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9、10701號、93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佔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台南縣○○鄉○○○段○○號、三五號二筆土地為山坡地,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為運動場地之開發或經營;且該二筆土地總面積僅○.三五七公項,不足以興建飛靶場,惟因受台南縣政府委託承辦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整建之公務後,未經申請許可開發,且未取得建築執照,隨即指示 陳慶和 (已死亡)向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營造公司)負責人丁○○借用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參加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投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減價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最低價得標,乙○○以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得標後,實際負責飛靶場工程之興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坐○○○鄉○○○段○○號、三五號土地,及其父 吳振發 向台灣糖業公司租用之坐○○○鄉○○○段○○號、三七號、三七—一號、三八號、三九號土地外,基於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占用三六—一號、三六—二號、一五四三號等山坡地(其中三六—二號、一五四三號之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另三六—一號土地屬保安林地,興建飛靶場,占用面積達3222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證人甲○○、丙○○、己○○、戊○○於調查站向調查員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經原審交互詰問後,所述與調查局大致相符,調查局筆錄並無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
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九十四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共犯 王建龍 於9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十頁)、92年1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八六頁)、共犯 莊淑惠 於9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十頁)、93年7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三卷第九四頁)、共犯 吳延齡 於9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十頁)、於92年1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八六頁)、於93年6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一六一頁)、於93年7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三卷第九三頁)、以及被告乙○○、被告庚○○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係被告身分,故由法院為權利告知後,即以被告身份陳述本案事實,然其所為有關被告乙○○、被告庚○○涉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參照上開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卻因其為被告身份,受得保持緘默及任意陳述之訴訟權保障,而未命其具結,致無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卷一第五十五至六十頁台南縣政府公文,非供述證據,有公文書之形式,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甲○○、丙○○、己○○、戊○○於調查站向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經原審排除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否認竊占,辯稱:飛靶場內硬體設施均建在伊有使用權之土地,其他土地是子彈飛越的地方,伊也沒有竊占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乙○○為射擊協會理事長,負責發包興建飛靶場,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射擊協會製作之概算表、設計報告書(見調查卷第39、44-60頁)、完工驗收證明書(外放)可證,而該飛靶場除使用被告之父吳振發向台糖公司租用之坐○○○鄉○○○段○○號、三七號、三七—一號、三八號、三九號土地,及同段辛○○所有三四號、三五號土地(有同意書)外,另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三六—一號、國有財產局所有三六—二號、一五四三號等土地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圖在偵字第489號卷可憑,並經台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函復本院稱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在案(見本院卷第281-309頁),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本院及營他卷第19頁可按,被告雖辯稱無占用故意,惟被告自稱伊從小在該處長大,對該處土地歸屬當知之其詳,且其設計將辦公室、靶場設於果毅後段37、37-1號土地上,將靶台設於同段35號土地上,即係有意利用該二處間之他人土地作為整個飛靶場之一部分,且四圍均用擋土牆、籬笆圍住,使其連成一體,顯有竊占之意思,所辯自非可採。
三、關於占用時間,依被告乙○○代表射擊協會與展晟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申請撥付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係在87年1月16日,完工驗收後,申請撥付第二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係在87年10月8日,有工程契約、動支請示單、應付款傳票在調查卷第66、81頁可憑,按竊占為即成犯,其行為終止犯罪即完成,故應以87年1月16日至87年10月8日此期間為占用期間。又查該飛靶場土地為山坡地○○○鄉○○○段36-1、36-2號土地屬公告之保安林地1543號已解除限制,非保安林地,有台南縣政府92年1月10日府農保字第0920006555號函、91年7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10112699號函、台灣省政府公報附調查卷第12-15頁可按,被告乙○○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被告乙○○所占用山坡地數量較森林為多,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
