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視同上訴人戊○○
乙○○○被上訴人庚○○
丁○○辛○○甲○○○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目,面積四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所示:甲部分面積六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全部所有;乙部分面積六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全部所有;丙部分面積六九.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全部所有;丁部分面積二0八.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丁○○、辛○○、甲○○○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海亮 所遺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41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以建築法規為依據的更新規劃案取代原審判決採納之規劃案,蓋本基地申請建築使用時因臨同段723地號為供公眾通行之3公尺既成巷道,依法必須退縮建築,且該道路長度超過80公尺,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6公尺為準,其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有嘉義市政府函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為憑。因此,本基地必須再退1.5公尺,才能建築使用,退縮面積18.58平方公尺。而本基地面積416.32平方公尺扣除18.58平方公尺為397.74平方公尺,7位繼承人按應繼分六等份繼承,其中丁○○及辛○○合計分得1份,詳細分得面積及位置如第二方案。原審採納的第一方案,退縮道路面積未扣除,自始不公平。上訴人主張的第二方案兩造土地臨接道路長度皆為9公尺。然第一方案上訴人及關係人土地合計臨接道路長度4公尺,被上訴人土地臨接道路長度14公尺,呈現1:3.5倍的比例,造成差距過於懸殊的不公平。
(二)第二方案每一應繼分私有建地面積均為66.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合計分得198.87平方公尺,道路保留之土地3.1×3=9.3平方公尺,合計208.16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分得
208.16平方公尺相同性質、面積之土地。再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為3×12公尺,第7條規定面寬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以此為準,第二方案甲部分面積(寬度×深度)為3×22公尺、乙部分面積(寬度×深度)為3×22公尺、丙部分面積(寬度×深度)為3×14公尺、丁部分面積(寬度×深度)為8×22公尺。以上寬度及深度,均符合建築使用及實際規劃使用之目的。
(三)就地形格局而言,原審之方案乙A成六角L字形、丙A成八角凸字形、丁A成七角菜刀形,且彼此侵入干擾皆不利於建築使用。本基地上有被上訴人庚○○、丁○○、辛○○現使用之磚木造一層住房一間(A屋),上訴人丙○○及其子 賴啟川 、己○○現使用之磚木造一層木造住房一間(B屋),供兩造共同使用之磚木造公廳一間(C屋),及被上訴人辛○○、丙○○共同使用之磚木造一層倉庫一間(D屋),如採上訴人主張的第二種方案,除C屋將面臨拆除,B屋局部修改外,其餘A、D將不會面臨分割拆除之問題,故此方案較符經濟原則。且A、D住屋使用人庚○○、丁○○、辛○○分歸取得土地丁部分,則房屋與土地取得相同位置;B屋所有人丙○○、賴啟川、己○○分歸取得土地丙部分,房屋與土地亦取得相同位置,故方案二比方案一拆屋面積較少且房屋使用人均分配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就經濟原則而論第二方案較佳。
(四)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附圖三第三方案,均面臨道路直線分割,甲、乙、丙各6分之1,如有修正面積就調整後面部分,或需拆屋我們願意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嘉義市政府函2份、分割方案2份、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四筆土地均採直線分割,甲地由戊○○取得,乙地由乙○○○取得,面積均為69.39平方公尺(即土地總面積之6分之1),土地垂直面寬為3公尺,北側分割線與南側臨道路界址平行。丙地歸上訴人丙○○所有,臨南側道路部分土地垂直面寬同為3公尺,西側採直線分割,東側中段部分因考慮其建物位置,依其建物東側現有位置為分割界址,分割取得69.39平方公尺,並藉此劃定北側界址位置(此北側分割界址與土地北側界址平行)。剩餘之土地丁部分,面積208.16平方公尺,歸由被上訴人4人維持共有取得。
(二)本件分割第三方案採直線分割,較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方案地形更為完整,又4筆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如有建築上退縮之必要,各自退縮即可,不須另行劃出共有部分,增加所有權之複雜性。又被上訴人此一方案已為上訴人丙○○之利益有所考慮,致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丁地之西側界址呈凹凸不規則而有不利,並非從一己之本位立場考慮。
(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5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是依被上訴人提出的分割方案第三方案而製作成,如按照此圖分割,我們可以接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分割方案1份為證。
丙、視同上訴人戊○○、乙○○○部分:其2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9日履勘現場,並囑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被上訴人提出的分割第三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丙○○1人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該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戊○○、乙○○○等2人,爰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戊○○、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賴海亮已於90年12月9日去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9筆、房屋2間,以及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庚○○(妻)、丁○○(孫)、辛○○(孫)、甲○○○(次女)、及上訴人丙○○(長男)、視同上訴人戊○○(4女)、乙○○○(5女)共7人。前開不動產均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法當得請求為遺產分割,其分割之方法,因原判決附表㈠所示財產,土地部分為被繼承人賴海亮與他人共有,房屋部分均僅為一出入門戶,均不適於為原物分割,是以分割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適宜。另因系爭土地為臨路之建地,較適宜原物分割,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占有之現狀及應繼分比例,求為判命:⑴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海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海亮所遺系爭土地,面積416.3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後附圖三(指原判決之附圖三第3方案)所示:甲A部分面積20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丁○○、辛○○及甲○○○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3、1/6、1/6、1/3保持共有;乙A部分面積55.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丙A部分面積55.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丁A部分面積55.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戊A部分面積4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丙○○、乙○○○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均1/3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命⑴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保持分別共有關係。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建地目,面積416.3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第3方案)所示:甲A部分面積208.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丁○○、辛○○、甲○○○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3、1/6、1/6、1/3保持分別共有;乙A部分面積55.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丙A部分面積55.