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部
分,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五
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到期之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
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之簽帳消費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然經本院
請兩造共同核對後,被告並未指明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中何筆消費為誤列,其所
辯尚無可採,被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另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