五、【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原審未察,遽論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占有國有及台糖土地,圍築水泥擋土牆、籬笆,妨害所有權人之使用,且作為子彈飛越地局,稍有不慎,易造成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占用面積達3222平方公尺,事後復飾詞否認,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乙○○、庚○○被訴貪污部分(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緣台南縣政府承辦民國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下稱區運會),由教育局負責主辦,教育局局長吳延齡(所涉圖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區運會籌備處總幹事,主任督學庚○○則擔任副總幹事,然實際由庚○○負責區運會籌辦、規劃工作。86年8月5日台南縣政府檢附「台南縣承辦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場地規劃整建企劃書」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經費,供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各場地設施修建改善。台南縣射擊協會理事長乙○○(時任台南縣議會議員)即與庚○○共同基於建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於86年9月6日檢具浮報、不實之「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請台南縣政府補助該協會在台南縣○○鄉○○○段○○號、三五號土地興建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飛靶場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台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員莊淑惠(不知情,所涉圖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上開台南縣射擊協會公函後,不明所以,便請示體健課課長王建龍,王建龍表示要問主任督學庚○○才知應如何簽辦。數日後,庚○○即指示莊淑惠,無庸審核該「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莊淑惠乃於同年月22日,將台南縣射擊協會申請案簽報體健課課長王建龍(不知情,所涉圖利罪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主任督學庚○○、局長吳延齡,呈奉台南縣縣長核定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並函知台南縣射擊協會先行辦理場地規劃事宜。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86年11月22日,以八十六體委(一)字第○○二五七四號函示核定補助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區運會改善場地設施經費七千萬元。乙○○獲知後,隨即於86年12月5日檢附「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及編列浮濫不實之「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函送台南縣政府(該射擊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之飛靶場—含定向、不定向及雙不定向—設於○○鄉○○○段○○號、三五號土地),並隨函附送該二筆土地所有人辛○○之同意書。庚○○明○○○鄉○○○段○○號、三五號二筆土地為山坡地,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為運動場地之開發或經營;且該二筆土地總面積僅○.三五七公項,不足以興建飛靶場,為配合台南縣射擊協會取得補助款,從中舞弊,乃指示莊淑惠於86年12月13日簽報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款中之二千七百萬元分配予台南縣射擊協會,呈奉台南縣縣長核可後,於87年元月9日委託台南縣射擊協會整建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並簽訂協議書。乙○○受台南縣政府委託承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整建之公務後,未經申請許可開發,且未取得建築執照,隨即指示陳慶和(已死亡)向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營造公司)負責人丁○○借用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參加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投標,在乙○○運作操控下,展晟營造公司順利以二千九百萬元減價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最低價得標,並由乙○○製作虛報、浮報之工程估價單虛應故事。乙○○以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得標後,實際負責飛靶場工程之興建,在坐○○○鄉○○○段○○號、三五號土地,及佔用他人所有坐○○○鄉○○○段○○號、三六—一號、三六—二號、三七號、三七—一號、三八號、三九號、四十號、四一號、一五四三號等十筆山坡地(其中三六—二號、一五四三號之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另三六—一號土地屬保安林地,另三六號、三七號、三七—一號、三八號、三九號等筆土地則由乙○○之父吳振發承租耕作)上大興土木整建飛靶場。
二、而庚○○則故意未派員實地勘查、測量興建飛靶場之範圍及面積,且對興建飛靶場之土地佔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保安林地視若無睹,於87年1月16日撥付第一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台南縣射擊協會,同年月19日 李婉婷 (斯時在乙○○議員服務處任職)自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一千五百萬元入展晟營造公司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展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同日,乙○○填妥取款條交予友人甲○○,自展晟營造公司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交予乙○○。87年10月3日,台南縣政府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入台南縣射擊協會前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由乙○○取得。至此,庚○○、乙○○共同利用經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之機,循私舞弊逾千萬元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及庚○○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中「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應屬例示規定,所謂「其他舞弊之情事」乃屬概括規定,應係指「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在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時,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相類之手段,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至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浮報價額,必為明知原價額為何,故為提高價額,以少報多,並生圖利之結果,且該罪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台南縣射擊協會只是受台南縣政府委託辦理靶場工程招標。射擊協會做的概算表並無浮報的狀況。本件工程是展晟公司承作並不是被告承作,至於展晟公司到底賺多少錢,與被告乙○○無關等語。被告庚○○則辯稱: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二千七百萬元,是在補助七千萬之前就已由縣長核定了,土地能否開發及使用,經費的審查,都不是被告的職責。且區運的規劃有一本區運企劃書,有每個人的職掌,並不是由伊做主要的籌備工作。勘查場地有場地組,也不是伊的職責。伊也沒有辦法指示課員王建龍、莊淑惠做什麼事,這些都有一定的行政流程,伊沒有與被告乙○○共謀,這個部分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貪污罪嫌庚○○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十二點為主要論據:①台南縣政府86年8月5日「八六府教體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函影本一紙。②證人 許銘鐘 (八十七年區運會場地器材組組長)證述、被告庚○○之供述,及台南縣教育局86年12月5日(未奉台南縣縣長核定)簽、台南縣政府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之經費補助分配草稿、台南縣政府87年4月24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七二一○○號函稿,及台南縣政府86年5月17日八六府教體字第八三九八七號、86年6月10日八六府報體字第九七二八四號、86年7月24日八六府教體字第一二八三三三號、87年元月9日八七府教體字第六一一九號、87年2月26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三二四
