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陳( 火舟 )昌(已歿)之妻,被告丙○○則為陳(火舟) 昌之 子,其二人明知陳(火舟)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患有 巴金森氏 症候群、疑似多系統萎縮症、水腦症合併失智症、早衰性老年癡呆症,已無為任何法律行為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陳(火舟)昌罹病無法自理財產以及被告甲○○代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陳(火舟)昌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陳(火舟)昌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擅自偽以陳(火舟)昌之名義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將陳(火舟)昌所有之 臺北縣 土城巿延寮段三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縣土城巿延寮段九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巿延峰街三十一巷一號四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並在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內盜蓋陳(火舟)昌之印鑑章;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莊清祝 ,持前開偽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暨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火舟)昌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不法情事,不外以下列各項為論據:
(一)被告甲○○、丙○○二人在偵查中坦陳共同委託代書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
(二)告訴人丁○○、乙○○二人之指訴、證人 簡芳松陳碧珠 、莊清祝三人在偵查時之證述。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以及國泰綜合醫院、台北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各一份。
(四)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約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狀等。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依據告訴人所具之理由提起上訴,其聲請提起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稱:
(一)陳(火舟)昌於八十六年即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 巴金森氏症 候群、多系統萎縮症及水腦症合併失智症,依前揭醫院之病例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陳(火舟)昌患有早衰性腦部疾病等病症,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沒有辦法認人,沒有辦法與他人說話,已無法為具體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如何為具體的授權行為?故被告甲○○表示土地移轉係獲得陳(火舟)昌授權,顯為虛偽。且觀諸卷內三軍總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入院護理評估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入院護理評估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院護理評估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院護理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院護理表,均呈現「混亂、嗜睡、木僵、無反應或需要依賴他人」之情狀,顯見陳(火舟)昌長期無法為具體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然原判決卻認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院護理表,陳(火舟)昌呈現清醒警覺之一情狀,顯與事證相違;又陳(火舟)昌僅有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入院護理評估表顯示為清醒警覺之情狀,姑不論該次記錄,是否詳實記載,然原判決僅單次、偶然呈現清醒的護理評估表,逕認定陳(火舟)昌的意識狀況忽好忽壞,而其現清醒時,尚足以為具體的法律行為,完全忽略,此種重症病患,即若清醒,頂多勉強識人,根本不可能為具體法效意思、法律行為。
