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三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德春
  被   告 甲○○即 林琪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三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1.本公司經營坡璃裝羊乳產銷業務,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被告林琪曄簽,訂經
銷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乳品予被告,被告則應就結算後之貨款後之貨款給付予
原告,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郵局,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
十萬元整之支票四張,詎屆期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就此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就上開九十萬之貨款至今尚積欠八十四萬三百五
十五元整未,還經原告迭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清償。
2.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而依雙方經銷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 鈞院為雙方合意管轄之第一審
法院,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