八八、三二五四○、三二五四六號、87年3月3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三五二四○號、87年4月24日八七府教字第七二一○○號、87年5月6日八七府教字第七八五二七號、87年5月7日八七府教體字第八○一九二號、87年7月29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一三三七七三號、87年8月10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一四○五二八號、87年9月15日八七府教體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函稿等影本。③86年12月5日台南縣政府教育局簽及同年月13日教育局簽「分配行政院體委會補助款七千萬元」、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7年元月8日擬「奉核定後,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正式簽訂協議書」之簽呈。④證人戊○○之證述、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影本各一紙。
⑤證人莊淑惠及王建龍證述、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6年9月22日簽(影本)。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6年11月22日八十六體委(一)字第○○二五七四號函影本。⑦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12月5日「八六南縣射協松字第○八六號函、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報告書、工程經費概算表、辛○○同意書○○○鄉○○○段三四、三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教育局87年元月8日簽、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之協議書、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台南縣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工程估價單等資料等影本。⑧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87年元月9日協議書影本一紙,⑨被告乙○○供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0日所測字第○九一○○○四四五九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所測字第○九一○○○五九四八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系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鄉○○○段○○號、三七號、三七—一號、三八號、三九號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吳振發除戶資料一紙,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豬陷四號戶籍謄本。⑩台南縣政府92年1月10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六五五五號函、台南縣政府91年7月15日府農林字第○九一○一一二六九九號函、台灣省政府86年12月19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一一五七四四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9日農林字第○九二○一七二三八○號函。⑪證人丁○○、甲○○、丙○○、己○○、 鄭雅月 、李婉婷之證述,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3月1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九七九一號函、展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紀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4月1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一五二六一號函、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93年5月7日(九三)南銀新分字第二六○號函附之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92年11月24日審南縣總字第○九二○○○七五六五號函附之臺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度補助臺南縣射擊協會辦理八十七年臺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台南縣縣庫支票影本二張(支票號碼LB0000000、LB0000000、發票日87年1月16日及87年10月6日、受款人台南縣射擊協會、面額一千三百萬元)。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15日工程鑑字第○九三○○一四九九八○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六、經查:
(一)台南縣政府於86年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經費,供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各場地設施修建改善,而委員會於86年11月22日同意補助台南縣政府七千萬元,台南縣射擊協會復而於86年12月5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射擊比賽經費概算表及相關文件,台南縣政府教育局於86年12月13日據以提出簽呈,向縣府提出申請經費,縣府同意台南縣射擊協會之申請,並因此於87年1月9日與台南縣射擊協會簽立協議書,由該協會辦理射擊工程之發包及興建事宜,射擊協會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並於87年1月13日與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嗣台南縣政府依協議書之規定於87年1月16日撥付第一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台南縣射擊協會,被告乙○○於87年1月17日提示兌領,於87年1月19日匯入展晟營造公司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同日,甲○○自展晟營造公司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交予乙○○。87年10月3日台南縣政府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予台南縣射擊協會,乙○○予87年10月7日提示兌領。