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大筆債務,無力償還,乃基於勒贖之意圖,於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其舅媽(或稱乾媽或媽媽)丁○住處,向高齡82歲丁○謊稱:請丁○至臺北縣新店地區,協助向其女友父母拿回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致丁○不疑有他,搭乘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住處,旋未經丁○同意下,強行將丁○載往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租屋處,利用所飼養之秋田狗護主防衛外人之本能,使丁○心生畏佈,而不敢開門進出,且藉詞颱風天或手機無電無法對外聯絡而不將丁○送回臺北住處,使丁○無法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丙○○於當日晚上7時起,即以其所有摩托羅拉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現在地下錢莊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我只好把乾媽丟在那裡」、「你們幫我,我就跟乾媽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錢莊的人,若幫我,我會立下借據,每月5萬分48期還清,共240萬」、「哥,再不寄錢,媽媽的身體能不能三天不吃藥撐到下禮拜一,你自己最清楚,要是死了,我不管你了,你們打來都不關心一下我的死活,乾媽現在已經醒了,一直說好難過,好難過這樣」等簡訊予丁○之子戊○○,藉以向丁○之子女勒贖240萬元,致戊○○心生畏懼,且因擔心其母年事已高,並有心臟病,而向警方報案。嗣經警循線追緝,於翌(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駕車載丁○至其臺中市○○○街○巷○號6樓租屋處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戊○○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㈠舅媽丁○是自願跟伊駕車去臺中,她有同意,伊沒有強行將丁○帶走。㈡伊發給戊○○之簡訊,是想向戊○○及其姊妹借錢,且保證分期清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96年8月16日下午一時
許將丁○載往新店女友之父母家途中有先打電話聯絡,但沒有人接聽云云(見偵查卷第20、7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下午二時之前沒有打電話給其女友或女友之父母,但有打電話給女友哥哥家之電話00-00000000云云(見審理卷第103頁),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已有可疑。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扣案物)於96年8月16日並無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紀錄,有檢察官於96年12月5日當庭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11
3至124頁),足見被告請被害人丁○協助至臺北縣新店地區向其女友父母拿回250萬元之事,係屬施詐虛構之詞,其目的無非要將丁○擄至臺中租屋處,因恐丁○不願上車,遂編織謊話先誘騙丁○上車,再以新店電話無人接聽,而逕將丁○載往臺中市租屋處,是被告以詐術而擄人至明。
㈡被告將丁○騙上車後,未經丁○同意,強行將丁○載往臺中
市○○區○○○街○巷○號6樓租屋處,並利用所飼養之秋田狗護主防衛外人之本能,使丁○不敢開門進出,且藉詞颱風天或手機無電無法對外聯絡而不將丁○送回臺北市住處,使丁○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丁○之行自由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8月16日下午時,丙○○是否把你從你家帶走?)當天他到我家,說要我幫忙他,去新店,說他岳父母(指女友之父母)在新店,要我幫他討回25
0萬元回來,那是去年我們幫他湊了500萬元,幫他還了地下錢莊,但丙○○可能拿了250萬元給他岳父母,250萬元還給地下錢莊。當天我上他的車,結果他車直接就上高速公路,他說他岳父母不在新店了,結果回到丙○○臺中租的房子」、「(你被他載去臺中是否會害怕?是否同意去臺中?)不同意去臺中,害怕也沒有用了。到了臺中後,我叫丙○○打電話給我兒子報平安,我無法離開,我一出門,狗就吠我」、「(你在臺中時,是否想回士林家?)是。但他不給我回去,丙○○說 黃志剛 如果來,他才會讓我回去,因為丙○○要向黃志剛借錢」、「(你在臺中丙○○住處時,可否自由行動?)在屋內可以,但不能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6、17日你跟被告到臺中去,你的身體狀況如何?)那時候關節炎,走路不方便,我心臟不好,我有心肌梗塞,有開過刀」、「(你心臟不好,平常要吃藥嗎?)要,我開刀後,每餐都要吃藥」、「(何時開刀?)87年,921地震後」、「(如果你一餐沒有吃藥或是一天沒有吃藥,身體會如何?)不會死,但是心肌梗塞一來的話,就會死」、「(如果二至三天沒有吃藥的話,會如何?)我天天都有吃藥」、「如果在臺北知道被告要載你到臺中,你會去嗎?)不願意」、「(為何不願意?)我很少出門」、「(當天出門時,有無帶換洗衣物及心臟病藥物?)都沒有帶,連手機及敷關節炎的草藥都沒有帶」、「(是否知道被告要你留在他的住處幾天?)我不知道,我說颱風我要回家,他說要等明天,我說我沒有辦法,我要打電話,他家裡沒有電話,被告又不借我手機」、「(你可以自由進出房子大門嗎?)不可以,只有一個門而已,我也不知道幾層樓」、「(你的自由有無受到限制?)門口有一隻狗,我走到大門口,狗一直叫,我怕死了,我走到哪裡,狗就走到哪裡,一直叫,我怕死了」、「(你在這二天當中,有無跟被告提到你想要回家,被告如何說?)我有提到,被告要我住下,說明天,等到明天早上,我叫被告打電話,被告說沒電,等到下午一點,我又叫被告打電話,他又說等一下,就一直等到快要晚上,被告也不帶我回家」、「(為何不要自己回臺北?)他說不帶我回去,叫我等,至於等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79至86頁)。再稽諸證人丁○明知自己患有心臟病多年,甚少出遠門,且每餐都要吃藥,以免心肌梗塞,衡情豈會不帶心臟病藥物置生命於不顧,而同意與被告至臺中之理?又被告在其臺中市租屋處有飼養秋田狗,已據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乙○○、甲○○即被告之 房本 夫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審理卷第65至66頁、74至75頁),該秋田狗體型蠻大,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據(見審理卷第66頁、偵查卷第44頁),被告任由秋田狗在屋內走動,而不以繩索栓住,使丁○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又藉端颱風而不將丁○送回臺北市住處,足見被告以詐術將丁○從臺北市住處擄至其臺中市租屋處,使丁○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被告有擄人之行為極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
