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21號上訴人乙○○上訴人曜東電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本息、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曜東電信有限公司(下稱曜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曜東公司雇用之電信維修工程人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乙○○於民國95年3月5日23時45分,為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重慶南路、汀州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號誌指示及讓直行車先行便貿然左轉,適 伊等 之子 張聖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張聖祥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21日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甲○○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8,706元、殯葬費用502,080元;而系爭機車係甲○○於95年2月8日方出資58,000元購置,因前開事故已不堪使用,致甲○○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又張聖祥為伊等之子,其成年後對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對甲○○及丙○○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055,736元、1,267,234元,然因前開事故致伊等受有無法被扶養之損害;復伊等於年邁之際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惟前開事故發生至今,乙○○、曜東公司僅分別給付甲○○90,000元、1,566,008元(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938,514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4,267,234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准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丙○○161萬9492元、127萬0591元及上訴人乙○○自95年12月12日起、曜東公司自95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曜東公司則以:伊對於所屬員工均有辦理職前講習,加強員工對於工作及交通安全之注意,伊對於員工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負賠償責任,且乙○○之職務為穿拉光纖纜線,並非駕駛,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亦非公司車輛,前開事故發生時點亦非工作時間,前該事故自與伊無關;證明費84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花籃14,000元無收據,不應列入殯葬費用,機車58,000元係購置金額非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且扶養費用計算方式應以個人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被上訴人尚有2名子女,精神上痛苦程度未如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高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乙○○則以:本件為獨立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否認伊於前開事故有過失,事故發生實肇因於張聖祥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伊已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證人 宋旭明 於其所處位置,最多僅能見到為紅燈,不能據此推斷與伊所視者相同,其證言不可採。而證人 謝清和 雖為上訴人之同事,然其已證明事發當時,伊非強闖紅燈撞向死者,而係走走停停。又證人即警員 楊福財 記憶偏差,證據能力有問題,且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之處理程序,致現場圖亦失真。又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均未見被害人 張勝祥 是否曾經酒測及經合法考取駕照,倘被害人有不符上揭安全駕駛之情,伊即得請求過失相抵。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過高,非屬必要,且系爭機車並未全損,不應請求全額賠償;先前已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金1,686,008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其子張聖祥於上揭實地發生車禍,張聖祥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治療21日後於95年3月27日上午9時13分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622號檢察官起訴書、台北地院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見原審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9頁、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上訴人乙○○之過失,而乙○○係上訴人曜東公司之員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案發時,乙○○係因執行職務載送同事至工作現場工作而發生車禍等情,則分別為乙○○、曜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乙○○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張聖祥之生命權?㈡如是,上訴人乙○○於前開事故中,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是,則上訴人曜東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為何?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過失相抵?㈠上訴人乙○○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張聖祥之生命權?⒈上訴人乙○○係被告曜東公司之電信維修工程人員,平日負
責至各工地現場穿拉光纖纜線之工作,於95年3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7791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工人至臺北市○○○路工地現場勘查結束後,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欲載送工人返家休息,嗣其將車輛左轉駛至臺北市○○○路與汀州路位於中正橋下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張聖祥適騎乘CWN-95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害人張聖祥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聖祥因此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3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因急性腎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1至16頁、20頁、35至39頁、58至61頁,95年度相字第256號卷第26頁、31至36頁、39至8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⒉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確因闖紅燈以致肇事一節,並據現
場目擊證人 宋旭銘 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以:車禍發生時, 伊正 騎腳踏車在汀州路中正橋下由西往東方向等紅綠燈,當時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是綠燈,汀州路則是紅燈,看見貨車(指乙○○駕駛之自小貨車)由重慶南路北往東左轉汀州路時是綠燈,但乙○○到汀州路時已是紅燈仍繼續走,所以就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車禍當時所觀看之汀州路由西往東人行穿越道號誌燈、及汀州路與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交岔路口設置於中正橋上之東西向紅綠燈號誌均為紅燈,且伊與乙○○所駕駛之車輛行向相同,才研判上訴人乙○○當時應係闖紅燈等語(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94卷第67至70頁)。參以證人宋旭銘於案發後即96年3月6日零時20分在現場接受警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94卷第43頁);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關肇事原因欄闖紅燈項下載有「依見證人證言」一詞(見偵字第7622號第43頁),證人確於肇事現場目睹車禍發生無疑。至於肇事車輛原屬紅色,惟在深夜路燈照射下,誤認係土黃色,衡屬可能。而被害人被撞倒地身體各處挫裂傷,不能言語,證人認其呈昏迷狀態,亦無悖場景,至於上訴人乙○○酒測時係於案發後96年3月6日零時24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已在證人宋旭銘作完訊問紀錄之後,是其為未見乙○○酒測之證言,亦無不實,均不足引為否定證人宋旭銘在場之憑證。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同事謝清和所為證述:(案發之前被告的車子左轉汀州路,被告的車子是否停車?)慢慢的開,停停開開。(有停在停止線上嗎?)速度很慢,我躺在椅子上,沒有注意。(發生車禍之前被告在做什麼?)開車。被告的車子是停止或啟動?)那麼久了,我不敢講等語。證人謝清和為上訴人乙○○之同事,按理其應為有利乙○○之證述,然就乙○○於案發時是否將車停等於停止線上,其僅答以慢慢開、停停開開、沒有注意,顯見乙○○並未停車等候。即上訴人乙○○自陳其於案發前,係放慢車速,近乎走走停停,顯見乙○○於見紅燈時,並未於停止線上停車等候,而係繼續滑行,致被害人陡見其車而閃煞不及。是上訴人辯稱:證人宋旭銘所證不實 云云 ,自不足採。另就臺北市○○○路○段與汀州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簡單兩時相」運作,該時段號誌週期為九十秒,第一時相(四十五秒)為重慶南路南北方向人車通行,第二時相(四十五秒)為汀州路東西向人車通行,以上各時相均內含黃燈八秒,行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及行人全紅三秒,另相同車行方向各組號誌並無秒差設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五三三一一八八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12月28日回函、現場交通號誌標示圖各一份、及現場勘查相片八幀附卷可憑(參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卷第78至85頁),顯見證人宋旭銘於車禍當時所察看之汀州路東西向交通號誌與乙○○於中正橋下所應遵守之紅綠燈號誌雖非同一,然其間之紅綠燈號誌運作均屬相同,佐以其明確證稱:車禍發生後約五、六秒,伊行向之交通號誌方轉換為綠燈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70頁),益徵上訴人乙○○肇事當時之東西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而乙○○猶貿然駕車通行,且本件車禍並非於紅綠燈號誌轉換燈號時發生甚明。