上開事實被告乙○○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台南縣政府86年8月5日「八六府教體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函影本、86年12月5日台南縣政府教育局簽及同年月13日教育局「分配行政院體委會補助款七千萬元」簽、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7年元月8日擬「奉核定後,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正式簽訂協議書」之簽呈、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影本各一紙、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6年11月22日八十六體委(一)字第○○二五七四號函影本、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12月5日「八六南縣射協松字第○八六號函、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報告書、工程經費概算表、辛○○同意書○○○鄉○○○段三四、三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教育局87年元月8日簽、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之協議書、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台南縣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工程估價單等資料等影本、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3月1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九七九一號函內附展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紀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4月1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一五二六一號函、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南縣縣庫支票影本二張(支票號碼LB0000000、LB0000000、發票日87年1月16日及87年10月6日、受款人台南縣射擊協會、面額一千三百萬元)】等相資料【即前述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據以提出之(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一)證據】,及證人李婉婷證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號第四卷第三五頁)、證人甲○○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一二二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台南縣承辦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對於「射擊場用地」一項,初時係規劃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租用之方式為之,此有附卷「企劃書」可証,而後以二千七百萬元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興建,然上開轉變並非由被告庚○○或被告乙○○決斷,此部分經被告乙○○供述:在八十六年間,即行政院體委會的補助經費尚未核定,縣府主任祕書 李國堂 召集教育局、農業局、建設局、地政局、工務局一級單位和我,在主任祕書辦公室,會商籌建射擊比賽戶外靶場事宜‧‧‧經與會縣府人員商量後,決議直接補助台南縣射擊協議戶外靶場新建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不足額由協會自行負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卷第四四頁)、證人李國堂證稱:我不記得有開會討論過,但事情要協調時,我都會請相關單位人員詢問是否可行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雙方或許就「開會」乙詞認知不同,但就討論事件均會召集相關單位人員到場,協調多數意見,應無疑義。另參證人吳延齡於原審審理時詰稱:籌備會的工作檢討會各組要提出工作報告我們會去檢討會中檢討,實際上是由縣長或主任祕書來聽取報告並裁示。場地由場地器材組決定,我看公文時發現台南縣射擊協會來文說希望台南縣政府補助來興建靶場‧‧‧我認為在台南縣興建靶場在自己台南縣內比賽比較有意義,且台南縣本身沒有靶場且賽後本縣選手有訓練場,所以公文簽來我認同,且因公文流程就核章報給縣長。因為靶場改成興建縣長有核章,工作籌備會中只討論如何興建。場地器材組告訴我本縣要自己興建,且台南縣射擊協會說要爭取興建,當時我尚未看到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以下)。實際上本件飛靶場地由租用改成興建,是由場地器材組長許銘鐘於檢討會中報告,不過之前台南縣射擊協會有公文過來,是由證人莊淑惠收到再上簽給我,在這之前我已經有自別的老師那裡聽到台南縣射擊協會要興建靶場,我就有在思考用租的三百萬不見了,若以自建比較有意義,且日後本縣選手有比賽和訓練場地,所以我就將上文呈縣長飛靶場地由租改成興建這事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以下),足見在台南縣射擊協會尚未函請補助二千七百萬元之前,決策單位即思考過要自行興建靶場。又經原審詢問台南縣政府決策過程,其函覆稱「本府辦理大型活動皆成立各工作小組來共同策劃並執行,有關八七年區運會之規劃應是比照此模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可知區運會之各項活動之策劃及執行,均係由工作小組成員共同決定,絕非某個個人所能主導獨斷者。
(三)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六府教體字第八三九八七號等十五紙公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九一頁至一二○頁),上開公文雖均由被告庚○○以證人吳延齡之甲章核閱,但除發函台南縣縣議會之函文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一○八頁),均係經相關單位即經縣長、局長及各科室核定之事務,而可由教育局(第二層決行,可由各公文決行層級欄位可窺)負責行文給各單位者,並未為政策之決定。況主管章及「甲」類職章之使用普遍存在於各機關間,作為分擔例行業務處理使用,此亦為證人吳延齡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另有高雄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且於前開公文上均可見「代為決行」之方章,亦即被告庚○○於核閱上開公文時係屬副手代閱性質,並無越權犯上之意,公訴人據此認定「台南縣政府承辦八十七年區運費實際由被告庚○○規劃包括比賽場地、補助款之分配等均由被告庚○○指定分派,未經教育局長吳延齡」等事實,亦嫌速斷。
(四)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86年12月5日教育局簽、86年12月13日教育局簽及87年1月8日簽呈】。台南縣射擊協會於86年9月6日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請求補助該協會辦理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為此,教育局86年9月22日即具簽,該簽第五點敘述:「本案所需經費擬由省教育廳下一期補助本縣承辦八十七年區運場地設施經費支應」,並於「擬辦」欄擬議:「奉核定後先予錄案,俟省府補助經費核定後,再統籌另行簽核(並由本局再予吳理事長 金松 研商是否可樽節開支酌減經費)(按括弧文字係由局長吳延齡加註,此為吳延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函知該會先行辦理場地規劃事宜。」案經課長王建龍、被告庚○○、局長吳延齡核章,並由主計室,財政局、地政科會簽核章,均無反對意見(即同意)後始呈轉主任秘書李國堂層奉縣長 陳唐山 核示「應就經費之樽節使用與區運後之繼續使用簽訂協議書」,完成同意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二千七百萬元之行政手續(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七九頁)。足證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係經會簽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各科室並經縣長陳唐山同意核定二千七百萬元。再86年12月5日教育局具簽之函文,被告庚○○代以局長吳延齡(甲)類職章並會簽,且僅會簽財政局,最後並未完成行政流程(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六頁,證人莊淑惠證述),況該簽呈被告庚○○係將補助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從二千七百萬元核減為二千六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度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證人莊淑惠於原審證述,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六頁)。足證被告庚○○與被告乙○○並無共謀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庚○○豈有對於業經其他科室(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會簽同意並經縣長核定之二千七百萬元經費再予核減為二千六百萬元之由?