,表示丁○在其控制下,向被害人戊○○勒贖240萬元,若不交款即不釋放丁○,致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何時知道丙○○把你媽(指丁○)帶走?)16日(指96年8月16日)下午一兩點左,媽媽告訴我她要去新店,但一直到晚上七點我接到二通手機時,我才知道她已到了臺中」、「(丁○當時身體如何?)就像今天一樣,行走不便,心臟病,每天都要吃藥」、「(後來有無跟丙○○通話?)我和媽媽講完話,丙○○就接過電話說,要叫姐夫黃志剛出來,把姐夫找出來,我就把你媽媽送回去,就說了一些以前地下錢莊的事,我一直叫他把我媽媽送回來,我媽媽沒有吃藥不行,他不肯,說一定要找黃志剛出來,才送我媽媽回去」、「(當天丙○○有無向你要錢?)後來他用簡訊向我要240萬元」、「(『提示簡訊內容』是否這樣?)是」、「(你當時是否知道?)不知道」、「(後來有無付款?)沒有,因為他一直傳簡訊說我媽媽身體不行了,可能過不了三天,我們只好報警」、「(丙○○在電話中及簡訊中提及:若不給他錢,他就要你媽媽丁○陪他一起死?)是,我接到後,非常恐懼,所以就去報案」、「(你與丙○○之間有無債務關係?)沒有,我們只有幫他,沒有欠他錢」、「(丙○○傳簡訊給你後,你是否可以和你媽媽聯絡?)不行,媽媽沒手機,後來丙○○也關機了,我根本不清楚我媽媽的狀況」、「(你對丙○○傳簡訊有何意見?)我和丙○○傳簡訊傳到晚上十一點多,快十二點,我要求他要讓我媽媽回來,我在手機上留言,說我要去載我媽媽,但他沒給我住址,也沒回我消息,另在電話及簡訊中提到:如果我不給他錢,地下錢莊要他錢,他也要丁○陪他死,若給他錢,他就會放丁○回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82至
83、8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母親到臺中,你接到你母親電話,你有無跟被告通過話?)96年8月16日晚上七、八時,被告有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這件事情是二姐夫引起,他跟我二姐夫借錢,你去找二姐夫出來,把事情弄清楚,二姐夫因為這件事情也已經搬走,我也不知道二姐夫住在哪裡,被告還在電話中說,把二姐夫找出來,我就讓你母親回去?)」、「(除了這通電話外,還有無其他電話?)就是傳簡訊」、「(被告簡訊內容呢?)就是我庭呈的簡訊內容」、「(接到被告電話後,如何處理?)之前我們有籌五百萬元給被告,我跟三個姐姐都在家裡,這時一方面想要不要籌錢給他,讓他去還債,隔天被告傳最後一次簡訊,我覺得事態嚴重,我想只要我母親回來就好了,所以就去報警《證人哭泣》」、「(你在通話中,有無向被告表示要被告送你母親回來,並表示你母親沒有吃藥不行?)有,我有要被告先送我母親回來,有事再說,但是被告一直發洩以前的事情,也沒有答應要先把我母親送回來,之後被告就一直傳簡訊」、「(你當時有無寄錢?)沒有」等語綦詳(本院審理卷第36至39頁),先後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係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而擄走丁○,要被害人戊○○籌款為其還債,並表示戊○○若不付款即不釋放丁○,是被告擄人之行為係出於勒贖之目的甚明。
㈣復有被告手機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47至64頁),觀諸簡訊翻拍照片清楚顯示「現在地下錢莊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我只好把乾媽丟在那裡」、「你們幫我,我就跟乾媽一起回來,不然我就將自己跟乾媽一起交給錢莊的人,若幫我,我會立下借據,每月5萬分48期還清,共240萬」、「哥,再不寄錢,媽媽的身體能不能三天不吃藥撐到下禮拜一,你自己最清楚,要是死了,我不管你了,你們打來都不關心一下我的死活,乾媽現在已經醒了,一直說好難過,好難過這樣」等語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擄人勒贖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迫、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取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之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又擄人勒贖罪於行為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罪即成立,該罪之既遂、未遂,以被擄人是否置於行為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行為人雖未取得贖款,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80號、78年臺上字第337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以詐術將丁○騙上車,從臺北市將丁○強行載至臺中市租屋處,並以所飼養之秋田狗在屋內任意走動,使丁○心生畏佈,且藉詞颱風天或手機無電無法對外聯絡而不將丁○送回臺北市住處,使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再以簡訊脅迫丁○之子戊○○籌款240萬元,否則將要丁○陪其一起死,雖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察查獲,然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爰審酌被告為解決私人債務,竟罔顧他人身體重病狀況,而擄人勒贖,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身心受傷匪淺,且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與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拘期中善待被害人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丁○之乾兒子,利用丁○心性慈善,竟不顧其年邁多病,施以詐術擄人,並藉端脅迫丁○家屬付款,足見惡性匪淺,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是辯護人陳稱:丁○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行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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