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福財於偵查中結證稱:到場時雙方車
輛之相關位置即如伊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與證人宋旭銘所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當時已駛出中正橋下,有一半車身進入重慶南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互核相符,觀以員警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相片所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當時確已駛出中正橋,前車身更跨入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稽(參見偵卷第35頁上方相片),佐諸乙○○自承於肇事前第一次看見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約二十公尺左右等語,而以乙○○所駕車輛當時駛至中正橋下之位置觀之,苟乙○○要察看重慶南路南北向車輛有無來車,勢必需將車頭略駛出橋下方得為之,而被害人張聖祥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僅靠內側騎乘一事,既據乙○○供述在卷,衡情乙○○當時之視線、視距觀之,其竟得以輕易察覺尚在二十公尺外之來車,由此益徵上訴人乙○○之車輛應非僅略超越停止線,而應已將車身駛入重慶南路內側車道上無誤。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駕車闖越紅燈駛入重慶南路車道上之過失行為。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張聖祥,則結果之發生,顯係乙○○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俱亦認上訴人乙○○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五三0一九四一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五三四八一八一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參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為憑。又於鑑定時,被害人張聖祥確於送醫後21日死亡,故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死亡,並無與事實扞格之處。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張聖祥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乙○○另辯稱被害人張聖祥患有急性呼吸窘迫徵候群云云,然張聖祥縱令係因車禍受傷引發其所罹急性呼吸窘迫徵候群導致死亡,該病症僅能認與車禍受傷併合為其死亡之原因,乙○○過失傷害張聖祥之行為,仍應認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何況張聖祥之死亡係因其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與急性呼吸窘迫徵候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另以被害人係自行駕車衝撞乙○○,且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為辯。然上訴人乙○○係闖紅燈行駛進入交叉路口,詳如前析,擁有路權之被害人駕駛機車與乙○○駕駛之車輛衝撞,並非可歸責被害人。加以,上訴人乙○○所述初見被害人尚有20公尺距離云云,並非實在,已為本院所不採,乙○○執之反推被害人未於此等距離煞停而有超速云云,更顯無稽,遑論上述鑑定結果被害人毫無肇事因素可言,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乙○○於前開事故中,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是
,則上訴人曜東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而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乙○○於自承:平日係受雇於上訴人曜東公司之電
信維修工程人員,平日負責至各工地現場穿拉光纖纜線之工作,惟需支援司機工作,由其駕駛自小貨車勘查現場及載送工人一事等語(參見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卷第100頁反面)。於本院自認:其等工作時間係於夜晚,肇事當日晚上其係自公司開車至工地,所駕駛之車輛係公司作公安之車,平常其工作內容係拉線,每日薪資1千元,當日因公安之工具較多,故公司要其另開一輛車載送公安之工具等語。顯見肇事當日乙○○載運工人及勘查現場之駕駛行為,係乙○○為完成其維修電信工程之執行業務行為之一。至於曜東公司常臨時要求乙○○開車載送工具、同事,上訴人曜東公司應無為其講習及提示交通安全等事項,其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乙○○所為與公司業務無關,且以任職前及工作中均有講習及提示工安與交通安全之事項云云,非特並未主張及證明乙○○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以及其選任及監督乙○○執行駕駛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甚而證人謝清和證稱係為找修理廠修理在工地爆胎無法施工之工程車云云(見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決),亦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工作,且單純告知安全云云仍與盡相當之注意無涉,所辯要不可採。上訴人乙○○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駕駛進入交叉路口致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之張聖祥因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之責,曜東公司為其僱傭人,應與之連帶負責,洵屬有據。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有各該刑事案卷可考,該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本院應本原職權自行審認事實,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行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乙○○為曜東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張聖祥致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詳前析,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甲○○支出之醫療費用68,706元、殯葬費用502,080元,業據其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懷安殯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20、21頁)為證,上訴人除下列部分之費用外均不爭執。核上訴人所爭執之證明書費84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毛巾4200及10,080元非屬必要喪葬費用,至花籃14,000元及音響組3500元則為喪葬習俗所需,且已有上述收據可考,故醫療費用應為67,866元,殯葬費用應為487,800元,共計為555,666元。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被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丙○○為
00年0月00日生,此經原審法院當庭核閱被上訴人二人國民身分證無誤。是張聖祥於95年3月5日死亡時,甲○○為54歲又1個月,丙○○為53歲又5個月,依95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各有餘命27.95年、35.96年。被上訴人主張之餘命計算標準為歷年零歲平均餘命,乃台北市92年當年零歲平均餘命,上訴人雖未爭執,然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年齡及實際狀況不符,自不能採為計算餘命標準,應以上述95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較為妥當。又甲○○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丙○○則為家庭主婦,此經二人所自承(見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3頁),又甲○○95年度所得總額為284,915元,且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之土地1筆及葆憲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共34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94至97頁),參以彼等二人年齡,依其情節,尚難認彼等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爰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自年滿60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被上訴人自承二人為夫妻,除被害人外,另育有女兒二人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各為四人,即張聖祥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雖請求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93年度台北地區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87,529元為扶養費之基準,惟上訴人以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以94年度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為基礎置辯,而查被上訴人並未就張聖祥之經濟能力其二人所需要金額符合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287,529元舉證,且依原審法院前揭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上訴人二人95年整年之薪資所得僅約28萬餘元,平均一人一年所得僅約14萬餘元,並未達其所主張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87,529元之水準,故不宜以上揭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扶養費之標準。而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參考事件發生當年度即95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7,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5,500元為相當。查:A甲○○自張聖祥死亡時為54.08歲至年滿60歲為5.92年,