(五)再者86年12月5日教育局具簽之函文,因未完成公文流程,教育局復於86年12月13日再度具簽,就行政院體委會補助之七千萬元,分配其中三千萬元補助長榮管理學院,另二千七百萬元補助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另補助麻豆國中一千二百萬元,補助台南縣體育委員會一百萬元。該份公文經局長吳延齡核章呈轉機要秘書 王幸男 代主任秘書李國堂核章,再層奉縣長陳唐山核可(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九六至一○○頁),該份公文經局長吳延齡本人核章後呈轉各科室,並經縣長陳唐山核可,公訴人據以推認七千萬元如何分配完全由被告庚○○決定,恐有悖於事實。待台南縣議會同意先行墊付二千七百萬元予台南縣射擊協會後(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三頁),教育局於87年1月8日具簽,「擬辦:奉核定後,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正式簽訂協議書」案經課長王建龍,被告(主任督學),並代局長吳延齡核章(甲類),再呈轉(第一層決行)由主任秘書李國堂代縣長核定在案(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十
一、十二頁),然簽訂協議書之擬議,早在86年9月6日縣長即有批示(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七九頁),而87年1月8日具簽之公文在層奉縣長核定之前,又曾會簽主計室、法制室未表示反對(即同意)後,始由具有決策權之主任秘書李國堂代縣長陳唐山核定,雖該公文由被告庚○○代蓋甲類職章完成呈轉程序,係屬「簽訂協議書」部分之事務決策,早與補助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補助二千七百萬元之核定無關。從而公訴人見未及此,執此資為認定補助費完全由被告庚○○決定等情節尚嫌誤會。
(六)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證人戊○○之證述、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影本各一紙】。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製作概算表,但射擊協會概算表是否由我們所列印的,我不確定。建築工程部分是我估算的,內容是由乙○○報給我的,然後我再去概算,設備工程費用是射擊協會估算的,水電工程是我及台南射擊協會商量後估算的,停車場及道路工程也是商量後概算的,土地租金、稅金是台南射擊協會估算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號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與起訴書所載「乙○○說總經費為二千七百萬元,我們在總經費內估算各項建築工程之金額,並提供部分資料給乙○○,但經費概算表非我們製作」相去甚遠。再被告乙○○為台南縣射擊協會理事長,為承辦八十七年區運射擊競賽場地興建,提出「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並以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檢附該概算表(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卷第八
一、八二頁)行文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教育局於86年9月22日具簽,案經課長王建龍、被告庚○○、局長吳延齡各自核章,並會簽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均無反對意見,再層奉主任秘書李國堂及縣長陳唐山核定准予補助,此無非為申請補助經費之正常且合法之行政程序,主事者欲核撥多少補助款,並非被告乙○○、庚○○可以置喙,況核章及批示該簽文人員甚多,且層級高於被告庚○○者更眾,被告庚○○實非一人能決定補助金額或得與乙○○有共謀興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可能。
(七)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證人莊淑惠及王建龍證述、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6年9月22日簽】。證人莊淑惠證述:「(你在92.10.22偵訊你說這份公文是主任督學庚○○口述,由你寫的是否所言實在?)我當時接到台南縣射擊會公文,我問體健課王建龍他說不知道,這要問主任督學庚○○,結果好幾天都沒下文,過了幾天我有聽到庚○○的講話聲音,我就找出這件公文我問王建龍課長,這件公文怎麼辦當時庚○○與王建龍在講話,我把公文拿給王建龍‧‧‧後來課長叫我過去,庚○○當著我與課長面告訴我這份公文要如何處理我才簽這份公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三七、三八頁)。證人王建龍證述:「‧‧‧庚○○有到我們課裡來,莊淑惠看他之後,有拿公文向庚○○詢問‧‧‧庚○○告訴莊淑惠怎麼簽且也有討論,我不記得庚○○怎麼告訴莊淑惠的,我確定莊淑惠有向庚○○詢問射擊會的公文怎麼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同日莊淑惠卻又供述:「我去問課長過,有一天庚○○到體健課來,我就拿射擊會的公文去問課長說射擊會的公文未辦理,庚○○就把射擊會的公文拿走,過幾十分鐘之後庚○○就到體健課找課長,課長就揮手叫我過去,庚○○就說公文要如何簽,我就記在腦裡回去後再打簽呈,不懂的地方再問課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一三九頁),嗣證人王建龍又再強調:「庚○○有當著我們的面給指示」(同上卷第一三九頁)。