(二)原判決就陳(火舟)昌八十七年間精神意識狀態部分,以證人 蔡銹花 證稱:「重陽陽節還有去發過禮金…他還有跟我說謝謝,……,足見,陳(火舟)昌並非處於完全失去意識狀態」 云云 ,然查,陳(火舟)昌於八十七年才六十三歲(生於000年),根本不符合重陽節老人發放禮金之「七十歲」年齡之限制,顯見證人蔡銹花之證詞係屬虛偽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與被告同為陳(火舟)昌之繼承人,且依陳(火舟)昌之就醫紀錄可知,伊長期病重,意識混亂,且被告等亦多次陪同就醫,亦明知被告陳(火舟)昌之病情,若陳(火舟)昌確曾於清醒之時,授權被告等處分其財產予被告丙○○,則被告丙○○、甲○○為何明知陳(火舟)昌病重時之財產處分,日後定生重大爭議,不僅事先從未告知日後將同為陳(火舟)昌繼承人之告訴人,亦未留下任何陳(火舟)昌明確授權之事證,以杜日後爭執,甚者,事後於陳(火舟)昌病逝後,亦故意隱匿該財產,待至告訴人提告後,被告等始稱曾經陳(火舟)昌授權處分該財產,渠等詐取被繼承人財產之意圖甚明,此「授權之說」顯被告卸責之詞。
(四)綜上,原審無視陳(火舟)昌長期處於意識不清之病歷資料,焉可能在病重期間,為具有法效意思之授權行為,授權被告等處分及取得其財產,且被告等明知陳(火舟)昌病重,於斯時處分其財產,當今人生疑,在未提陳(火舟)昌授權證明下,逕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詐欺等情,其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讞云云。
五、訊據被告甲○○、丙○○固皆供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代陳(火舟)昌保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陳(火舟)昌名義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陳(火舟)昌所有之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並在該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內蓋用陳(火舟)昌之印鑑章,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委託代書莊清祝,持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火舟)昌於八十七年間罹有巴金森氏症候群等疾病之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辯稱:陳(火舟)昌罹病初期意識仍然清楚,本案房地係於其病情尚未惡化前,就已決定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蓋因陳(火舟)昌生病後沒有收入,均係由被告丙○○代為繳納銀行貸款,所以本件確係先經陳(火舟)昌同意授權後始辦理者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律師為被告二人辯護稱:
(一)巴金森氏症影響的是病人的運動能力,並非智力,故檢察官上訴書指陳(火舟)昌生前罹患此病而失智,顯與事實不符。陳(火舟)昌雖患巴金森氏症,但初期其意識仍然清楚,能夠跟家人外出聚餐,亦可幫忙照顧孫子(詳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係在陳(火舟)昌發病之初,病情未惡化且未失智到喪失行為能力的地步時就已決定如此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甲○○、丙○○係在陳(火舟)昌同意及授權下,才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書,委託代書莊清祝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
(二)本件原審起訴書指訴陳(火舟)昌於八十七年間罹病無法自理財產,告訴人乙○○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陳(火舟)昌長期無法無具體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其依據不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陳(火舟)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三軍總醫院入院或出院護理評估表,惟其所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開,無從證明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陳(火舟)昌精神狀態;而陳(火舟)昌的病歷資料均係有關帕金森氏症,但帕金森氏症與失智無關,已如前所述;又告訴人乙○○所指之系爭入院或出院護理評估表,僅記載當時陳(火舟)昌意識暫時處於「混亂」狀態,並無其所稱尚有其他「嗜睡、木僵、無反應」等情狀。況且在上述期間,亦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三軍總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表,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出院護理評估表,均就陳(火舟)昌之意識狀態評估為清醒警覺(請詳九十五年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足證陳(火舟)昌之意識在八十七年間仍有清楚警覺的時候,並非無法自理財產。