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13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07、19159、2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實
一、緣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0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嗣其於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就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而自96年5月14日入監執行;且於96年6月26日再因竊盜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6年7月13日復因竊盜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6年7月20日,亦因竊盜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毫無悔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或與亦有犯意聯絡之 金于翔 (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于翔所犯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方式竊盜共計12次,並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財物(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竊得財物明細及行竊手法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嗣經 金宇翔 供出與丙○○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及 經警於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壬○○家中採得丙○○指紋1枚,且經丙○○對其餘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附表編號2及13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是警察要伊全部承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甲○○、丑○○○、癸○○、己○○、辛○○、卯○○、寅○○、乙○○、庚○○、丁○○、壬○○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於被害人子○○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處所採得之指紋,乃經鑑驗確與另案共犯金于翔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37676號鑑定書附95年度偵字第26201號案卷第14頁至18頁可參;另在被害人壬○○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住處所採得之指紋1枚,亦經鑑定確與被告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此亦別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5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0960018606號函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8日刑紋字第0960066418號鑑驗書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7號案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參;此外復有壬○○住竊案勘察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部分犯行,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4、8、10、12、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7、9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金宇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0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嗣其於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毫無悔意,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原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10部分),係被告因另案在桃園監獄服刑,而警方借提偵訊後,由被告供出並帶同警方至竊盜地點勘察、拍照並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故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另案共犯金宇翔早於其所涉之竊盜案中,即已供出被告之姓名,故被告就此部分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外(此可參卷附之刑事判決書),其餘4件竊案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就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6至9、11至13所示),則係因警方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壬○○之家中採得指紋並經鑑定為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確定被告即為行為人後,始由警方向桃園監獄借提偵訊,並由被告供出且帶同警方至竊盜地點勘察、拍照並製作筆錄,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故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因採得被告之指紋始查獲,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外,其餘6件,均應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已如前述,應先加後減之。再檢察官原就如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10部分,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就如附表編號5、6、
7、9、11部分增列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部分,合先敘明。再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竊得之戒指為6只,與被害人所述8只不符,應予更正;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原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上午無誤;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追加起訴狀則係誤載犯罪時間為【95年】4月4日,與被害人壬○○所述【96年】不符,亦應予以更正,均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該部分被害人卯○○雖於警詢中證稱其住處頂樓之鎖頭有遭破壞之情形,惟該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陳稱其並無破壞被害人住家頂樓門鎖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破壞情形,是該部分即不予論究。
三、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原審漏列)、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自稱為購買毒品及供己花用之便,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破壞居家安全及使民眾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且其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亦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就被告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貳、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經戊○○報警輾轉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自亦有其適用。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月間至95年6月29日連續竊盜之事實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84號、第13481號、第13756號、第14048號、第14156號、第14610號、第15165號、第15258號、第15371號、第15779號、第16175號、第16176號、第16291號、第16409號、第16438號、第16689號、第16774號、第16799號、第17461號、第17981號、第18123號、第18735號竊盜案件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45號竊盜案件(即該案附表一部分),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現正上訴由本院另案(即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本案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107、19159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7年易字第