按本案調查局認定:證人吳延齡、莊淑惠因違反「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受領公款補助辦法」第八條,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之規定,對於台南縣射擊協會受補助興建飛靶場事物未審核,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第四二頁調查報告),故嗣後不止證人吳延齡、莊淑惠,甚至包括證人王建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以被告身份應訊(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第四九、五六、六十、七三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卷第二十、八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三卷第九三、九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卷第一六一頁),雖事後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其等證言難免恐因憚自身涉犯罪責而有偏頗、推卸之虞。況從證人莊淑惠先證稱「庚○○口述唸給伊寫公文」,又改稱「在庚○○與王建龍講話時,把公文交給王建龍,後來王建龍叫伊過來,由庚○○當面告訴如何處理該公文」。再改稱「庚○○曾將公文拿走,經過幾十分之後始回體健課」,且又與王建龍證述「莊淑惠拿公文向庚○○詢問,‧‧‧庚○○告訴莊淑惠怎麼簽且也有討論」之情節不相同。證人莊淑惠及王建龍既原先亦屬同案被告,且渠等之證述又有不盡相符之處,亦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步言,縱被告庚○○有「指示莊淑惠如何簽公文」,然證人莊淑惠、王建龍均未曾證述被告庚○○有指示莊淑惠勿庸審核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公訴人於犯罪事實為此認定亦屬無據。況然86年9月22日莊淑惠所簽之公文內容既係僅轉載射擊會之原函內容,且函文中「擬辦」之內容就經費部分亦建議「俟省府核定後再統籌簽核」亦即經費數額仍未決定,必須另行簽核,反此足證該「簽」之內容僅按據台南縣射擊協會所具86年9月6日之函文內容轉載並無增飾刪減,且「擬辦」之方式亦採彈性建議,供上級裁核,並非據該簽呈恣意決定應補助多少金額。更無法以被告庚○○有指示簽公文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庚○○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
(八)再者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簽訂協議書之前,教育局即先行將相關文件會簽縣府主計室、秘書室(法制股)完竣,均未對於契約內容表示反對之意見(即同意)(見九十一年度營他字第二四號第二三、一○一頁),且經簽辦之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不是我草擬的‧‧‧是當時課長(指王建龍)有問法務單位及縣府法律顧問才草擬那份協議書,合約執行是由何人執行我不知,但應該是整個縣府相關單位要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證人李國堂則證稱:台南縣政府與他機關擬定協議書需由主辦單位先行擬定,再會相關法制單位,看協議書內容,若協議書內容涉及他單位的話,也要會該單位,若沒有其他意見的話,就會簽到一層單位(縣長及主秘、機要),看他們如何批示,主辦單位按批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既該份協議書是台南縣政府法制單位審核把關,經過相關單位會簽,整個縣府相關單位都應負執行之責,則粗糙訂約後所延伸之驗收、放款等弊端,應由相關單位共同負責,亦不能僅由幕僚之被告庚○○一人承擔,復而認定被告庚○○與被告乙○○有貪污罪之犯意聯絡。再者第一期工程補助款,依規定於工程合約書(副本)及領款收據等等相關資料送至甲方(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即應撥付(見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期補助款則由台南縣射擊協會邀請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有關人員並會同台南縣政府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共同驗收合格後撥付,然負責最後審查之責之單位為台南縣政府主計室(見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92.11.24審南縣總字第○九二○○○七五六五號函),並非當時執司台南縣教育局主任督學之被告庚○○,則公訴人所稱:「被告庚○○故意未派員實地勘查、測量興建飛靶場之範圍及面積,且對興建飛靶場之土地占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保安林地視若無睹」云云,及「庚○○、乙○○共同利用經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之機,循私舞弊逾千萬元得逞」,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