又陳(火舟)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亦均係有關帕金森氏症,其中並無對陳(火舟)昌意識狀態之記載,至於國泰醫院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因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互有衝突,故亦無從證明陳(火舟)昌在八十七年間確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況且,國泰醫院病歷是為了告訴人乙○○聘請外勞,才請醫師記載陳(火舟)昌的精神狀態不好,此有 陳玉蓮 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之證述可資證明(詳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而告訴人乙○○亦於原審證稱:陳(火舟)昌發病後,其有因此事由聲請二名外傭照顧父親陳(火舟)昌及其小孩(詳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足證當時國泰醫院病歷,確是為了符合申請外傭之要件,才會記載陳(火舟)昌之精神狀況不佳,再對照三軍總醫院之病歷以及證人陳玉蓮、 蔡琇花陳慶龍陳靜珠 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陳(火舟)昌至八十七年底之前,並未失智到喪失行為能力的地步,仍有為法律及事實行為之能力云云。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陳(火舟)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之妻,兩人共育有長男即告訴人丁○○、長女陳碧珠、次男即被告丙○○、次女陳靜珠、三女陳玉蓮、三男陳慶龍、四女即告訴人乙○○等七名子女,此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案,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陳(火舟)昌之名義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將陳(火舟)昌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巿延寮段三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縣土城巿延寮段九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巿延峰街三十一巷一號四樓房屋,以買賣名義出售予被告丙○○,並在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內蓋陳(火舟)昌之印鑑章;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代書莊清祝,持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暨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情,亦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約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狀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二)於此所應查明者為陳(火舟)昌於八十七年間之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有無授權被告二人辦理房地買賣之意思能力?經查:
(1)、按「巴金森氏症」所影響者為病人之運動能力,並非智力
,故檢察官上訴書指陳(火舟)昌生前罹患此病而失智,尚屬存疑。又陳(火舟)昌雖患「巴金森氏症」,但初期其意識仍然清楚,能夠跟家人外出聚餐,亦可幫忙照顧孫子(詳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係陳(火舟)昌發病之初,病情未惡化,且未失智到喪失行為能力的地步時就已決定如此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甲○○、丙○○係在陳(火舟)昌同意及授權下,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書,委託代書莊清祝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非無可能。
(2)、證人蔡琇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在八十七年的時候,你是否有參選里長?)是。我八十七年三月間有去甲○○他們家拜訪,六月才選,這中間有去過他家二、三趟。」、「(你去甲○○他家拜訪的時候,有無見過甲○○的先生?)有。」、「(你稱你有跟他《指陳(火舟)昌》)聊天,是他也理解你講的話?)是。」、「(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他是清醒的,看起來比較虛弱。」、「(你說去過他家二、三次,每次都有見過陳(火舟)昌?)是。我八月就職,重陽節我有去發過禮金,當時他躺在客廳,病情有比較嚴重,他還有跟我說謝謝,是甲○○代理蓋章。」云云(詳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依上開證人蔡琇花所言,足證八十七年三月至重陽節期間,陳(火舟)昌除了身體比較虛弱之外,神志都十分清醒。而八十七年之重陽節(農曆九月九日)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參見被證五),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不過二十日,足以證明陳(火舟)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並非如告訴人所言,無為法律及事實行為之能力。至告訴人乙○○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稱:「八十七年間陳(火舟)昌才六十三歲,不符合領取重陽節禮金之限制」,而指證人蔡琇花證詞虛偽不實,惟查,當年凡虛歲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均可領取重陽節禮金,此由內政部社會司以每年重陽節敬老活動實際訪查結果為依據,所做之歷年百歲以上人瑞統計,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係以虛歲計算,即可證明在八十七年以前,重陽節敬老活動是以虛歲計算老人之年齡(參見被上證一)。是八十七年陳(火舟)昌之虛歲剛好六十五歲,因此應係符合領取重陽節禮金之標準,是足見證人蔡琇花所言在八十七年重陽節有去發過禮金云云,難認有不實之處。
