見乙○已中計入甕,乃利用所飼養之秋田狗護主防衛外人之本能,以及利用乙○年老體衰,在陌生之異域無法獨立在外活動,只能乖乖待在屋內等候甲○○開車載回台北之情事,而實質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一方面藉詞颱風天或手機無電無法對外聯絡而不將乙○送回臺北住處,將乙○控制於掌心中;另一方面即利用乙○家屬著急乙○生命及身體安危之弱點,著手進行勒贖之舉動,陸續再以簡訊或通話方式脅迫乙○之子丙○○籌款240萬元,否則將要乙○陪其一起死,終因丙○○擔心乙○之安危緊急報警處理,於被告尚未取得贖款之前,即為警察查獲,有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彰彰甚明。其陸續多次分別以簡訊及電話方式,傳達勒贖之意思,為接續犯。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陸續以其所有摩托羅拉牌之0916─060915號行動電話傳送:「哥(指丙○○),再不寄錢,媽媽的身體能不能三天不吃藥撐到下禮拜一,你自己最清楚,要是死了,你就是不孝子,我不管你了,你們打來都不關心一下我的死活,乾媽現在已經醒了,一直說好難過,好難過這樣」、「哥哥,媽媽早上起來就不行了,一直喊要吃藥,說心臟一直喘,說要下床尿尿卻爬不起來,腳沒辦法走,一直喘說要吃藥,說她快不行了,該怎麼作,拖到中午才告訴你,真的很抱歉,現在地下錢莊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我只好把乾媽丟在那裡,他們要把乾媽跟我叫去那邊,我說乾媽根本沒辦法起床,更不要說動,颱風要來了,哥你錢寄了就趕快下來載媽媽上去吧,我怕乾媽情形不太對勁!我不敢載上去,就這樣,出了事我有先講了,你們也要負責,我不管這麼多了,他們有拿到錢並且沒事就會放我跟乾媽走」、「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473─53─1920─804,甲○○」、「我死了,乾媽也就跟我一起死了。您們幫我,我就跟乾媽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地下錢莊的人,若幫我,我會立下借據,每月5萬分48期還清,共240萬,4人一人共出60萬元」等簡訊至乙○之子丙○○所有使用之0930─881765號行動電話,表達「以錢換人」之勒贖意思,其間並陸續以相同之行動電話與丙○○通話,重申上開勒贖之意思,藉以向乙○之子女勒贖240萬元,詳如前述。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乙○之子丙○○勒贖240萬元,並表示:「你們幫我,我就跟乾媽(即乙○)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錢莊的人」、「如果不給錢的話,地下錢莊要我死,他只好要乙○陪他一起死,若把錢給他便將乙○釋回」等語,就本院所認定逾越起訴事實範圍之部分,因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陸續有以簡訊方式傳達上開勒贖內容外,並以電話方式接續為勒贖之意思,詳見前述;然原審未經詳察,僅認定被告僅以簡訊之方式進行勒贖,應有未當。且查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因無力償還對地下錢莊之債務,利用人性弱點,對年紀老邁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實施犯罪,經查獲後迄今毫無悔意,由飾詞強辯,未見其對被害人有絲毫愧疚,竟於本院審理期日大聲咆哮怒吼喊冤,應對無狀(本院卷第10
0頁),且利用通信機會指導被害人為有利於其之證述,意圖串供圖卸,此有臺灣台北看守所97年4月18日北所戒字第0970800218號函及所截獲之信函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凡此俱見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顯屬過輕。再查目前實務作法認實體SIM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即此,原審僅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電話,漏未將該門號之SIM卡一併宣告沒收,即有未合。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輕縱為有理由,並查原審尚有上開認定犯行未臻翔實及漏未宣告沒收等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但為解決私人債務,竟罔顧被害人年紀老邁並罹有重病之狀況,而予以擄人勒贖,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身心受傷匪淺,且影響社會治安甚大,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見有何悔意,並試圖串供掩飾犯行,惟考量其拘期中尚能善待被害人乙○,乙○念在彼此情誼,亦不願深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乙○配偶之妹妹所生之子,但自幼即出養他人,與乙○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存在,平時稱呼乙○為「舅媽」或稱「乾媽」或「媽媽」,卻利用乙○心性慈善,竟不顧其年邁多病,施以詐術擄人,並藉端脅迫乙○家屬付款,足見惡性匪淺,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遑論其犯後態度非佳,是被害人乙○雖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行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