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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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市區○○○鄉○○○○○道行駛,途經速限時速五0公里之三民路二段八二九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而維持以時速五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有 徐益春 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時,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三民路二段八二九號前橫越三民路,丙○○未能及時發現,致不及煞避,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徐益春所騎乘機車左側,徐益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警員 張吉文 表示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徐益春之父乙○○及被害人之弟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徐益春,致被害人因此受傷不治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八、九、二二、二三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至十九頁)。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胸腹腔出血,雖經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四至三四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限速時速五0公里,劃有行人穿越道,並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碰撞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於外側車道靠近邊線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肇事後有移動位置,停放於路旁),撞擊後二處散落物分別分布於內側、外側車道上,且距離甚遠。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以時速五0公里行駛(見相驗卷第九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速為時速四0至五0公里(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減速到時速五0公里左右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以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0公里,被告猶以接近限速之速度行駛,足證被告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係如常行駛,並未減速接近。又被告自承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係由路邊起步橫越馬路(見本院卷第十五、二七頁)。則被害人自路邊起步已有相當距離,方會到達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以現場為筆直寬敞馬路,視野良好,於發生碰撞前,被告應會發現被害人有橫越馬路舉動,而適時採取緊急避煞措施方是。而事故現場並無緊急煞車痕跡留存,且被告亦自承:發生碰撞前,伊並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到之前,伊完全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二、二三頁),足認於發生碰撞前,被告係渾然不覺被害人行車情形。則被告應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未查覺被害人行車動向。被告行車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經醫院檢驗結果,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五四MG/DL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八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換算結果,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二七毫克,被害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猶騎乘機車,已堪認定。又被告駕駛車輛直行接近,被害人係要橫越馬路,被害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會輕易發現被告行車動向,而避免涉險搶先橫越馬路,被害人未為此圖,堪信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被告車輛駛近,而有唐突舉動。則被害人有超過酒精濃度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至堪認定。
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警員張吉文表示其駕駛車輛肇事等情,經證人張吉文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
貳、本院對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時,未減速接近,並辯稱:伊有踩煞車減速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述有踩煞車情事,反供述係以時速五0公里時速行駛,或來不及踩煞車等情(見相驗卷第九頁、第二二頁背面)。如被告有煞車減速,對於該重要之事,豈會不即早供明其情。被告於經提起公訴後,由起訴書內容知悉公訴人指訴其有未減速接近疏忽時,始供稱其有踩煞車減速,且未有任何事證可憑,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警員張吉文表示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肇事現場僅係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並非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據,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則肇事現場既非交岔路口,僅有一條馬路,即無支線道與幹線道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而未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疏忽,即有疏誤。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處所,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不輕。惟被害人於嚴重酒醉後行車,並行駛疏忽,過失情節亦重,不能僅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已支付一百三十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電匯回條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三一頁),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一時疏忽犯罪,事後頗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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