(3)、又證人即陳(火舟)昌之女陳玉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父親何時開始生病?)第一次是在八十五年左右,那時候我們的雜貨店也慢慢收掉。」、「(你父親何時開始意識不清楚?)我印象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初左右。」、「(你父親生病之後,有在國泰、榮總、三總就診過,你有無參與過?)我印象中只有在三總住院過,我有去看我父親,但沒有照顧,都是我母親在照顧。」、「(去國泰、榮總這些病歷資料,有提到你父親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為何?)在國泰病歷應該是乙○○忘了請外勞,所以請醫師這樣寫的。」云云(詳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由證人陳玉蓮上開證述可知,陳(火舟)昌是從八十八年初才開始意識不清楚,而乙○○亦向原審陳稱:其確實有聘請外勞照顧小孩云云,因此證人陳玉蓮所稱陳(火舟)昌於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其精神狀況不佳,是為了使乙○○順利聘請外勞,與陳(火舟)昌當時之實際情況不符,尚非無稽。
(4)、再證人即陳(火舟)昌之女陳靜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父親生病之後,丁○○有每個禮拜回去看你父親?)沒有。」、「(你有無跟你父母親同住?)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有同住。」、「(你父親什麼時候開始生病?)八十五年,但意識很清楚,走路比較慢。」、「(他什麼時候意識開始不清楚?)八十八年初。」、「(你父親去國泰、三總、榮總就診的時候,你有無參與照料?)有一次在三總我有去看過一次,剩下的只是去拿藥而已。」、「(住院的時候,你父親精神狀態如何?)很好。」、「(既然很好,為何國泰醫院的病歷會記載精神很差?)我不知道,但當時我父親精神很好。八十五、八十六年我還有帶我父親到關渡去拜拜。」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依據證人陳靜珠前開證詞以觀,經核與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尚屬相符,足證八十七年間陳(火舟)昌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精神仍舊很好,故陳(火舟)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仍有為法律及事實行為之能力,堪予認定。
(5)、再依證人即陳(火舟)昌之子陳慶龍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於原審審理所證:「(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何?)我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來執行,那天早上我還跟父親吃早餐,我下樓時,他還有在四樓跟我揮手,精神很好。」云云(詳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九頁),足證告訴人所稱陳(火舟)昌在八十五年時,人已經都呆掉了等語,與事實不符。
(6)、本院依卷內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入院護理評估
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護理記錄記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卷第二四、三七頁),於各該時間評估陳(火舟)昌之意識狀態,均呈現「清醒警覺」,而非具有「混亂、嗜睡、木僵或無反應」之情狀。再證人陳碧珠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你父親是否有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給丙○○?)我沒有聽他講過。當時我爸爸的身體時好時壞,是否有同意我也不清楚。」等語,足見陳(火舟)昌於八十七年間雖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等疾病,然其意識狀態仍有清楚警覺之時,並非一直維持在顯然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之狀態;且證人陳碧珠亦無法證明在該段時間,其父確未曾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給丙○○之事實。
(7)、證人簡芳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八十年間因
為陳(火舟)昌開餐廳常跟他接觸,後來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陳(火舟)昌已經沒辦法認人,沒辦法跟我說話,所以就沒有再聯絡。」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告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後,卻改證稱:「陳(火舟)昌生病我不知道,我去找他的時候,他都認得我。」等語,其顯已翻異前詞,是本件難以依憑證人簡芳松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認定陳(火舟)昌生病後之精神意識狀態為何。
