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帶 李采芬 至屏東縣新園鄉永和村一百三十九號 陳基泉 住處,向陳基泉購買海洛因一包,由李采芬當埸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予陳基泉,因認其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毒品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訊時供稱於上開時間帶李采芬前往向陳基泉購買海洛因,惟證人李采芬、陳基泉二人並不熟識,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證人李采芬為了要購買毒品,自然要透過與陳基泉較為認識之被告甲○○為之,本件就整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陳基泉販毒之意,反觀,其帶友人李采芬前往 陳基財 住處由李采芬自己向對方交易,顯可認定其有幫助李采芬施用毒品之意思,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販賣毒品,應有未洽。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繫屬於本院,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施用毒品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部份,時間緊接,犯罪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嗣又對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