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度偵字第一0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擄人勒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擄人勒贖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民國九十六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台中地區適颱風侵襲,上訴人因安全上考量未於該日將被害人乙○開車送回台北市,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擄人勒贖犯行,有任意推定犯罪之嫌。(二)上訴人寄給被害人之信函,看守所要求副本須陳報法院,何來意圖串供;上訴人傳送之簡訊中所稱不給錢,就要被害人陪著一起死等語,係錢莊逼迫上訴人須以此方式始能借到錢,而要求貸與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已於電話中與被害人之子 蔡德桂 言明分五期償還,與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均有不符。(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係委請被害人協助,出面向上訴人之女友父母催討欠款,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女友父母聯繫不成,因而駕車搭載被害人直奔台中市之原因,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所飼養之 秋田狗 防衛外人之本能,將被害人控制於屋內等情;惟理由欄卻謂:秋田狗乃屬於日系中型犬,具有懾人之氣魄與威風之體態,凜然靜立,腳底有如生根,沈著穩重,頭部保持高昂,睥睨四方、威風八面,令人望之畏然云云。事實與理由記載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被害人證稱並無拒絕到台中市,及上訴人於台中市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證人 紀啟生 、 洪秋菊 亦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看電視有說有笑、聊天之情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擄人勒贖罪刑,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按:(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⑴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之㈤,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颱風過境,致無法將被害人載回台北市,其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詳為說明上訴人於陸上颱風警報尚未發布前即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且客觀上尚有足夠時間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前將被害人送回台北市,竟不將被害人送回等情,因認上訴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明確。⑵關於上訴人利用通信機會指導被害人為有利於其之證述,意圖串供卸刑責一節,亦已依憑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所戒字第0九七0八00二一八號函及所截獲之信函影本而為論斷。⑶就上訴人辯稱係向被害人之家屬借錢周轉云云,則以卷附簡訊翻拍照片清楚顯示:「哥(指被害人之子蔡德桂),再不寄錢,媽媽(指被害人)的身體能不能三天不吃藥撐到下禮拜一,你自己最清楚,要是死了,你就是不孝子,我不管你了,你們打來都不關心一下我的死活,乾媽(上訴人亦稱呼被害人乾媽)現在已經醒了,一直說好難過,好難過這樣」、「哥哥,媽媽早上起來就不行了,一直喊要吃藥,說心臟一直喘,說要下床尿尿卻爬不起來,腳沒辦法走,一直喘說要吃藥,說她快不行了,該怎麼作,拖到中午才告訴你,真的很抱歉,現在地下錢莊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我只好把乾媽丟在那裡,他們要把乾媽跟我叫去那邊,我說乾媽根本沒辦法起床,更不要說動,颱風要來了,哥你錢寄了就趕快下來載媽媽上去吧,我怕乾媽情形不太對勁!我不敢載上去,就這樣,出了事我有先講了,你們也要負責,我不管這麼多了,他們有拿到錢並且沒事就會放我跟乾媽走」、「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甲○○」、「我死了,乾媽也就跟我一起死了。您們幫我,我就跟乾媽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地下錢莊的人,若幫我,我會立下借據,每月五萬分四十八期還清,共二百四十萬(元),四人一人共出六十萬元」等語,彰顯上訴人擄人勒贖之行徑,且清楚告知應急速將二百四十萬元款項匯至其前揭帳戶內,否則「我死了,乾媽也就跟我一起死了。您們幫我,我就跟乾媽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地下錢莊的人」、「再不寄錢,媽媽的身體能不能三天不吃藥撐到下禮拜一,你自己最清楚,要是死了,你就是不孝子」等語,清楚得見上訴人強要被害人家屬「以錢換人」之決心,且有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德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足稽,而認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論據綦詳,以上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二)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之㈠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將被害人載往台北縣新店市女友之父母家途中有先打電話聯絡,但沒有人接聽云云;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則供稱:當天下午二時之前沒有打電話給伊女友或女友之父母,但有打到女友哥哥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核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且上訴人所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並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有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第一審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是要載我到新店他丈母娘兒子那裡,他丈母娘當時剛好到新店兒子那裡,他要我去那裡去要回二百五十萬元,他說他沒有長輩了,所以要我去,我事先並沒有同意要去台中,後來我發現他上高速公路,我問他,不是到新店為何要上高速公路,被告說他丈母娘打電話給他說他丈母娘已經回台中去了,所以我們去台中。」等語。佐以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老婦人,有人別資料及照片在卷足憑,復以上訴人所傳簡訊及通話內容,均提及被害人罹患有心臟等疾病,衡情難耐遠途舟車勞頓,若非遭上訴人設計誘騙,豈可能路途迢迢隨同前去台中市?認上訴人所稱:有請被害人協助至台北縣新店地區,向其女友父母拿回二百五十萬元云云,係誘騙被害人上車之虛構言詞等理由綦詳。就上訴人載被害人前往台中市之原因所為之辯解,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所飼養之秋田狗防衛外人之本能,以及被害人年老體衰,在陌生之異域無法獨立在外活動,只能乖乖待在屋內等候上訴人開車載回台北市等情,理由欄說明:秋田狗之特性,上訴人任由秋田狗在屋內走動,而不以繩索栓住,使年事已高之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之旨,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證人紀啟生、洪秋菊於第一審雖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看電視時二人有說有笑、聊天之情形,惟據其二人所述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偶至上訴人向其等承租之房屋,向上訴人表示房屋到期要收回房屋時,看到被害人,且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屋內確有一隻秋田狗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二、六三、七三、七四頁)。被害人於第一審就此以證人身分,對於檢察官所問:「看電視的時候,你們二人(指上訴人及被害人)有無交談?」答稱:「有」;檢察官又問:「你剛說,不讓你回家你心理有警覺,為何你還會跟被告(指上訴人)一起看電視,好像若無其事?」證謂:「他(指上訴人)來我家,我對他很好,我去他家他對我很好,我們很少來往,我們就是看電視,被告心理想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想什麼,我也不告訴他,我只是跟他說趕快讓我回家。」就「既然房東(指紀啟生、洪秋菊)來了,為何不跟房東求助?」證稱:「他們是外人,……我哪敢說什麼,而且那時候被告也沒有對我怎麼樣。」等各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則紀啟生、洪秋菊證述其等看見被害人之情形,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理由說明論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於理由貳、二之㈡綜核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縱未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但其以詐術將被害人從台北市住處誘騙擄至其台中市租屋處,利用所飼養之秋田狗護主防衛外人之本能,以及被害人年老體衰,在陌生之地無法獨立在外活動,只能待在屋內等候上訴人開車載回台北市之弱點,實質上已使被害人陷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上訴人有擄人之行為極明,業已詳敘其所憑論據,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擷取被害人證詞之片斷,徒憑自己之說詞任作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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