(8)、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陳(火舟)昌精
神狀況大概八十五年就完全不認識人了,之前我父親發病的時候,都是我帶他去醫院的,我父親精神狀況是從八十五年起都一直惡劣下去。」云云,惟其復自陳:「我從二十幾歲當完兵(據推算最慢在七十五年以後)開始就沒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八十五年時是媽媽、陳玉蓮、和父親一起住在永和市○○路○○○號四樓,八十四年離開之後,我都還有帶父親去看醫生,到我父親過世前二年半(據推算約在八十六年六月間),當時我父親都已經呆掉了。」云云;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我父親大概八十三、八十四年開始認不得人,真正實際認不得人是在八十四、八十五年中間,我父親意識狀況是一直惡化下去。」云云,惟亦自陳:「我從七十幾年就搬出去住了等語,由告訴人等前開證詞可知,渠等既於七十幾年間起,即均未與陳(火舟)昌共同長期居住,且觀諸陳(火舟)昌自八十六年間起,轉往三軍總醫院持續就醫後,皆多係由甲○○、陳玉蓮、丙○○等人陪同就醫。」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卷第九、十、十五、
十七、十八、二0、二二、二五、三六頁);依據上開告訴人之供證,其等如何能觀察、判斷陳(火舟)昌之實際精神狀況變化?就此,實際與陳(火舟)昌同住之證人陳玉蓮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印象我父親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初左右開始意識不清楚,印象中我父親只有在三總住院過,我有去看我父親,但沒有照顧,都是我母親在照顧,丁○○、乙○○、陳碧珠要錢的時候,才會出現過。」等語,核與告訴人等所述顯然不符,經詳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為真實,是尚難逕認告訴人等前開有關陳(火舟)昌精神狀況持續意識不清之語為可採。
(三)再就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丙○○前,陳(火舟)昌有無事先同意授權被告甲○○等人辦理乙節,查:
(1)、告訴人丁○○在原審審理時固指稱:「(系爭房地有無貸
款?)有。」、「(何人在繳?)我在住的時候,我在繳。繳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從八十年就去住了,住沒有幾年,因為我後來搬出來了。」、「(你一個月繳多少錢?)大約一萬多。」、「(你後來沒有繳的時候,何人繳房貸?)我不知道。」、「(你當時做什麼?)我當時失業。是靠打零工一天一千五賺錢繳房貸。」、「(什麼樣的零工?)土水、蓋房子,因為我沒有一技之長,一個月大概做十五到二十天。」、(所以你打零工的錢還要養小孩?)是,我只有一個小孩,我太太也幫忙養。」、「(當初你父親有無說誰繳貸款,房子就過戶給誰?)沒有。」、「(問:你有無問誰繳貸款?)我也沒有問過,我也沒有住,我有住的時候我有繳,我沒有住的時候不是我在繳。」、「(你既然說你沒有跟你父親同住,也沒有住在土城,你如何知道你父親沒有說過誰繳貸款過戶給誰?)因為之前都是我帶他去醫院的,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你父親有無說土城的房子在他過世之後,房子要登記給誰?)沒有。」、「(既然這樣,你為何會認為你父親不可能授權你母親把房地登記給丙○○?)因為我與我父親比較聊得來,他什麼事情都會要我擔當,家裡的大小事情都會要我擔當,我搬到永和住,我父親發病的時候,也都是我帶他去醫院。」云云(詳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惟查,告訴人丁○○雖稱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有繳房貸,但其亦稱當時其正失業中,沒有一技之長,靠打零工賺錢云云,是其豈有可能一直都有固定的工作機會?而且丁○○所賺之錢既還要養小孩,因此丁○○稱其住在系爭房屋期間都由其繳納房貸,顯不可採。此外,告訴人丁○○又稱:陳(火舟)昌生前未對其說過誰繳房貸,房子就過戶給誰,又稱:陳(火舟)昌家裡之事情都要其擔當,但其既無一技之長,又無固定工作,且自當完兵後就未與陳(火舟)昌同住,其父陳(火舟) 昌顯 難指望丁○○負起擔當家庭之責任,否則丁○○怎會連系爭房屋八十四年以後由誰繳納房貸都不知道?是告訴人丁○○稱:陳(火舟)昌不會將房子過戶給丙○○云云,顯然出於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其他貸款何
人繳?)丁○○有繳、母親有繳。」、「(其他人有無繳?)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住在一起,我住在桃園。」、「(你父親有無說誰繳貸款,房子就過戶給誰?)沒有,但是我父親有說過這房子是要給丁○○的,因為把中山路的房子賣掉,才買土城的房子。」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既稱因為沒有跟父母親住在一起,所以不知道其他人有無繳房貸,則其又如何會知道丁○○確實繳過房貸?又如何知悉其父陳(火舟)昌未曾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丙○○?足證乙○○上開供證,顯難予採信。
(3)、證人陳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城延峰街的房子在