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丁A部分面積55.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戊A部分面積4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丙○○、乙○○○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均1/3保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丙○○於本院則以:本基地申請建築使用時因臨同段723地號為供公眾通行之3公尺既成巷道,依法必須退縮建築,且該道路長度超過80公尺,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6公尺為準。因此,本基地必須再退1.5公尺,才能建築使用。原審採納的第一方案,退縮道路面積未扣除自始不公平;上訴人提出的第二方案兩造土地臨接道路長度皆為9公尺,第一方案上訴人及關係人土地合計臨接道路長度4公尺,被上訴人土地臨接道路長度14公尺,呈現1:3.5倍的比例,差距過於懸殊的不公平。第二方案兩造分得相同性質面積之土地,寬度及深度均符合建築使用及實際規劃使用之目的。方案二比方案一拆屋面積較少,且房屋使用人均分配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就經濟原則而論,第二方案較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第三方案,係將第二方案每人分得部分之分割線全劃為直線,均面臨道路直線分割,甲、乙、丙各6分之1,如有修正面積就調整後面部分,或需拆屋上訴人均願意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戊○○、乙○○○於原審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庚○○為被繼承人賴海亮之配偶,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乙○○○分別為賴海亮之子女,被上訴人丁○○、辛○○則為賴海亮之孫,賴海亮於90年1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大溪段706號土地等遺產,並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且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0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繼承系統表1紙及戶籍謄本10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賴海亮既於90年12月9日死亡,其所留遺產,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者外,自應由其配偶被上訴人庚○○、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丁○○、辛○○、甲○○○、上訴人丙○○、戊○○、乙○○○等7人共同繼承。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庚○○等4人以被繼承人賴海亮所留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及系爭土地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推適用。換言之,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惟系爭土地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足參。可知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之,毫無限制。亦即,就遺產分割之方法,雖未課繼承人聲明分割方法之義務,只需訴請法院分割遺產,法院即須依職權定分割之方法。申言之,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固可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故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兩造利益?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建地,形狀略呈西南、東北走向之長方形,僅南側及西南側臨路,其餘均鄰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A部分44.96平方公尺,有磚木造一層住房一間,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庚○○、丁○○、辛○○;B部分68.59平方公尺,有磚木造一層住房一間,使用人為上訴人丙○○、訴外人賴啟川、己○○;C部分79.56平方公尺,有磚木造一層公廳一間,旁邊房間使用人為上訴人丙○○;D部分32.03平方公尺,有磚木造一層倉庫,使用人為被上訴人辛○○,其餘191.18平方公尺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96年2月2日、97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76頁)。
(二)茲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分割第三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係將第二方案加以修正,即將第二修正案所示每人分得部分之曲折分割線全修正劃為直線,均面臨道路直線分割,甲、乙、丙各6分之1,如有修正面積就調整後面部分,為到場之兩造所同意(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戊○○、乙○○○迄未表示意見),上訴人丙○○表示如需拆屋,均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乃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被上訴人提出的分割第三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9頁),即四筆土地均採直線分割,甲地由戊○○取得,乙地由乙○○○取得,面積均為69.39平方公尺(即土地總面積之6分之1),土地垂直面寬亦均為3公尺,北側分割線與南側臨道路界址平行。丙地歸上訴人丙○○所有,臨南側道路部分土地垂直面寬同為3公尺,西側採直線分割,東側中段部分因考慮其建物位置,依其建物東側現有位置為分割界址,分割取得69.39平方公尺,並藉此劃定北側界址位置。剩餘之土地丁部分,面積
208.16平方公尺,歸由被上訴人4人依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本件依此分割方案採直線分割,地形完整,又4筆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如有建築上退縮之必要,各自退縮即可,不須另行劃出共有部分,避免增加所有權之複雜性。且依此方案,除C部分公廳將面臨拆除,B屋部分局部修改外,其餘A、D部分將不會面臨分割拆除之問題,亦較符經濟原則。又A、D屋使用人庚○○、丁○○、辛○○分歸取得土地丁部分,則房屋與土地取得相同位置;將B屋使用人丙○○、賴啟川、己○○分歸由上訴人丙○○取得土地丙部分,房屋與土地亦取得相同位置,拆屋面積較少,且房屋使用人均分配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因上訴人丙○○同意配合拆屋,是B建物縱遭拆除亦不需與其他共有人以金錢互為找補,且B屋既已逾30年歷史顯已老舊,雖仍堪供居住使用,然經折舊價值已微,縱予部分拆除,對上訴人丙○○及其子 賴啟圳 、己○○所生之損害尚小,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丙○○之居住問題,更不致浪費社會成本,實符合前述所謂最適當方法之公平、利益、經濟等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如上所述兩造將來使用系爭土地狀況、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連接到西南面道路以利對外連接公路,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暨依上述公平、利益、經濟等原則而為權衡,並參及到場之兩造絕對多數人之意願,認為維護上開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應改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5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甲部分面積69.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乙部分面積69.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丙部分面積69.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丁部分面積208.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丁○○、辛○○、甲○○○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3、1/6、1/6、1/3保持分別共有。原審依第一方案予以分割之,固非無見,惟到場之兩造大多數同意上開附圖四分割方案,且本院如上所述亦認該方案較妥適,故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庚○○│1/6│├───────┼───────────┤│丁○○│1/12│├───────┼───────────┤│辛○○│1/12│├───────┼───────────┤│甲○○○│1/6│├───────┼───────────┤│戊○○│1/6│├───────┼───────────┤│丙○○│1/6│├───────┼───────────┤│乙○○○│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