75、139號案件繫屬,有前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三)上開前後二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連續犯意為之。被告前開(一)犯罪事實,於97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上易字第1080號審理中。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事實與前開(一)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同一案件,公訴人重行起訴,本件繫屬在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實体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不受理,並將此部分移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㈠起訴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19107號、19159號,原審以97年度易
字第75號受理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0所示。
㈡追加起訴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29099號,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
139號受理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6至9、編號11至13所示。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95年6月│桃園縣大│戊○○│被告徒手攀爬至左列地│戊○○向安泰銀行│刑法第321條│││26日15時│溪鎮三元││點二樓,以先後踰越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第1項第2款│││30分許│一街19巷││垣、屬於該處安全設備│請、卡號為546678│││││2弄3號││之氣窗之方式,無故侵│0000000000號之信│││││││入上址住宅進入行竊。│用卡1張、未上市││││││││華泰銀行股票44張││││││││及未上市悠活度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張。│││││││││││├────┴────┴─────┴──────────┴────────┤│├──┼────┬────┬─────┬──────────┬────────┼──────┤│2│95年7月│桃園縣中│子○○│被告與金于翔共同意圖│鑽戒2個、黃金項│刑法第321條│││14日15時│壢市龍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鍊12條、黃金黃金│第1項第2款│││許│路119巷││聯絡,由被告先徒手自│手鍊12條及黃金戒│││││1號││左列地點後方攀爬至二│指約20個。│││││││樓,以先後踰越牆垣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內後││││││││,嗣再開門讓金于翔進││││││││入共同行竊。││││├────┴────┴─────┴──────────┴────────┤│││丙○○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3│95年7月│桃園縣八│丑○○○│被告徒手自左列地點後│項鍊1條、K金項│刑法第321條│││15日18時│德市豐德││門攀爬至該處三樓,先│鍊1條、戒指4個│第1項第2款│││30分許│街215巷││後以踰越牆垣及屬安全│及現金新台幣3萬│││││1號││設備之玻璃窗之方式後│元。│││││││,無故侵入住宅內行竊││││││││。││││├────┴────┴─────┴──────────┴────────┤│││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卷││││附之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48分許,故被告行為時,仍為日間││││。││├──┼────┬────┬─────┬──────────┬────────┼──────┤│4│95年7月│桃園縣大│癸○○│被告自左列地點徒手攀│金條1條、項鍊3│刑法第321條│││18日8時│溪鎮埔頂││爬至該處二樓,以先後│條、訂婚金飾1批│第1項第2款│││許│路1段17││踰越牆垣及屬安全設備│、美金300元、鑽│││││5號││之窗戶之方式,無故侵│戒1個及名牌包包│││││││入住宅內行竊。│2個。│││├────┴────┴─────┴──────────┴────────┤│││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5│95年11月│桃園縣大│己○○│被告於夜間自左列地點│英鎊300元、現金│刑法第321條│││6日22時│溪鎮三元││徒手攀爬至該處二樓,│新台幣3000元、戒│第1項第1款│││30分許│一街19巷││以踰越牆垣及屬安全設│指8個(起訴書誤│、第2款││││2弄9號││備之氣窗之方式,無故│載為6個)、黃金│││││││侵入住宅內行竊。│墜子2個及手錶1││││││││支。│││├────┴────┴─────┴──────────┴────────┤│││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6│96年1月│新竹縣竹│辛○○│被告於夜間自左列地點│新台幣2萬元│刑法第321條│││13日22時│北市斗崙││攀笆至頂樓後,以踰越││第1項第1款│││許│里光明九││牆垣,再以拳頭毀損屬││、第2款││││路251巷││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而││││││3號││越入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內行竊。││││├────┴────┴─────┴──────────┴────────┤│││丙○○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以拳頭擊破窗戶之毀損部分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7│96年1月│新竹縣竹│卯○○│被告於夜間徒手攀爬至│新台幣1萬元│刑法第321條│││14日22時│北市博愛││左列地點五樓,先後以││第1項第1款│││30分許│街275巷││踰越牆垣及屬安全設備││、第2款││││8弄16號││之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內行竊。││││├────┴────┴─────┴──────────┴────────┤│││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8│96年2月│新竹縣竹│寅○○│被告徒手攀爬至左列地│新台幣6萬元及黃│刑法第321條│││11日6時│北市博愛││點四樓,先後以踰越牆│金一批8兩│第1項第2款│││30分許│街42號││垣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內行竊。││││├────┴────┴─────┴──────────┴────────┤│││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9│96年3月│新竹縣竹│乙○○│被告於夜間徒手攀爬至│新台幣23000元、│刑法第321條│││1日19時│北市福興││左列地點頂樓,先後以│手鐲1對、項鍊2│第1項第1款│││20分許│路979號││踰越牆垣及屬安全設備│條及戒指1個。│、第2款││││之22││之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內行竊。││││├────┴────┴─────┴──────────┴────────┤│││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10│96年3月│桃園縣中│甲○○│被告徒手攀爬至左列地│現金新台幣10萬餘│刑法第321條│││間某日某│壢市強國││點二樓,先後以踰越牆│元、美金約700元│第1項第2款│││時許│路105號││垣及屬安全設備之廚房│、玉鐲子2個及金│││││││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飾1批。│││││││住宅內竊盜。││││├────┴────┴─────┴──────────┴────────┤│││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11│96年3月│新竹市香│庚○○│被告於夜間自左列地點│新台幣1000元及金│刑法第321條│││31日22時│山區香村││之後陽台,以踰越屬安│項鍊1條│第1項第1款│││許│里香村路││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第2款││││300巷25││無故侵入住宅內行竊。││││││弄18號││││││├────┴────┴─────┴──────────┴────────┤│││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12│96年4月│新竹市香│丁○○│被告攀爬至左列地點二│SONY廠牌數位相機│刑法第321條│││4日16時│山區香村││樓,先後以踰越牆垣及│1台、戒指1對及│第1項第2款│││許│里香村路││屬安全設備之浴室窗戶│玉墜1個。│││││300巷25││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弄71號││內行竊。││││├────┴────┴─────┴──────────┴────────┤│││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符合自首之要件。││├──┼────┬────┬─────┬──────────┬────────┼──────┤│13│96年4月│新竹市香│壬○○│被告徒手攀爬至左列地│3000元禮券│刑法第321條│││4日18時│山區香村││點二樓後,先後以踰越││第1項第2款│││許(追加│里香村路││牆垣及屬安全設備之氣│││││起訴書誤│300巷25││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住│││││載為95年│弄57號││宅內行竊。│││││)│││││││├────┴────┴─────┴──────────┴────────┤│││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卷附、本院向天文台詢查之電話查詢單所示,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13分許││││,故被告行為時,仍屬日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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