八十四年之後的房貸何人繳的?)我不清楚。」、「(你父親有無說誰繳房貸,房子就過戶給誰?)沒有。」、「(你父親有授權叫你母親處理土城延峰街的房子?)我沒有聽他講過,也沒有印象。」、「(你覺得你父親有無可能同意把房地登記給丙○○?)不可能,因為他跟我最親近。」、「(會不會你母親向你父親建議,你父親就答應?)不可能。」、「(如果你母親決定在你父親生前將你父親的財產分配,是否有可能故意違背你父親的意思?)有可能,因為我父親不可能那麼早分財產。」、「(這件房子貸款人繳的?)我知道的部分就是我父母親;丁○○,其他的我不知道。」云云(詳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由證人陳碧珠所言,僅能證明陳碧珠不知道系爭房屋之貸款實際有誰繳納,陳碧珠亦不知道陳(火舟)昌有無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屋,至於其稱:「陳(火舟)昌不可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丙○○、陳(火舟)昌不可能接受甲○○建議將房屋登記給丙○○,以及甲○○可能違背陳(火舟)昌意思將房屋登記給丙○○。」等語,均係陳碧珠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要不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4)、本院另據證人陳玉蓮、陳靜珠、陳慶龍三人下列供證:
1、證人陳玉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證稱:「(你父親購買土城房地的事你知否?)知道。」、「(貸款何人在繳?)在我們還沒有把雜貨店收起來之前都是我父母親在繳。」、「(收起來之後何人繳?)收起來之後,…後來決定讓丙○○繳貸款,過戶給丙○○,因為丙○○有正當的工作,因為丁○○、陳慶龍沒有正當工作,我們家重男輕女,從以前就知道房子是要給三個兄弟分,後來就是丙○○繳貸款。」、「(你是否也借過五十萬元給丙○○繳貸款?)我標會,拿給我母親去處理,後來丙○○有還我。」、「(你父親說房子要給丙○○,是在什麼時候?)是在雜貨店收起來,民國八十五年的時候。」、「(他在說這樣的處理方式,精神狀況如何?)我父親身體健康。」、「(你父親過世之後,丁○○、乙○○、陳碧珠有無說土城房子要辦理過戶?)沒有,因為大家都知道房子已經過戶給丙○○。」、「(如果大家都知道的話,為何丁○○、乙○○在九十五年時要提出本件告訴?)因為丁○○要母親給他三百萬,我母親跟他說要等半年以後才有現金給他,他不願意。」、「(你父親說誰繳貸款,房子過戶給誰,這事情丁○○、陳慶龍他們知道?)知道,他們也沒有能力繳。」、「(你父親在什麼情況下表示?)因為那時候貸款我們家只有一間房子在繳貸款,就是土城,那時候我有錢就給我母親處理,我母親沒有收入,我問他以後房子誰繳貸款,我父親說決定給當時有工作能力的丙○○,當時我母親也在。」、「(你父親說房子要過戶給以前有繳貸款的人或是說要過戶給之後要繳貸款的人?)之後有能力繳貸款的人。」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
2、證人陳靜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父親購買土城房地的事情,你知不知道?)知道。」、「(繳貸款的情形你知不知道?)之前都是我父母親繳款,後來雜貨店收起來,他們沒有能力繳,就問三個兒子誰有能力,就過戶給誰,因為丙○○有正當職業,所以後來就由丙○○繳。」、「(你父親有無表示因為丙○○有能力繳貸款,所以要把房子過戶給丙○○?)有,他有講,並且叫我母親去處理。」、「(你父親八十八年過世之後,丁○○、乙○○、陳碧珠有無跟你們提到說土城房子要辦理遺產稅、過戶登記?)他們三個都知道,而且已經知道過戶給丙○○,他們也沒有異議。」、「(為何九十五年乙○○、丁○○要告丙○○、甲○○?)因為丁○○回來向母親要三百萬元,我母親沒有辦法給他,說要過半年,他就告我母親。」、「(你父親、母親要把房子過戶給有能力繳貸款的人,這件事丁○○他們知道否?)知道,後來丁○○有後悔,有跟母親協調寫協議書,後面還要繳貸款,還要還陳玉蓮五十萬元,剩下沒有多少,所以丁○○不要。」云云(詳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
3、又依證人陳慶龍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審時證稱:「(土城延峰街三十一巷一號四樓,為何登記給丙○○,你知否?)我知道,是在八十七年,因為我在龜山服刑,我母親會客的時候有講。」、「(你有無問你母親為何要登記給丙○○?)沒有,因為這是我父親有交代的,而且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也都同意。」、「(你父親什麼時候交代的?)是在雜貨店收起來的時候,大概在八十五年。」、「(你有無聽到你父親親口講?)有。」、「(你父親如何講?)因為那時候雜貨店收起來,那時候沒有經濟來源,我也沒有上班,丁○○也沒有在上班,丙○○那時候有在送貨,有收入,我父親說看誰有能力,誰就去繳貸款,那時候只有丙○○繳得起,所以大家都沒有意見。」、「(繳貸款的人跟登記給誰有關?)我父親的意思是誰繳貸款,就登記給誰。
」、「(既然這樣丁○○為何會提出本件告訴?)他先前跟我母親要三百萬元,這是我母親跟我講的,我沒有看到。」、「(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何?)我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來執行,那天早上我還跟父親吃早餐,我下樓時,他還有在四樓跟我揮手,精神很好。」(詳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足證陳(火舟)昌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丙○○,告訴人二人也知道此事,只是丁○○因為後來向甲○○要三百萬元,甲○○無法馬上給他,丁○○不滿才藉機提起本件告訴,否則依丁○○所言,其八十八年就知道房子過戶給丙○○,何以會到九十五年才提起本件告訴?