此部分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92*(5.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102032(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平均餘命為82.03歲。
a故60歲至70歲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127,7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11.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92*(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29751,000000-000000=127719。
b70歲以後之扶養費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55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95*(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513490,(應扣除70歲以前之扶養費,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55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92*(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44627,000000-000000=168863。
c兩者合計為127719+168863=296582元。
B丙○○自張聖祥死亡時為53.42歲至年滿60歲為6.58年,
此部分之扶養費: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58*(6.00000000-
0.00000000)]除以4=111853。a故60歲至70歲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127,7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58*(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36834。000000-000000=124981。
b70歲以後之扶養費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55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96*(20.0
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603571,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扣除70歲以前之扶養費,則按:計算式為:[1155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
0.58*(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55251,000000-000000=248320。
c兩者合計為124981+248320=373301元。
④被上訴人甲○○及丙○○僅得分別請求296,582元、373,301元,應予准許,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查上訴人乙○○為司機及拉線工,95年度所得為410,809元,上訴人曜東公司資本額5,500,000元,名下有汽車3部。被上訴人二人分為管理員及家管,且95年度總所得為302,305元,被上訴人甲○○有財產如上,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8頁以下)。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遭此事故,驟失獨子,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機車車損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依購得價格58,000元扣除報廢後所得5,000元,請求53,000元,有估價單及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26頁及原審卷第84頁)。
。但查被上訴人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係因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經提起公訴為前提,並非因故意毀損機車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機車損害之賠償,是被上訴人之機車全損請求,尚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然查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何超速等肇事原因,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從未提及被害人曾酗酒或酒後駕車情狀,且本件車禍經鑑定後,均認為係上訴人乙○○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而肇事,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辯稱: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均未見被害人張聖祥是否曾經酒測及經合法考取駕照,倘被害人有不符上揭安全駕駛之情,伊即得請求過失相抵云云,委無足採。
㈤準此,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而支出
醫療費與喪葬費555,666元、並為此請求扶養費296,582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852,248元,而丙○○得請求扶養費373,301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373,301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種類有三,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而死亡給付,其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0條第2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死亡,而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人,為被害人繼承人,惟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則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至其扣減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應認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若被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所得分受之保險給付,自應按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扣減。另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雖以被害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但因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予以分別扣減,即僅得按總額扣減之。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經強制汽車保險保險人新光產物公司給付保險給付1,566,008元,被害人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按被上訴人二人應繼分2分之1比例,自被上訴人所各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參以與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賠付對帳單之書面記載(見原審卷第34、35頁),上訴人又未舉以其他保險單據以明其說,要不可信。是被上訴人各分受給付數額應為783,004元,又上訴人乙○○另曾給付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主張由甲○○所得賠償處扣減,則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979,244元(1,852,248-783,004-90,000=979,244),丙○○得請求590,297元(0000000-000,004=590,297)。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95年12月12日起、曜東公司自95年12月19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30頁),於法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曜東公司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979,244元、丙○○590,2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乙○○部分自95年12月12日、上訴人曜東公司自95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