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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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通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
自訴人甲○○女四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
張勤 住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被告乙○○原名李右列被告因相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李承治 )與自訴人甲○○之夫 黃國益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認識後,曾共遊台北市二二八和平公園、國父紀念館、漁人碼頭、淡江大學、大安森林公園等處,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十四日止,在被告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之一住處同居,兩人逾越男女不正常交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自訴誤認被告涉犯同條前段通姦罪嫌,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被害人對其配偶既不得提起自訴,如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之相姦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與黃國益現仍係夫妻關係,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自陳,並經證人黃國益庭證述屬實,且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不得對其夫黃國益提起通姦罪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不得對相姦之被告提起自訴,其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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