(四)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雖復指稱:被告未告知其陳(火舟)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之事,亦故意隱匿該財產等語,惟查:
(1)、系爭不動產原係陳(火舟)昌所有,陳(火舟)昌本有處分
之權利,無須告知告訴人丁○○或乙○○。且證人陳靜珠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陳(火舟)昌八十八年過世時,丁○○、乙○○、陳碧珠他們三個就已經知道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丙○○,他們也沒有異議,後來是因為丁○○向其母即被告甲○○要三百萬元,甲○○沒辦法馬上給他,丁○○就與告訴人乙○○提起本件告訴。」云云,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隱匿系爭財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故其所言委無足採。
(2)、證人陳碧珠在原審另證稱:「我父親生前沒有說本案房地
要過戶給誰,我父親生前都把印鑑、重要文件都交給我母親,有事情也會交給我母親處理,我父親的原意就是老婆最大。」等語,其證詞顯已分別和告訴人乙○○所言本案房地是要給丁○○,及告訴人丁○○自稱就家裡大小事陳䑬昌都要他擔當等情不一致;且前開三人既均自認陳(火舟)昌與渠等感情最好,何以該三人於陳(火舟)昌生前均未與之同住就近照料?再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我父親在八十八年過世時,我就知道本案房地過戶予丙○○」等情無訛,亦與其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告訴狀內表示係「近日」發現之情不合,以上均足見渠等證詞可信性堪予生疑。
(3)、另告訴人丁○○、乙○○及證人陳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復
均自承:「不清楚本案房地於八十四年後係由何人繳交銀行貸款」等語,就此,證人陳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貸款在還沒有把雜貨店收起來之前,都是我父母親在繳,收起來之後,我母親有帶我去土城看過這房子,看我喜不喜歡,我說我不喜歡,我喜歡新的房子,後來決定讓丙○○繳貸款,過戶給丙○○,因為丙○○有正當的工作,丁○○、陳慶龍沒有正當工作,我有標會五十萬元,拿給我母親去處理,後來丙○○有還我。是在八十五年的時候我父親說房子要給丙○○,當時我父親身體健康。我父親過世之後,丁○○、乙○○、陳碧珠沒有說本案房地要辦理過戶的事,因為大家都知道房子已經過戶給丙○○,是因為丁○○要母親給他三百萬,我母親跟他說要等半年以後才有現金給他,他才提出本件告訴。我父親說誰繳貸款,房子過戶給誰這件事,丁○○、陳慶龍知道,但沒有能力繳,陳碧珠,乙○○她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云云,詳如前述,核與證人陳靜珠、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再者,依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桃園營字第09650005351號函附資料顯示,本案房地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向該行貸款一百十萬元,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時,尚有本息九十九萬七千餘元未還,其中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償還本金五十萬元,於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丙○○時,尚有本息三十九萬餘元未還,且被告丙○○亦提出該筆五十萬元之放款收回登錄單影本在卷可稽;另依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保承資字第09610233980號函附被告丙○○、丁○○投保資料內容,被告丙○○確有持續從事正當工作投保勞保之紀錄,反觀告訴人丁○○則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則均無固定工作繳納保費之情形,足認證人陳玉蓮、陳靜珠、陳慶龍等人所述信而有徵,否則前開證人三人既同為陳(火舟)昌之子女,有何必要自願放棄分配本案房地之權利,證人陳玉蓮甚至還出資五十萬元用以清償貸款?被告丙○○又為何願意承接尚有大部分貸款金額等待清償之責任?故本案房地貸款既於八十四年間起,即由被告丙○○持續代為清償,則陳(火舟)昌事先同意授權被告甲○○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實與常理無違,而陳(火舟)昌既已事先同意授權被告二人辦理相關事宜,本件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五)至卷內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協議書一紙(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七七號卷第五0頁),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係伊請朋友代寫,是因為丁○○一直吵著要分財產,伊就想說乾脆直接給他,但是丁○○因為知道還有貸款沒有繳清,而且還要還陳玉蓮五十萬元,所以丁○○就不想要等語在案,經核該協議書內容確係被告甲○○就家產分配事宜與丁○○進行協議,由此益徵證人陳玉蓮、陳靜珠、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丁○○要求甲○○給他三百萬元未獲滿意結果,始提出本件告訴之情屬實。另告訴人丁○○與其他弟妹既於陳(火舟)昌過世後,即明知本案房地業已過戶予丙○○之情,縱協議書係由被告甲○○出面代表書立,亦難認定被告二人先前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丙○○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依卷內證據資料,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聲請及所具理由(詳前述),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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