庚○○被訴興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九)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供稱在補助經費尚未核定前,其與縣府主任秘書等人員,在主任秘書辦公室商量,縣府人員決議「直接補助臺南縣射擊(協會),協議戶外靶場新建經費二千七百萬元不足額由協會自行負擔」等語,推論「足見在臺南縣射擊協會尚未函請補助二千七百萬元之前,決策單位即思考過要自行興建靶場」;且經原審函詢台南縣政府決策過程,而認定「區運會之各項活動之策劃及執行,均係由工作小組成員共同決定,絕非某個個人所能主導獨斷者」,然由前開基礎事實可知,原審認定有前後矛盾之違誤,若係合法成員組成之會議決策,何以會以在主任秘書辦公室、非法定成員組成、以及非縣政府人員之利害關係人乙○○參與之辦公室會談中決議?等語。查:依被告乙○○供述,與會公務員計有教育局、農業局、建設局、地政局、工務局等一級主管(見營他字24號卷第44頁),而召集人為主任祕書,不論此集會為正式會議或建議性之座談會,既以籌建射擊比賽戶外靶場事宜,自得討論,不能認此即有貪污或浮報價額之謀議。
(十)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僅以「被告庚○○代以局長吳延齡
(甲)類職章並會簽,且僅會簽財政局,最後並未完成行政流程,然其原因並無人知悉」,及被告庚○○將經費二千七百萬元核減為二千六百萬元之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證被告庚○○與乙○○並無共謀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實令人費解。畢竟公務機關之作為有一定之作業流程,何以會有所謂「原因無人知悉之未完成行政流程」,難道探究未完成流程之原因得以凌駕未完成流程本身不法之意涵?!再者,被告庚○○在面對不合程序之簽呈作業,依照其職務認知,應要求未完成之流程予以完成,而非在不合法之程序中,簽核同意酌減本不應核發之補助經費?!又豈可以此嚴重之程序瑕疵推認被告庚○○與乙○○無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該公文未成行政流程,亦僅能視為對於被告庚○○核減經費之批閱,未獲其他科局或上級長官許可而已,雖被告未再要求未完成之流程予以完成,亦應無可疑之處。
(十一)上訴意旨又以:何以戊○○工程師不願意或不需要在「概算表」簽名認證?何以該概算表係與射擊協會或被告乙○○以「商量」為之?種種疑竇,原審均未加調查、探究等語。查:依台南縣政府與射擊協會所訂協議書,興建射擊競賽場地之工程由台南縣射擊協會發包,用地亦由台南縣射擊協會自行提供,但未規定應事先獲得台南縣政府之審核及同意,故設計若發生浮報、虛報工程款等舞弊,台南縣政府亦無法事先得知,戊○○工程師不願意或不需要在「概算表」簽名認證,概算表係與射擊協會或被告乙○○以「商量」為之均係不符工程常理,惟因協議書規定未詳,致予商人可趁之機,非可責怪被告庚○○一人而已,亦非可據此認被告庚○○即與乙○○有犯意聯絡。
(十二)被告乙○○不具公務員身份,又非受託從事公共事務者,非貪污罪主體: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原
「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改為:「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3月10日修正,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㈡被告乙○○係射擊協會理事長,乃民間團體,乙○○雖有
縣議員身份,但與本件行為無關,而補助款性質,依協議書所載,台南縣政府係要求射擊協會興建符合比賽標準場地,使台南縣政府順利辦理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有關用地由射擊協會提供,工程及設備經費由台南縣政府補助二千七百萬元,不足部份由射擊協會自籌,完工後由射擊協會負責維護管理,日後台南縣政府需使用該場地時,射擊協會須無條件提供。(見營他卷第104頁),故台南縣政府僅在使用該場地而已,並非將該場地作為公用,平日由射擊協會管理,亦非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應非公用工程,從而被告乙○○即非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者,縱有任何不法,亦難以貪污罪論之。
(十三)被告庚○○被訴與被告乙○○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森林法、刑法竊占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亦無行為分担,其犯罪不能證明。
(十四)原審以被告乙○○貪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處無罪,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被告乙○○竊占部分業經判刑,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庚○○部分被訴貪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森林法、刑法竊占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未修正)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第34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