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六О號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捌仟元計算之損
害金。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八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九月起即未支付房租,經二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繳納即終止租約遷讓
房屋,被告收受乃置之不理等情,並據提出租約、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
租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